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5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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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法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是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案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並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其係毒品管制人口,配合探訪員警回所進行採尿送驗,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詳細供述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等,復經驗尿報告出爐後,遭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製作筆錄時,採尿送驗報告並未檢驗完成,是而被告係主動供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其顯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上述構成累犯,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又被告經員警詢問時,雖有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子所提供,惟觀被告於該筆錄中均未指出此年籍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無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10鄰新社1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2)日,在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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