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7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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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於網路上一時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本案卷證以觀,告訴人亦有於留言中以文字挑釁被告,然被告認毋須亦向告訴人提告,浪費司法資源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除本案以外前未有任何犯罪遭法院審判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7號
被 告 林金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田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4時30分許,因故對張博鈞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靠北性事」之臉書社團內以暱稱「林金田」之帳號,在暱稱「黃品勛」之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記可以連結張博鈞現實社會真實身分之臉書暱稱「張樂樂」帳號,並公開留言「無可救藥」、「白癡」、「憨啊簡直有夠憨」、「井底之蛙」、「有夠無知」、「死胖子」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張博鈞,使該社團之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張博鈞之名譽。
二、案經張博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林金田與告訴人張博鈞張貼之文字翻拍照片9張及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林金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本案告訴人張博鈞亦於留言中以文字挑釁被告林金田,有被告林金田與告訴人張博鈞張貼之文字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故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公開留言「啃」、「裝B」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啃」僅為用牙齒咬堅硬物體的意思;
「裝B」的B是指BIG,意思是裝做自己很厲害的意思,上開用語並無貶低他人之意思,而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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