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虎簡,8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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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偉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何金桐。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辦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任意將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擬定分期賠償條款,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鍾偉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鍾偉強犯後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何金桐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鍾偉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鍾偉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再為督促被告鍾偉強能依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鍾偉強依調解筆錄記載賠償告訴人何金桐之負擔,即應履行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分期付款約定,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調解筆錄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若被告鍾偉強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販賣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販賣門號所得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號
被 告 鍾偉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強已預見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毫無堅強信賴關係存在之他人使用,亟有可能遭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在雲林縣之某通訊行外,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同時交付5支行動電話門號予於網路上「臺灣借錢網」網站結識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羅志宏」使用,並獲取共計5,000元之不法利益。
而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鍾偉強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日13時28分許,持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何金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以舊識同學名義攀談,要求何金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於同年月9日12時17分許,撥打LINE網路電話向何金桐誆稱因票期屆至急需用錢供週轉云云,致何金桐聽聞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培軒(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何金桐向舊識求證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金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金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查詢單、通話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高培軒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現今電信公司業務競爭之激烈,門號之申辦均極其容易未有何限制,申請人如有需要,均可辦理,無須借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使用,否則被告又如何能同時擁有5支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當時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供犯罪,毫不起疑之理。
準此,被告應當知悉毫無堅強信賴關係之網路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羅志宏」,因不明原因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時,已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號碼有被他人使用於實施犯罪之高度可能,故其主觀上對於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僅因需錢孔急,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用以換取對價,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名下包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僅屬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獲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所獲不法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茲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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