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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4號
附民原告 張博鈞
附民被告 林金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 年度虎簡字第7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金田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以110 年度虎簡字第70 號判處被告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
而直至110 年9 月13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方送達於本院,分別有本院110 年度虎簡字第70 號刑事判決及收狀戳記章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終結,以致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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