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1,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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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晉緯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5、4587、5423、5938、6043、6044、6045、6594、7263、8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晉緯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汪晉緯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0年1月4日起羈押3月。

其後,本院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於110年2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且應定期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報到,被告嗣於110年2月4日停止羈押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三、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10月3日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本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不輕,被告自承本案偵查中曾有刪除通話紀錄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但權衡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0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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