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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專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與告訴人高崇明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互毆,揮拳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左眼眶挫傷、頸部及右膝及左大姆趾擦傷、右胸挫傷(起訴書漏載右胸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方,與告訴人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被告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併疼痛、右前胸壁挫抓傷、右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擦傷及右手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部挫傷、左眼眶挫傷、右胸挫傷、頸部擦傷、右膝擦傷、左腳大姆趾擦傷等傷害,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68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2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10年2月19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就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節均與前案相同(本案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109年9月16日晚間約7時40分許自住處即雲林縣○○鄉○○村○○00○0號搭載其胞妹外出購物時,行經斜對面雲林縣○○鄉○○村○○00○0號【應為72之5號之誤】被告住處前,與被告發生糾紛,2人互毆,足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10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卷內之雲林地檢署110年2月22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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