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12,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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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3號、第4644號、第4645號、第4646號、109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宥宏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黃志傑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宥宏(謝宥宏所涉犯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黃志傑分別自民國107年8月、107年9月間起,先後加入由陳韋智(微信暱稱「年少有為」,未據檢察官起訴)所組成,成員包含張高華、羅家濠、吳峻宇(張高華、羅家濠、吳峻宇,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皮」、「黃五恩」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宥宏、黃志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謝宥宏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負責向上手吳峻宇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轉交擔任俗稱「車手」之黃志傑提款,謝宥宏並會收取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吳峻宇,再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約定謝宥宏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0.5%,黃志傑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

二、謝宥宏、黃志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許英媚等9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黃志傑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現金部分轉交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予吳峻宇,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前開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謝宥宏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17元之報酬,黃志傑因而獲取1萬1,428元之報酬。

三、案經許英媚、賴煜翔、陳彥廷、沈曜嵐、李思慧、龔慧菁、陳明詣、鄭瑋、郭麗燕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謝宥宏、黃志傑(下統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同卷四第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25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均堪認定: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告訴人許英媚指述明確(警1122卷第139至141頁),並有告訴人許英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1122卷第346頁)、107年9月10日OK超商民權門市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詐欺車手影像(警1122卷第163、1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1月28日合金花蓮字第110000031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各1份附卷可憑。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告訴人沈曜嵐指述明確(警1122卷第88至100頁),並有告訴人沈曜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1122卷第253、2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照片各3份(警0115卷第71至72、80至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78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紙(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附卷可查。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據告訴人李思慧指述綦詳(警1122卷第103至106頁),並有告訴人李思慧提出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警1122卷第269至27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照片各3份(警0115卷第73至74、84至8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9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5至8頁)附卷可稽。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據被害人龔慧菁指陳明確(警1122卷第75至77頁),並有被害人龔慧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1122卷第2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照片各3份(警0115卷第73至74、84至8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9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5至8頁)在卷可考。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據告訴人郭麗燕指證綦詳(警1122卷第134至136頁),並有告訴人郭麗燕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帳戶餘額資料截圖2張(警1122卷第331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照片各2份(警0115卷第75、87至8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元銀字第11000011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紙(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

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郭麗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4萬9,987元、2萬2,123元,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4萬9,987元、2萬8,123元,爰就此部分更正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據告訴人鄭瑋指訴明確(警1122卷第122至125頁),並有109年9月10日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詐欺車手影像(警1122卷第160、16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元銀字第11000011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各1份在卷可考。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明詣證述明確(警1122卷第119至121頁),並有告訴人陳明詣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1122卷第3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款照片(警2004卷第26、55頁)、107年9月10日文化路郵局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詐欺車手影像共1份(警1122卷第157至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儲字第11000222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各1份附卷足稽。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業據告訴人賴煜翔證述綦詳(警1122卷第126至127頁),並有告訴人賴煜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1122卷第318至320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款照片(警2004卷第25、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款照片(警2004卷第26、55頁)、107年9月10日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詐欺車手影像(警1122卷第155至156頁)、107年9月10日文化路郵局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詐欺車手影像(警1122卷第157至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儲字第11000222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90000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各1份在卷可佐。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彥廷指證歷歷(警1122卷第113至115頁),並有告訴人陳彥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1122卷第296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款照片(警2004卷第25、54頁)、107年9月10日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詐欺車手影像(警1122卷第155至15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90000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各1份附卷可按。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志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被告謝宥宏再層轉上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2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謝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黃志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2人與張高華、羅家濠、吳峻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就附表一參與部分(被告謝宥宏為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黃志傑為附表一編號1至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⒈被告黃志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2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志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沈曜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2萬9,987元之款項外,尚包括107年9月10日20時18分、24分許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3萬元、3萬元,業據告訴人沈曜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1122卷第88至100頁),並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沈曜嵐詐欺所得而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被告謝宥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被告黃志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號、105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衡酌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同罪質之詐欺案件,顯見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就被告謝宥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黃志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涉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同附表所示之損失,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事後均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態度;

被告謝宥宏擔任提款車手隊長,隨同車手提領贓款之任務,被告黃志傑單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或集團上游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謝宥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多元;

被告黃志傑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職業工,月薪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謝宥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黃志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

又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密接,然考量各自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謝宥宏、黃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0.5%、2%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故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款項乘以上開百分比計算(車手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被告謝宥宏之犯罪所得共2,017元,被告黃志傑之犯罪所得共1萬1,428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謝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志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洗錢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宥宏、黃志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沈岳霖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黃志傑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現金部分轉交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予吳峻宇,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前開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謝宥宏、黃志傑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

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宥宏、黃志傑之供述、告訴人沈岳霖之指述、同案被告吳峻宇、羅家濠、張高華之供述、告訴人沈岳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款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9000009號函暨前開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宥宏、黃志傑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伊沒有提領告訴人沈岳霖所匯款之款項,就此部分並無參與犯行等語;

被告謝宥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宥宏僅為被利用之小角色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沈岳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9月10日16時21分許,接獲假冒網站玩褲子弟之客服人員之來電,並表示因公司內部作業錯誤,將我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他們的帳戶內,才能更改為一般會員資格,我便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1萬3,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警1122卷第116至118頁),並有告訴人沈岳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1122卷第301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沈岳霖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謝宥宏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會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車手及水房等人,若收到微信通知領款訊息,再指示車手黃志傑提領詐欺贓款等語(警1122卷第14頁反面;

警4082卷第8頁;

偵4925卷第103至104頁)。

另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偵訊陳稱:我都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集團上游聯繫,微信群組裡面會有綽號「凱蒂貓」、「年少有為」之人,會告知我們哪張提款卡裡面有錢,之後謝宥宏就會將裡面有錢的提款卡交付給我,去提領,並收回我持有的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我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我跟謝宥宏一同前往嘉義等地領錢等語(警0497卷第4、7頁反面;

警0115卷第9頁;

偵3108卷第47反面),則依據被告2人前開所言,其等係上游通知提款時,方會持上游所指示提領之提款卡去提款。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委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主流,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言,堪以採信。

是以,就被告2人所應成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範圍,應以被告2人有實際參與之各次犯行為限。

㈢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沈岳霖施用詐術之時,被告謝宥宏、黃志傑雖尚未遭警逮捕,然被告2人僅分別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隊長、車手,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證其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

又告訴人沈岳霖匯款至該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該款項未被提領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90000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紙(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足資佐證,可知被告謝宥宏、黃志傑並未領出該款項,就此部分犯行均未實際參與,並無行為之分擔,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2人前往領取告訴人沈岳霖之受騙款項,已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是公訴意旨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雖被告謝宥宏、黃志傑曾於107年9月10日17時52分至54分許,持有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紀錄,有107年9月10日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詐欺車手影像1份(警1122卷第155至156頁)附卷可考,然告訴人沈岳霖係於同日19時23分許,始依指示匯款,且該帳戶已於107年9月13日列為警示帳戶,有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可參,已距離被告2人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具相當之時間,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是否已接獲集團上游之通知,卻未前往取款之心證。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如何參與告訴人沈岳霖遭詐騙之犯行,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證據,自無從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沈岳霖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 1 許英媚 於107年9月10日20時32分許起,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許英媚聯繫,佯稱網路購物人員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8元 盧偉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0日22時40分至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1樓OK超商嘉義民權店 分2次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謝宥宏】 149元(計算式:2萬9,988×0.5 %=149) 【黃志傑】 599元(計算式:2萬9,988×2%=599)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沈曜嵐 於107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瑪榭襪品公司人員聯繫沈曜嵐,佯稱公司系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同日19時44分至20時24分許,匯款共8萬9,987元 羅千筑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0日19時49分至5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國華店 分2次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謝宥宏】 449元(計算式:8萬9,900×0.5 %=449) 【黃志傑】 1798元(計算式:8萬9,900×2%=1798)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日20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分2次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同日20時28分至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分3次提領2萬元、9,000元、900元,共2萬9,900元 3 李思慧 於107年9月10日19時33分許起,假冒上海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李思慧,佯稱網路購物人員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同日21時3分至26分許,匯款共11萬8,974元 羅千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0日21時11分至1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分2次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謝宥宏】 594元(計算式:11萬8,974×0.5 %=594) 【黃志傑】 2379元(計算式:11萬8,974×2%=2379)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21時20分至2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分2次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同日21時44分至47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 分4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共7萬4,000元 4 龔慧菁 於107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起,假冒Easyshop人員聯絡龔慧菁,佯稱網路購物人員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1萬5,123元 【謝宥宏】 75元(計算式:1萬5,026×0.5%=75) 【黃志傑】 300元(計算式:1萬,5,026×2%=300)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麗燕 於107年9月10日21時57分許,假冒EZ SHOP網站客服人員聯繫郭麗燕,佯稱公司系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同日21時57分至22時許,匯款共7萬2,110元 盧慧玲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2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提領3萬元 【謝宥宏】 360元(計算式:7萬2,000×0.5%=360) 【黃志傑】 1440元(計算式:7萬2,000×2%=1440)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日22時19分至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榮店 分3次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共4萬2,000元 同日22時34分至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啟園店 分4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7萬8,000元 【謝宥宏】 390元(計算式:7萬8,000×0.5 %=390) 【黃志傑】 1560元(計算式:7萬8,000×2%=1560) 6 鄭 瑋 於107年9月10日21時許,假冒瑪榭襪品公司人員聯繫鄭瑋,佯稱公司人員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同日22時20分至23分許,匯款共7萬8,110元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明詣 於107年9月10日18時26分許,假冒網站玩酷子弟之客服人員聯絡陳明詣,佯稱公司系統將其誤設為特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同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9,123元 盧慧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0日21時30分至3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 【黃志傑】 582元(計算式:2萬9,123×2%=582)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賴煜翔 於107年9月10日17時、20時許,假冒雨傘王之客服人員聯繫賴煜翔,佯稱公司系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同日21時8分至24分許,匯款共9萬1,467元 【黃志傑】 2411元(計算式:12萬590×2%=2411)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2萬9,123元 羅千筑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0日17時52分至54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分3次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共4萬7,000元 9 陳彥廷 於107年9月10日17時許,假冒網站玩褲子弟之客服人員聯絡陳彥廷,佯稱網路購物人員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同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黃志傑】 359元(計算式:1萬7,985×2%=359)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紀錄 1 沈岳霖 於107年9月10日16時21分許,假冒網站玩褲子弟之客服人員聯絡沈岳霖,佯稱公司系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1萬3,985元 羅千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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