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李哲賢為李燈照之子,李燈照係泉發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五、爰審酌被告李哲賢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
- 伍、沒收
- 一、被告李哲賢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及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所使
- 二、被告李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
- 陸、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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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賢
泉發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燈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39號、110年度偵字第137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泉發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哲賢為李燈照之子,李燈照係泉發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哲賢則係該公司之受僱人。
李哲賢為墊高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興建科技農業溫室,避免土地低漥遇大雨即淹水之問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亦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泉發環保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未及於廢棄物掩埋此等廢棄物處理之事項,李哲賢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因有墊高其所有本案土地之需求,且泉發環保有限公司在其北部工廠停工後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處堆置,為執行泉發環保有限公司前開廢棄物清運業務,而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12時許,先向不知情之江竣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磚塊、土塊及管路砂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至109年10月6日遭查獲止,駕駛泉發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將前開購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連同上開泉發環保有限公司北部工廠停工後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陸續載運至本案土地後,以其所有之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堆置於本案土地上。
嗣於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本案土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李哲賢、泉發環保有限公司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泉發環保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739號卷第11至15頁、第85至86頁;
本院卷第57頁、第364至365頁、第366至368頁、第374頁、第377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7739號卷第25至31頁)、磚塊、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偵7739號卷第33至35頁)、雲林縣政府107雲林縣廢乙清字第001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含附表、附錄一、附錄二(偵7739號卷第37至45頁)、雲林縣○○鄉○○段○00000號、第483-3號、第483-4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7739號卷第51至5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責付代保管單(偵7739號卷第17頁)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偵7739號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經查,被告李哲賢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而其就本案廢棄物加以收集、運輸,即該當「清除」行為,另以挖土機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則該當「處理」行為,所為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泉發環保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哲賢,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泉發環保有限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哲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遭查獲止,反覆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陸續將前開廢棄物收集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復以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李哲賢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後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被告李哲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同,復查無被告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李哲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另被告已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27日函及其附件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第389至348頁),足見被告李哲賢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決心,是依被告李哲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就其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哲賢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守法意識淡薄,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李哲賢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已見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泉發環保有限公司,月薪新臺幣為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1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就被告泉發環保有限公司部分,審酌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哲賢之犯罪情節、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及補救措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伍、沒收
一、被告李哲賢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及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所使用之大貨車及挖土機,固均係其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大貨車及挖土機均價值甚高,且均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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