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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宏
蔡竣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宥宏、蔡竣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①所載「29分」應更正為「32分」;
附表二編號1 至3 「提款地點」補充「聯邦銀行」、編號4至8 、17、18「提款地點」補充「中國信託銀行」、編號9至1 0 、20「提款地點」補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編號14至16「提款地點」補充「臺灣企銀」、編號1 至3 「提款地點」補充「聯邦銀行」、編號19「提款地點」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證據增列「被告謝宥宏、蔡竣峰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決。
本件被告謝宥宏、蔡竣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遭判決在案,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謝宥宏、蔡竣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就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著有判決。
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以人頭帳戶匯轉詐欺所得款項而予以提領,就是「掩飾或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當上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者,才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謝宥宏、蔡竣峰利用人頭帳戶推由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謝宥宏、蔡竣峰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被害人並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但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提款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謝宥宏、蔡竣峰與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宥宏、蔡竣峰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累犯是否加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犯行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而審酌被告先前犯下之所以構成累犯的類型為詐欺案件,但觀諸該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判決)為被告謝宥宏提供存摺帳戶,和本件的犯罪情節、犯罪性質仍有差別,而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成為另一種惡性循環,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對於被告謝宥宏來說,其所犯的罪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刑罰部分,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又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想像競合犯重輕罪之減刑事由如何適用,亦有如下闡釋: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即重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時,自得依法減輕其刑,如僅輕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並無減輕事由,不得減輕其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被告此部分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科刑之理由:被告謝宥宏、蔡竣峰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想要賺取不義之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讓自己深陷刑事程序的窘境,尤其觀諸被告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現在已有數件詐欺案件判刑確定,也都正在服刑當中,對被告2人而言,恐怕心心念念,是希望所有案件能加快確定腳步,然後透過定刑程序讓整體刑度能塵埃落定,以被告謝宥宏、蔡竣峰的年紀都還很輕,未來的人生還很長,不要輕言放棄,也不要重蹈覆轍,雖然現在處於人生的低谷,但慢慢會度過,隨著時間的洗鍊讓自己明白之後的選擇,佐以被告2人犯罪手段上是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檢警追查詐騙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被告2人犯後完全沒有逃避責任,願意面對自己的錯誤,況且在整個犯罪集團中,被告謝宥宏、蔡竣峰不是居於主導地位、目前被告2人狀況實在無法再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人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宥宏、蔡竣峰有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為其2人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4 條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謝宥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巷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蔡竣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宥宏(綽號「陰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綽號「穩意」、「荀彧」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於107年9月初某日,招攬蔡竣峰加入後,謝宥宏、蔡竣峰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詹益欣得逞,致詹益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擔任車手頭之謝宥宏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擔任車手之蔡竣峰,由蔡竣峰持之出面提領詐騙贓款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予謝宥宏,謝宥宏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穩意」、「荀彧」。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宥宏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宥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擔任車手之被告蔡竣峰,待蔡竣峰2人領款後,再將款項轉付予上手之「穩意」、「荀彧」事實。
2 被告蔡竣峰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竣峰加入被告謝宥宏與他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被告謝宥宏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謝宥宏之事實。
4 告訴人詹益欣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蔡竣峰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電話來電顯示截圖、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方受理各被害人報案所填具之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遭被告共同2人提領之事實。
二、故核被告謝宥宏、蔡竣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
第 1 項第 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應依同法規
定處罰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2人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款舉動,為接續之一行為,各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2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穩意」、「荀彧」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按被告謝宥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詹益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3日21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詹益欣,佯以商家人員名義,誆稱訂單誤設為重覆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詹益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①107年9月3日22時29分許 ②107年9月3日22時44分許 ③107年9月3日23時44分許 ④107年9月4日0時12分許 ⑤107年9月3日23時16分許 ⑥107年9月4日0時15分許 ①2萬8028元 ②2萬9985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2萬9985元 ①②③④ 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千瑩) ⑤⑥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戶名:蔡汶婷)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含跨行手續費)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1 蔡竣峰 107年9月3日22時40分50秒 2萬0005元 新竹縣○○鄉○○路○段00000000000號OK超商湖口站前店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2 蔡竣峰 107年9月3日22時41分17秒 2萬0005元 新竹縣○○鄉○○路○段00000000000號OK超商湖口站前店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3 蔡竣峰 107年9月3日22時42分14秒 1萬4005元 新竹縣○○鄉○○路○段00000000000號OK超商湖口站前店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4 蔡竣峰 107年9月3日22時47分39秒 2萬0005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湖口門市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5 蔡竣峰 107年9月3日22時49分55秒 1萬0005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湖口門市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6 蔡竣峰 107年9月3日23時48分44秒 2萬0005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湖口門市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7 蔡竣峰 107年9月3日23時49分51秒 2萬0005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湖口門市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8 蔡竣峰 107年9月3日23時51分5秒 2萬0005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湖口門市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9 蔡竣峰 107年9月4日0時15分15秒 2萬0005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湖口分行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10 蔡竣峰 107年9月4日0時16分7秒 1萬0005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湖口分行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11 蔡竣峰 107年9月4日0時26分34秒 2萬0005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12 蔡竣峰 107年9月4日0時27分24秒 2萬0005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13 蔡竣峰 107年9月4日0時28分0秒 2萬0005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 14 蔡竣峰 107年9月3日23時1分26秒 2萬元 新竹縣○○鄉○○路○段00號湖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 15 蔡竣峰 107年9月3日23時2分21秒 2萬元 新竹縣○○鄉○○路○段00號湖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 16 蔡竣峰 107年9月3日23時3分21秒 1萬元 新竹縣○○鄉○○路○段00號湖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 17 蔡竣峰 107年9月3日23時22分51秒 2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醫湖門市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 18 蔡竣峰 107年9月3日23時23分52秒 1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醫湖門市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 19 蔡竣峰 107年9月4日0時2分58秒 200元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1樓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 20 蔡竣峰 107年9月4日0時19分15秒 2萬元 新竹縣○○鄉○○路○段00號湖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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