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1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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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鎮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62號、第75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鎮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鎮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仍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竟又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薛鎮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薛鎮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薛鎮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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