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212,20210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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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男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陳俊男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罪、竊盜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是未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曾拋棄手機避免追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與羈押顯難進行日後的審判、執行,是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羈押3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訊問後,被告與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均表示沒有意見。

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殺人未遂等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為避免遭檢警追蹤定位曾拋棄手機一節,又衡情,客觀上重罪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

本院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期間之必要,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10年9月12日屆滿2月,應自110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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