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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伊翎
蘇麗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宇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陪同告訴人丁玉霞、告訴人之子吳東瑾前往雲林縣○○鎮○○000號之「小娘娘健康美麗事業」店(下稱上開店),與告訴人吳伊翎、陪同告訴人吳伊翎之廖煌彬(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討論告訴人丁玉霞與告訴人吳伊翎間之債務問題,兩方發生爭執。
被告蘇麗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吳伊翎之頭髮,並以巴掌打告訴人吳伊翎,導致告訴人吳伊翎受有頭皮、左側膝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被告吳伊翎在與被告蘇麗宇拉扯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並以徒手攻擊在旁勸阻之告訴人丁玉霞,導致告訴人丁玉霞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左手臂、右手肘、右前臂、左小腿挫傷、胸痛及右腰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玉霞告訴被告吳伊翎、被告吳伊翎告訴被告蘇麗宇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伊翎、蘇麗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吳伊翎、蘇麗宇分別與告訴人丁玉霞、吳伊翎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丁玉霞、吳伊翎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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