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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豐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豐經營址設雲林縣東勢鄉嘉芳北路186號第2棟建物(外牆編號2)作為提供男客性交易之處所,分別為下列犯行,並共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00元:㈠蘇志豐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在上址處所內,容留成年女子NGAMSIT SIRINTHON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1,000元,蘇志豐可從中抽取400元,以此方式營利。
㈡蘇志豐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在上址處所內,容留成年女子SUKSAEN KULLARAS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1,000元,蘇志豐可從中抽取400元,以此方式營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蘇志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
㈡人證:⒈證人NGAMSIT SIRINTH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35號偵查卷㈢〈下稱他1135卷㈢〉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91頁至第93頁)。
⒉證人SUKSAEN KULLARAS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135卷㈢第3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91頁至第93頁)。
⒊證人周煌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135卷㈢第49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1頁)。
㈢書證: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他1135卷㈢第57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5頁)。
⒉入出境資料查詢2紙(見他1135卷㈢第29頁、第47頁)。
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39號搜索票1紙(見他1135卷㈢第55頁)。
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9年12月1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98455298號書函附雲林縣政府回函1紙(見他1135卷㈢第105頁至第107頁)。
⒌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紙(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31號偵查卷〈下稱偵1831卷〉第39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6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7984號函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
⒎現場照片14張(見他1135卷㈠第159頁至第171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717號)因與本件已起訴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分別反覆容留同一成年女子即證人NGAMSIT SIRINTHON、SUKSAEN KULLARAS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反覆多次容留同一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惟被告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難認符合上述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要件,應分別論罪。
是以,被告上開圖利容留證人NGAMSIT SIRINTHON、SUKSAEN KULLARAS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之諭知: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取200,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為警查扣本案犯罪所得中之10,000元(即附表編號、)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他1135卷㈢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論扣案或未扣案部分,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七、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門號0909901171號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63頁) 2 SAMSUNG手機(門號0937475807號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63頁) 3 避孕藥 18顆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63頁) 4 SOWA手機(門號0912351078號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63頁) 5 現金新臺幣1,100元 100元11張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63頁) 6 現金新臺幣110,000元 1,000元110張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63頁) 7 現金新臺幣600元 100元6張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63頁) 8 現金新臺幣18,000元 1,000元18張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63頁) 9 保險套(真愛) 3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75頁) 潤滑油 1瓶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75頁) VIVO手機(門號0901010542號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75頁) 帳冊 2本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75頁) 現金新臺幣5,000元 100元50張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75頁) 現金新臺幣5,000元 1,000元5張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75頁) 監視器主機 1臺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75頁) 監視器鏡頭 7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135卷㈢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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