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戊○○、林晉緯、劉奕勳、黃家昌、張智傑、蔡佳諱、劉
- 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 五、監視錄影畫面紀錄光碟2片及刑案照片光碟1片。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之罪名:
- 二、共同正犯:
- 三、罪數:
- 四、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因與戊○○
- 六、末考量被告乙○○、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肆、沒收部分:
-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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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德
呂沛城
呂政哲
林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因與戊○○口角,乙○○因懷疑遭戊○○攻擊。
詎甲○○、乙○○均知悉彌陀寺前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詎甲○○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及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糾合乙○○之兄丙○○及丁○○等人。
嗣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乙○○攜帶棍棰,引導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附載丙○○乘車跟隨在後,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23時許,先後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彌陀寺前。
嗣其等抵達現場下車後,丙○○、丁○○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指認戊○○並叫喚「就是你」後,即與丁○○共同以徒手,乙○○以攜帶之棍棰、丙○○以路旁之花盆,聯手圍毆、丟砸戊○○而施強暴,使戊○○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下顎及前額及後頸及左肩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後趁隙逃走。
嗣因其他與戊○○同屬新北市三重區玄陽宮轎班之劉豪書、吳東陽、張智傑、劉奕勳、黃家昌(所涉傷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聽聞戊○○被打負傷逃離,而先後陸續到場關心了解,甲○○承上開犯意及乙○○、丙○○、丁○○遂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接續聚集群毆上述到場之劉豪書、吳東陽、劉奕勳等人及其他若干年籍不詳之人而施強暴,並破壞彌陀寺前公共場所之安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戊○○、林晉緯、劉奕勳、黃家昌、張智傑、蔡佳諱、劉豪書、吳東陽之證述。
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監視錄影畫面紀錄光碟2片及刑案照片光碟1片。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之罪名: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㈠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乙○○、丙○○、丁○○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罪數:被告甲○○等人雖對戊○○等人分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然本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數人被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甲○○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乙○○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丁○○則均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件係因被告甲○○、乙○○而起,且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糾集多人並攜帶棍棰,攻擊毆打被害人戊○○等人,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因與戊○○間有嫌隙,竟心生不滿,乃聚集被告丙○○、丁○○等人到場,對戊○○等人追逐、鬥毆,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被告甲○○自陳從事室內設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阿嬤、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陳從事汽車維修業,月薪3萬至4萬元間,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兄弟等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陳從事水電工,日薪2千元,但工作日數不固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妻兒等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丁○○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妻兒等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甲○○等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考量被告乙○○、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被告乙○○、丙○○、丁○○犯後均尚有悔意,且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本案被告乙○○、丙○○、丁○○、甲○○均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履行連帶賠償金額30萬元完畢,而獲得被害人戊○○之諒解。
據上所述,本院認為對被告乙○○、丙○○、丁○○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乙○○等3人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乙○○等3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回歸正常生活,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等3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等3人均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乙○○等3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乙○○所持用之棍棰及被告丙○○所持用之花盆等物,雖係被告乙○○、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均非被告乙○○、丙○○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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