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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2號、第2498號、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軒之羈押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拾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峰、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裕山、犯罪事實一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之事實,且有證人陳瑞峰、林裕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2次未到案而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於本院訊問中自陳目前無業,且未固定居住於戶籍地,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較多,且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多且純度亦相當高,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應有羈押之必要,爰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其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0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0年8月20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觀察、勒戒2月,此有該署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已無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0年8月20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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