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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彥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卓彥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7號),前經本院命其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具保人即被告繳納10,000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2日橋檢信海110助475字第1109031448號函附拘提未果之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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