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29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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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惟智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笑納八方財」、「阿水」即詹益志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5%(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

張惟智、「笑納八方財」、詹益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續由暱稱「笑納八方財」之人透過微信群組傳送訊息指示張惟智至指定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張惟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暱稱「笑納八方財」之指示,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並將提領之現金扣除自己可分得提領款項5%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轉交予詹益志(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吳麗月、楊智丞、林宸鴻、林哲毅、謝明利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月、楊智丞、林宸鴻、謝明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張惟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0頁;

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2頁),並有附表各編號「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施詐術致告訴人吳麗月、楊智丞、林宸鴻、謝明利及被害人林哲毅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暱稱「笑納八方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被告再依暱稱「笑納八方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提款卡,提領上開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林哲毅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扣除自己可分得提領款項5%報酬後,其餘均轉交予詹益志,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行為。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詐得財物之「收水」等角色參與其中,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

從而,本案詐欺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林哲毅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林哲毅之人及收水之詹益志等人,各次犯行實施時,共犯人數至少達3人以上應可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吳麗月、楊智丞、林宸鴻、謝明利及被害人林哲毅實施詐術行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實知悉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依被告之角色分工以觀,其係依暱稱「笑納八方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依其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提款卡,提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後,其餘均轉交予詹益志,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則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應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準此,被告、詹益志、暱稱「笑納八方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對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林哲毅施行詐術之成年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2次提領被害人林哲毅遭詐騙所匯入內款項之行為,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被告前因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另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於102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對刑罰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所述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鋌而走險以身試法,造成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林哲毅受有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份子得以隱匿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尚佳,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在分工上尚非首腦或核心人物;

復衡酌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林哲毅遭詐騙金額非微,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林哲毅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承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於遊覽車上販賣商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扣押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且該案尚在審理中,尚未執行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於提款完畢後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且現已非其得實際支配而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於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均有收取各次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②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 (提領金額5%) 主文、宣告刑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麗月 吳麗月於109年7月12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國立虎尾科技大學(NFU)」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ay Huang」刊登之販賣日立冷氣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u6a6(暱稱許媽咪)之成年人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詹昕宗) ②109年7月12日15時33分49秒。
③10,000元 109年7月12日 15:41:01 20,000元 15:41:44 20,000元 (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同時領款) 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500元 (10000×0.05=500)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押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月於109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②匯款紀錄(警卷第42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4頁) ④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個資檢視、存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警卷第29頁;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⑤Facebook社團「國立虎尾科技大學(NFU)」貼文截圖、告訴人吳麗月與暱稱「Ray Huang」之人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41頁)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麗月〉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0頁;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⑦彰化銀行斗南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與詹益志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7962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2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智丞 楊智丞於109年7月12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我是大樹人」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ifan Den」刊登之販賣日立冷氣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婷婷之成年人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詹昕宗) ②109年7月12日15時30分。
③10,000元 109年7月12日 15:41:01 20,000元 15:41:44 20,000元 (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同時領款) 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500元 (10000×0.05=500)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押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智丞於109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5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警察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頁、第52頁至第55頁) ④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個資檢視、存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警卷第29頁;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⑤Facebook社團「我是大樹人」貼文截圖2張、告訴人楊智丞與暱稱「Yifan Den」之人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4001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58頁、第61頁至第67頁) ⑦彰化銀行斗南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與詹益志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7962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3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宸鴻 林宸鴻於109年7月12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NTU台大學生交流」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其學長「張晉源」刊登之販賣筆電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yuee696(暱稱Yuri)之成年人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詹昕宗) ②109年7月12日15時38分38秒。
③20,000元 109年7月12日 15:41:01 20,000元 15:41:44 20,000元 (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同時領款) 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1,000元 (20000×0.05=1000)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押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宸鴻於109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所刑案紀錄表(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 ④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個資檢視、存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警卷第29頁;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⑤告訴人林宸鴻與暱稱「Yuri」、「張晉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7458號函暨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⑦彰化銀行斗南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與詹益志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7962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4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哲毅 林哲毅於109年7月11日18時許,瀏覽交友軟體時結識不詳ID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不詳ID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另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Johnny之成年人,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哲毅佯稱可透過「binary365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詹昕宗) ②109年7月12日16時05分30秒。
③30,000元 109年7月12日 16:16:27 20,000元 16:16:58 20,000元 (編號4至5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同時領款)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大業店) 1,500元 (30000×0.05=1500)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押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哲毅於109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3頁至第99頁) ②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查詢5張(警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③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個資檢視、存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警卷第29頁;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④被害人林哲毅與暱稱「Johnny」之人對話紀錄截圖29張(警卷第103頁至第11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一字第109004246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6月22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5254號書函暨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⑥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大業店ATM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詹益志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偵7962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5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明利 謝明利於109年7月12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草屯人」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晉源」刊登之販賣日立冷氣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yuee696(暱稱Yuri)之成年人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詹昕宗) ②109年7月12日16時08分51秒。
③10,000元 109年7月12日 16:16:27 20,000元 16:16:58 20,000元 (編號4至5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同時領款)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大業店) 500元 (10000×0.05=500) 張惟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押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利於109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7頁、第132頁、第134頁) ④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個資檢視、存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警卷第29頁;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⑤Facebook社團「草屯人」貼文截圖1張、告訴人謝明利與暱稱「張晉源」、「Yuri」、「味稻香」之人對話紀錄截圖21張(警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儲字第1100166028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⑦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大業店ATM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詹益志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偵7962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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