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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珅
楊世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珅、楊世英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3日晚間7時5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空地及該址內,互相毆打對方,致被告楊世英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手部及足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被告張福珅受有左手第二指指骨股折、臉部擦挫傷、左前臂撕裂傷、雙側大腿挫傷、胸部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互告普通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因而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45、47 頁)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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