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33,20210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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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之11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08 年8 月12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108 年12月2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108 年12月7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三之「108 年8 月12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三之「108 年12月2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三之「108 年12月7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

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係記載為『犯罪事實欄二之「108 年8 月12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108 年12月2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108 年12月7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係於製作判決正本時所誤寫,核屬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三之「108 年8 月12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三之「108 年12月2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犯罪事實欄三之「108 年12月7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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