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富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于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 月,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31 號、第5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有畏罪出境、出海以逃亡之動機,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其滯留境外而不歸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 年2 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