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367,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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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新蓮(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新蓮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韓新蓮於民國108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k Wooder(Lutero)」之成年人,又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Erik Wooder(Lutero)」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比特幣幣商」之成年人,加入由上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inn Lee」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比特幣幣商之工作人員」之成年人等共同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韓新蓮明知渠等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且明知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而以提款卡提領自己帳戶金額甚為方便,全然毋庸借助他人帳戶並請他人為己提領,況要求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再由附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名目取走款項,此隱密之舉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加入及協助之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並得以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竟仍與上開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無違背本意之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未必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韓新蓮於109年5月間某日,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徐智琴施用詐術,致徐智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Erik Wooder(Lutero)」通知韓新蓮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於提領完畢2日後之109年6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港順風店,將提領所得款項均攜至「比特幣幣商」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比特幣幣商之工作人員」。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智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韓新蓮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智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臉書截圖照片2幀(偵卷第25頁、第31頁)、疑似比特幣購買紀錄截圖照片2幀(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截圖照片1幀(偵卷第33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1頁、第10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61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儲字第1090905203號函1紙暨所附之戶名韓新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65頁)、109年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美金)1紙(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Investing加密貨幣交易市場比特幣歷史數據1紙(偵卷第205頁)、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5月間加入「Erik Wooder(Lutero)」、「Chinn Lee」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該集團陸續為詐欺取款犯行,可知被告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rik Wooder(Lutero)」、「Chinn Lee」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7頁、第9頁),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元,其餘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以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僅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詐欺款項提領之角色,提領次數僅1次,參與程度不高,又未因本件犯罪取得任何報酬,倘量處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說明,乃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Erik Wooder(Lutero)」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匯入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詐欺款項提領之次數僅1次,且未取得報酬;

復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疫情期間在家照顧兩個小孩,之前有工作,現在沒有工作,靠先生借錢過生活,先生目前也沒有工作,先生身體有問題不適合去工作,與先生及分別為11歲、21歲、2歲6個月的孩子,還有94歲的婆婆同住,先生是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第9頁)。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乙節(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已將所取款項交予「比特幣幣商之工作人員」,足見此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告所取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件犯罪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存摺及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一 徐智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時許,由「Chinn Lee」向徐智琴佯稱係聯合國駐外軍人,因女兒病情加重需要手術費,請徐智琴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6月8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號之高雄民壯郵局 戶名韓新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5萬5,000元 韓新蓮 109年6月9日9時5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 82萬5,000元(認定其中75萬5,000元為本件被害人左列匯入金額)
附表二: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徐智琴25萬元。
扣除110年8月18日先行給付之2萬元外,剩餘金額應自110年11月20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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