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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儒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怡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黃怡儒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由黃怡儒持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登祐、詹士民;
另由黃怡儒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士民。
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10年聲監字第23號、110年聲監字第7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對黃怡儒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復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黃怡儒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7樓之5居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怡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66頁至第269頁;
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於本案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為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45號鑑驗書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01901672號卷〈下稱警卷〉第115頁)在卷可考;
另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之毒品雖均未扣案可供送鑑,以資確認,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林登祐、詹士民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偵查卷〈下稱偵3465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279頁至第282頁、第357頁;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5頁至第40頁;
本院卷㈠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3頁;
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詹士民、林登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56頁;
偵3465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6頁、第237頁至第241頁)、證人陳禎芳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
偵3465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聲羈卷第47頁至第5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所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67號、110年聲監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警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2紙(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雲林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10年5月7日雲院惠刑儉決110聲監可字第28號函1紙(見警卷第10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45號鑑驗書1紙(見警卷第115頁)、扣案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7頁)、被告手機內截取轉帳及對話畫面照片23張(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62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3465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可佐。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士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二編號2、3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詹士民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證人詹士民相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我再等工作」(附表二編號2②)、「一樣」(附表二編號2②)、「我沒有帶工作出來」(附表二編號3②)、「跟以前一樣」(附表二編號3②)、「我沒球耶」(附表二編號3④)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被吿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工作是指毒品,詹士民表示「一樣」應該是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球」是指玻璃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士民之犯行。
㈣證人林登祐、詹士民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警卷第55頁;
偵3465卷第215頁),且證人林登祐、詹士民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118頁),足以佐證證人林登祐、詹士民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
再參以被告與前開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人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林登祐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歷次交易;
證人詹士民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歷次交易,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
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
況被告亦自承:販賣毒品是賺取量差等語(見偵3465卷第357頁;
本院卷㈡第75頁),益徵被告於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4號、105年度易字第509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4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並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縮刑期滿日為110年7月30日,於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27頁),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即105年10月11日)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揆諸前開說明,均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竟不知悔改再行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許恆誌,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予警員偵辦,且許恆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7號、第480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2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00046502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至第375頁)、雲林地檢署110年10月21日雲檢原平110偵3465字第1109028118號函暨檢送之110年度偵字第5717號、第6169號、第6170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81頁至第38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第480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至第460頁)存卷可參。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③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于富,並提供交易明細予警員偵辦,且林于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㈠第461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88號追加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445頁至第447頁)存卷可參。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⒉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
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110年5月4日因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拘提到案後,曾向雲林縣警察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許恆誌、林于富、王思喬、蕭鈞倫,並提供關於許恆誌、林于富、王思喬、蕭鈞倫之情資予員警及檢察官,經由員警偵辦後,於110年8月2日拘提王思喬、許恆誌到案、於同年月10日拘提林于富到案,蕭鈞倫則因另案通緝尚未緝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2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00046502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至第375頁)、雲林地檢署110年10月21日雲檢原平110偵3465字第1109028118號函暨檢送之110年度偵字第5717號、第6169號、第6170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381頁至第388頁)在卷可考。
惟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之許恆誌販賣毒品犯罪時間,係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時51分後某時許,亦在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之後,足見許恆誌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二者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換言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10年1月19日、同年2月21日,在時序上較早於許恆誌犯販賣毒品罪之110年2月25日,足徵被告縱曾指認許恆誌,顯與自己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不具關聯性,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參照上開移送書所載之林于富販賣毒品犯罪時間,係於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亦在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之後,足見林于富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二者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換言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10年1月19日、同年2月21日,在時序上較早於林于富犯販賣毒品罪之110年4月15日,足徵被告縱曾指認林于富,顯與自己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不具關聯性,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吿供述其毒品上手為蕭鈞倫部分,蕭鈞倫現因另案通緝尚未到案,業如前述;
另觀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第480號判決書所載,王思喬並未因販賣毒品予被吿遭判處罪刑之事實,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至第460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雖其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㈦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誠值非難;
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
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已婚,現與父母親同住,同案被吿即配偶陳禎芳現向法院聲請離婚,父親因肝硬化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㈡第85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5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吿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其犯罪關連性,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
次查,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茲據被吿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2頁),雖未據扣案,然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時聯繫證人詹士民所用,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吿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數額詳如前述),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至8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吿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 1 110年3月4日下午6時後之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0號前 林登祐 黃怡儒於110年3月4日下午6時31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登祐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黃怡儒先前往林登祐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租屋處收取價金1,000元,於同年月下午6時31分、37分、50分許,由黃怡儒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禎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陳禎芳(對黃怡儒收取價金乙節並不知情,涉犯轉讓禁藥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放在左列地點之機車置物箱,林登祐再自行取走,黃怡儒以上開方式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登祐。
黃怡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38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40分後之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即豪又豪五金百貨前) 詹士民 黃怡儒於110年1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晚間9時12分許、10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詹士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黃怡儒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士民,並收取價金1,000元。
黃怡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38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110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經檢察官聲請更正)2月21日晚間11時42分後之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即豪又豪五金百貨前) 詹士民 黃怡儒於110年2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10時22分、24分、35分、59分許、11時13分、42分許,以其所持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詹士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黃怡儒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士民,並收取價金1,000元。
黃怡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38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4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36分後之某時許 黃怡儒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7樓居處 林登祐 黃怡儒於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登祐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黃怡儒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登祐,並收取價金2,000元。
黃怡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38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110年3月4日下午6時31分21秒 A:0000-000000(黃怡儒)【發話】 B:0000-000000(陳禎芳)【受話】 ⑴佐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38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3465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⑶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
A:喂,妳在那裡? B:在家裡,上廁所。
A:跟妳說家裡,桌上放1包,阿我打行動電話哦。
B:我也…。
A:拜拜。
②110年3月4日下午6時37分56秒 A:0000-000000(黃怡儒)【發話】 B:0000-000000(陳禎芳)【受話】 A:喂,婆仔。
B:怎樣? A:我桌上有留1包要給妳用對嗎? B:嘿。
A:妳弄一些給阿佑,我工作都出完了,他快死掉了。
B:好。
A:妳幫我用一些,拿到樓下給他。
B:到樓下。
A:拿到樓下,妳用煙盒裝著拿給他。
B:嗯。
A:妳不要用手拿給他,丟在地上讓他自己撿,哈哈,弄一些也要留著自己用。
我等一下去跟房東簽一下,再去拿工作。
B:哦。
A:妳先拿一些給他。
B:我還處有用。
A:看妳阿。
B:對阿。
A:妳就把大顆留給自己,小顆的拿給他。
哈哈,沒有啦!都差不多。
B:妳要留給別人的我都沒有動。
A:沒有那個要給妳吃的,妳就自己留著看阿佑要多少。
B:好。
A:他差不多2粒就夠了,沒有跟妳開玩笑,他沒有妳電話,他現在出來。
B:哦。
A:妳用一用拿下來。
B:好。
③110年3月4日下午6時50分59秒 A:0000-000000(黃怡儒)【發話】 B:0000-000000(陳禎芳)【受話】 A:喂,他已經到樓下很久了,我說他已經出發了。
B:我在樓下等很久。
A:我知道阿,他在樓下也很久 B:好。
2 ①110年1月19日下午6時39分40分 A:0000-000000(黃怡儒)【受話】 B:0000-000000(詹士民)【發話】 ⑴佐110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38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3465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⑶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
B:喂?小乖,妳在忙碌嗎? A:嗯,我去嘉義。
B:去嘉義哦,回來過來一下。
A:好,要等一下哦。
B:沒關係。
②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12分6分 A:0000-000000(黃怡儒)【受話】 B:0000-000000(詹士民)【發話】 A:喂,士民兄。
B:妳回來了。
A:人還在嘉義你找我做什麼?我在等工作,人12點才會到。
B:這樣。
A:你身上? B:一樣。
A:朋友再找。
B:對。
A:應該可以應付,我先過去找你。
B:好。
③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40分50秒 A:0000-000000(黃怡儒)【受話】 B:0000-000000(詹士民)【發話】 B:喂。
A:士民兄,快到了。
B:好。
A:因為整交流道都是臨檢,所以我走省道。
B:小心、小心。
A:好。
3 ①110年2月21日晚間9時17分30秒 A:0000-000000(黃怡儒)【受話】 B:0000-000000(詹士民)【發話】 ⑴佐證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偵3465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⑶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A:喂,士民兄怎樣? B:有空嗎? A:沒有,我在我阿嬤這裡。
B:這樣。
A:在阿嬤家用鎖,回去再打給你。
B:好。
②110年2月21日晚間10時22分7秒 A:0000-000000(黃怡儒)【受話】 B:0000-000000(詹士民)【發話】 A:喂。
B:回來了嗎? A:剛路出來。
B:剛出來,這我這裡要多久? A:嗯,我等一下打給你,我沒有帶工作出來。
B:好。
A:我先看我朋友那裡有嗎。
B:好,盡量早一點。
A:多少? B:跟以前一樣。
A:哦,在超市見面嗎? B:對。
A:好。
③110年2月21日晚間10時24分2秒 A:0000-000000(黃怡儒)【受話】 B:0000-000000(詹士民)【發話】 過來時,球帶來 ④110年2月21日晚間10時35分28秒 A:0000-000000(黃怡儒)【發話】 B:0000-000000(詹士民)【受話】 我沒球耶 這樣還要繞到斗六 ⑤110年2月21日晚間10時35分33秒 A:0000-000000(黃怡儒)【受話】 B:0000-000000(詹士民)【發話】 A:士民兄,我沒帶球出門,要拿球還要繞回去斗六。
我直接走國三接東西。
B:哇哭夭,這裡都沒有那個。
A:這樣要等一下,我要繞回去斗六。
B:好,麻煩一下。
A:好。
⑥110年2月21日晚間10時59分5秒 A:0000-000000(黃怡儒)【受話】 B:0000-000000(詹士民)【發話】 快到了吧! ⑦110年2月21日晚間11時13分59秒 A:0000-000000(黃怡儒)【受話】 B:0000-000000(詹士民)【發話】 A:喂。
B:快到了嗎? A:我在斗六了。
B:好,快。
A:我拿你要的那個。
B:好快。
⑧110年2月21日晚間11時42分0秒 A:0000-000000(黃怡儒)【發話】 B:0000-000000(詹士民)【受話】 五分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包 ⒈送驗淨重0.1495公克,驗餘淨重0.1430公克(見警卷第11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45號鑑驗書)。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5頁)。
2 分裝袋 1包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5頁) 4 記事本 3本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5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5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5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5頁) 8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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