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404,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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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瑞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10年4月9日8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合稱本案曳引車),自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不詳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約20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復於110年4月9日19時許,駕駛本案曳引車至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聯外砂石車專用道旁(座標:X:0000000,Y:173189,下稱本案土地)棄置。

嗣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瑞同所犯之各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偵卷第11至13、61至63頁、本院卷第51、59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19至2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5 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01015230號函1 份(偵卷第5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8 月2 日雲環衛字第1101023685號函檢附110 年6 月17日稽查紀錄及照片1 份(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佐。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

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從事廢棄物之載送、運輸屬於「清除」行為,傾倒則屬於「處理」行為。

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卻對於廢棄物加以收集、運輸,復將之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參諸前開說明,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且被告原已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處理計畫書,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在案等節,業經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110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復查無被告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本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另被告原已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處理計畫書,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在案。

然負責之公司於預計清除日前,發現本案土地上未見有本案廢棄物,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僅知悉非被告為之,無從確認係何人清除等節,核與被告陳稱:我有向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但後續不知道是誰將本案廢棄物清除等語(本院卷第51頁)互核一致,並有本院110年7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8 月2 日雲環衛字第1101023685號函檢附110 年6 月17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19頁、第31至35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處理計畫書,存有積極彌補之意,是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清除、處理,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不可不慎。

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恣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領有6,000元之報酬,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載運之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毒物質,另其原已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處理計畫書,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在案,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

家庭成員有母親,現約83歲,胞兄已過世;

現從事駕駛砂石車之工作,收入不穩定;

目前母親需被告撫養照顧等情。

另徵諸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處理一趟可以賺6,000元至7,000元等節(偵卷第13頁),復於偵訊時表示:我於110年4月9日,有以6,000元之代價,駕駛本案曳引車自新北市載運廢棄物到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聯外砂石車專用道旁棄置等語(偵卷第63頁),足見上開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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