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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濬(原名李明長)與告訴人李豐任前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玄武宮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清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豐任之頭部,因而致李豐任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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