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423,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與配偶趙婉伊(兩人現已離婚)有關之事,對借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該處為趙婉伊姐姐提供給趙婉伊使用)某房間之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拿取放在丙○○房間外之短木棍1支,至丙○○上開房間內,持該短木棍擊打丙○○身體部位,短木棍斷裂後,再拿取放在丙○○房間內之紅色鐵棍1支,繼續朝丙○○身體部位擊打,乙○○停手並離開上開房間時,因丙○○手持短鋸子追出意圖與乙○○理論,乙○○乃承前揭傷害之犯意,與丙○○發生拉扯,拿走丙○○手中的短鋸子,再持該短鋸子攻擊丙○○之右手部位,上開過程導致丙○○受有左臉頰挫傷(觸壓痛)、右腰部挫傷、皮下瘀血(8*1.5公分)及右手擦傷(1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

嗣經丙○○報警處理,並扣得短木棍(已斷為兩段)、紅色鐵棍、短鋸子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3頁)。

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3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至53頁)。

㈣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1至47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工具擊打告訴人身體多處及右手,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在很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自陳因告訴人有騷擾趙婉伊之行為,為教訓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2頁反面;

本院卷第62、63頁),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之母親對此表示:告訴人目前住院中,沒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這是朋友間酒後起衝突,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坦認當時意識還算清醒,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供陳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搭鷹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親、姐姐、弟弟、妹妹、前妻及小孩(1名年幼的小孩是早產兒)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4頁),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短木棍(已斷為兩段)、紅色鐵棍、短鋸子各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