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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7號),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文化路時,適林帛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遂將機車及小貨車均暫停在路旁並下車理論。
詎吳明賢因不滿林帛緯談判時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帛緯之左臉,致林帛緯受有左臉及下巴挫傷之傷害。
嗣經林帛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帛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明賢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
偵卷第20至22頁;
本院卷第37至39、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帛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信智及吳灯炎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
偵卷第19至22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1004118113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7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09544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20日水林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5頁;
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以出拳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左臉及下巴挫傷之傷勢、告訴人曾於雙方談判過程中對被告出言表示「不然你來打我,不然你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致被告認遭挑釁,一時氣憤難耐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自陳係與腦神經內科及精神科相關之身心障礙,均為第一類之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前已與配偶分居,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51、5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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