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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0年度聲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正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欽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停止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正欽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疑重大,被告僅坦承部分的客觀犯罪事實,且所涉案情的供述與客觀事證無法合致,又集團式詐欺案件的調查仰賴共犯的供述加以判斷,而詐欺集團行事低調隱匿,分工細緻,案情有釐清之困難,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高,故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詐騙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同日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以上犯罪事實,被告經法院人員協助聯繫,一時無法交保,被告家中還有1名稚子,家中長輩健康狀況不佳,經濟拮据,被告會居住在家中戶籍地,與父母、兒子同住,因手機遭扣押,故出所時暫無手機,如地址、電話有變更會主動聯繫法院,以早上做粗工、晚上捕魚之工作貼補家用,希望能讓被告具保新臺幣1至2萬元或無保釋回或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4日以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執行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助木字第429號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
則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因人身自由亦受拘束,暫無羈押之必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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