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451,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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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結彰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訴字第451 號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4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5日15時07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黃滿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結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結彰與吳春德耕作之農地相互比鄰,緣其等因灌溉水流之事有所齟齬,郭結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5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吳春德恫以「我稻子什麼時候要噴,你把我的田弄濕是你要負責農藥,你給我搞清楚不然你就欠揍」、「三更半夜找我你死定了,再這樣我一定把你的雙腿打斷」等語(下稱本案訊息),致吳春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郭結彰與吳春德於翌日(110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旁之土地公廟相遇,雙方再度因灌溉水流之事相互爭執,郭結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吳春德胸部、持鏟子毆打吳春德頭部並騎乘機車衝撞吳春德,致吳春德受有頭部外傷(條狀擦傷約6 公分)併右側頭皮輕微血腫、左上肢與前胸扭傷與拉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吳春德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稻子什麼時候要噴,你把我的田弄濕是你要負責農藥,你給我搞清楚不然你就欠揍」等語之訊息,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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