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451,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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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結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結彰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郭結彰與告訴人吳春德耕作之農地相互比鄰,緣其等因灌溉水流之事有所齟齬,被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10時5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恫以「我稻子什麼時候要噴,你把我的田弄濕是你要負責農藥,你給我搞清楚不然你就欠揍」、「三更半夜找我你死定了,再這樣我一定把你的雙腿打斷」等語(下稱本案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涉犯恐嚇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被吿與告訴人於翌日(110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旁之土地公廟相遇,雙方再度因灌溉水流之事相互爭執,被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持鏟子毆打頭部,並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條狀擦傷約6公分)併右側頭皮輕微血腫、左上肢與前胸扭傷與拉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2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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