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綽號:黑杞)與黃坤宗(綽號:豬宗,於民國109年10
- 二、上開期間,己○○(所涉藏匿人犯部分,另行通緝審結)等人
- 三、案經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丙○○、辛○○於本院準備程
-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於第1次下車時即向告訴人丁○○、
-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持斧頭下車,而被告辛○○拿取被告
-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依黃坤宗要求,將懸掛B車車牌之A車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
-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黃坤宗均住在西螺鎮,且過從甚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 肆、訊據被告丙○○固坦其與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於109年10月1
- 一、被告丙○○語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109年10月14日黃坤宗攜
- 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交甲槍給黃坤宗,乙槍也是我聽警方
- 三、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莊智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張峰正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90、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無罪。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黑杞)與黃坤宗(綽號:豬宗,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歿,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朋友,緣黃坤宗因故至己○○在彰化縣○○鄉○○○○00號所經營之信芭樂集貨場(下稱本案集貨場)覓職,為己○○允諾後,黃坤宗即於109年10月14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集貨場工作,並將替換用之衣褲放置於本案集貨場辦公室內,同日13時許,丙○○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簡稱A車)至本案集貨場探訪於此工作之黃坤宗及己○○。其後於同日17時許,丙○○之前妻陳淑絹乃去電聯絡丙○○,告知丙○○有關辛○○來訪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下稱曾宅)一事,丙○○因認辛○○應係來找較相熟之黃坤宗,乃於同日18時3分許,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一同返回西螺,並告知己○○將順便購買其與在該處打工之乙○○之晚餐,而黃坤宗則將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甲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數量之子彈一同攜帶在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伴隨丙○○返家。詎丙○○與黃坤宗於當日18時許返回曾宅附近時,恰丁○○、甲○○(原名邱柏順)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鎮○○○○○00000號(下稱林宅)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並與林宅內之壬○○對話,其後便離開林宅欲返回車上。丙○○之A車行經本案工地前時,黃坤宗撞見丁○○、甲○○二人在工地附近,認其等行跡可疑,則先行於曾宅前巷口下車,黃坤宗於下車後見辛○○仍在曾宅前等候,遂邀同辛○○一起搭乘A車,而經丙○○同意後,丙○○乃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及辛○○一同前往本案工地附近,以釐清丁○○等人前來本案工地之原因。A車於同日18時32分許到達本案工地,丙○○將A車停放於丁○○、甲○○車輛附近後,黃坤宗則攜帶包裹毛巾之甲槍先下車與丁○○、甲○○對談,後因丁○○等人表示僅是前來瞭解之後工地施作時應注意事項,為黃坤宗所不採,黃坤宗遂要求丁○○等人打開其等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甲○○見對方來意不善,並注意黃坤宗有攜帶似槍之物品,迫於無奈只好開啟後車廂供黃坤宗檢視,丁○○隨即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並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丁○○、甲○○等2人,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丁○○頭部,並作勢欲拉滑套朝丁○○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丙○○見狀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丁○○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工地前道路,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辱罵丁○○、甲○○2人(依勘驗結果更正起訴書所載內容,甲○○部分業據撤回對丙○○之告訴),而足以貶損丁○○、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間辛○○亦自A車下車,走向丙○○等人,並質問丁○○「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麼打他」等語,待雙方之衝突逐漸平緩,於同日18時34分丙○○先往回走向A車並坐入A車駕駛座,辛○○亦走回A車並坐入後方之座位,黃坤宗則手持甲槍跟在辛○○後方往回走,然於黃坤宗尚未進入A車之時,於A車駕駛座之丙○○看見丁○○仍持續持手機欲拍攝A車,為嚇阻丁○○繼續拍攝影片,則自A車下車,並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並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由丙○○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黃坤宗則持甲槍,一同跑向丁○○、甲○○,丙○○並向丁○○、甲○○辱罵及恫稱:「你在錄三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丁○○、甲○○因而心生畏懼。丁○○見狀則向後往林宅之方向逃跑,丙○○停留於原地未繼續追趕丁○○,而黃坤宗仍繼續追上並朝丁○○擊發子彈,並擊中丁○○,辛○○聽見槍響後,為求表現,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亦從A車下車,並自丙○○手中奪走斧頭,持斧頭追向丁○○,使丁○○心生畏懼,丁○○雖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中,然因遭黃坤宗與辛○○追趕,仍奮力躲進林宅內之3樓,而其後追趕之黃坤宗、辛○○則因林宅內之陳淑勤攔阻而放棄進入林宅,遂返回A車。丙○○於此同時,並停留原地,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對亦在原地之甲○○恫稱:「你老闆是在拍三小都在找死是不是」等語。待辛○○、黃坤宗自林宅前返回A車後,黃坤宗則又向甲○○恫稱:「你趕去報警就試看看,我們知道你們住哪裡」等語,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則由丙○○駕駛A車搭載攜甲槍之黃坤宗、辛○○等人逃離現場,甲○○則返回林宅尋找丁○○,並緊急將丁○○送醫並報案處理,丁○○則因槍擊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而丙○○駕車離開現場未遠,為免遭黃坤宗開槍一事牽連,隨即在某不詳路旁下車,改由黃坤宗駕駛A車搭載辛○○離去。黃坤宗攜槍駕駛A車返回其位於西螺鎮福來路107 號之住處,拿取其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簡稱B車牌) 後,即搭載辛○○前往某不詳山區,並在某不詳山區將A車前車牌更換為B車號牌,後車牌部分,因欠缺工具無法卸下舊車牌而作罷,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將辛○○載送至林內火車站,辛○○則搭乘火車返回雲林縣斗南鎮友人處借住。
二、上開期間,己○○(所涉藏匿人犯部分,另行通緝審結)等人因久候丙○○之晚餐未到,並接獲丙○○通知得知丙○○等人無法如約返回本案集貨場後,乙○○(所涉藏匿人犯部分,另行審結)則聯絡其友人戊○○代為購買晚餐前來,並將本案集貨場鐵門關閉。
戊○○遂於同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便當前來,甫聯絡乙○○打開鐵門進入後,黃坤宗即於同日19時47分許,駕駛僅前車牌懸掛B車牌之A車返回本案集貨場,並去電要求乙○○打開集貨場電動鐵門,隨即將甲槍插在腰際下車進入集貨場辦公室,由乙○○將A車駛入集貨場。
黃坤宗回到本案集貨場後即持工具前去拆卸A車後車牌改裝成B車車牌後,並將A車2面車牌自窗戶丟擲至該集貨場後方草叢。
黃坤宗得知警方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即要求戊○○駕駛懸掛B車牌之A車前去隱匿,而戊○○見黃坤宗面色不善並攜帶甲槍,及黃坤宗特意要求其將A車隱匿之情形,知悉A車應屬關係他人即黃坤宗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依照黃坤宗之指示駕駛該懸掛B車牌之A車至雲林縣林內鄉堤防邊棄置,並將車鑰匙取回保管,黃坤宗則自不詳路徑離開集貨場。
三、案經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
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亦至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29頁),就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與其至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對被告辛○○無證據能力。
惟就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113年1月3日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多以「沒有印象了」、「我忘記了」、「時間過太久了,很多東西都忘了」、「我不知道」等語回應(見本院卷五第425至489頁),與警詢時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並考量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以距本案發生時隔3年之久,而於警詢中之陳述則係證人丁○○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均有較完整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丁○○受司法警察受詢問時,其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簽名,證人丁○○亦經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辛○○詰問權,從而可認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除有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部分,對被告辛○○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辛○○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戊○○於審理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227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9至308、265至283頁、本院卷二第339至349頁、本院卷四第9至15、109至125頁、本院卷五第135至212、425至489頁、本院卷六第221至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壬○○、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他卷第427至431、432至435頁、偵7490號卷第50至54頁、偵8003號卷第149頁、本院卷五第425至489頁;
他卷第507至509頁、偵8003號卷第86頁、本院卷五第425至489頁;
他卷第9至17、123至127、335至356、407至411、485至490、495至498頁、警卷第45至47、48至49、50至51頁、偵8003號卷第102至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至231頁、本院卷五第135至212頁;
他卷第445至457、469至475頁、偵7490號卷第197至203頁、本院卷五第135至212頁;
偵7490號卷第50至54頁、本院卷五第425至489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警卷第160頁;
偵7490號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丁○○受傷照片1份(他卷第135至139頁)、西螺鎮新社267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135至139頁)、告訴人丁○○手機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262頁)、芭樂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63至308頁)、西螺鎮新社267號前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他卷第19至27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警卷第184至186、195至197、203至206、209至214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161至167頁)、扣案物照片5份(警卷第231至232、325至330頁、偵7490號卷第179、185頁、偵8003號卷第82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1份(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7鑑定書1份(偵7490號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份(偵7490號卷第94至132頁)車牌號碼000-0000、K6-4762、8220-T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339至341頁、他卷第153、157、153頁)、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8003號卷第188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0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57頁)、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8003號卷第188頁)、本院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本院卷二第341至347頁、卷四第129至155頁)、告訴人丁○○病歷0份(本院卷三第3至182頁)、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本院卷四第34至36頁、第157至1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於第1次下車時即向告訴人丁○○、甲○○恫稱:「你在錄什麼?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然依本院112年4月26日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被害人錄影」之檔案係告訴人丁○○案發當下所拍攝之影片,勘驗之結果略以:「黃坤宗以『黃』代稱,丙○○以『曾』代稱,辛○○以『莊』代稱,丁○○以『施』代稱,甲○○以『邱』代稱,無法確認之聲音則以A 、B 代稱。
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6畫面為一汽車停放於路邊,影像於該車左側拍攝,地上有手持手機之人影。
黃:我子彈一顆而已(台語)施:你叫警察來好了(台語),車子不用給他看,關起來,去叫警察來(台語)丁○○說話時有比手勢示意,且有將鏡頭轉向朝汽車後車廂及邱柏順拍攝,可見邱柏順穿著黑色上衣、短褲,赤腳站在汽車後車廂處,汽車後車廂打開,可見內有堆置物品。
黃:你說啥(台語)施:你叫警察來(台語)鏡頭移至車輛左方拍攝,可見黃坤宗身穿橫條紋上衣、藍色牛仔褲。
黃:你說怎樣,幹你娘,你說怎樣(台語)施:欸鏡頭移動,可見邱柏順關上後車廂車門,接著鏡頭晃動,影像有時拍攝地面,有時拍攝建築物,或劇烈晃動模糊不清。
施:沒沒沒,我…(台語)黃:你現在說什麼,你娘機掰(台語)00:00:15時畫面晃動,但可聽見金屬敲擊聲。
黃:幹你娘。
施:哇。
曾:你是幹你娘機掰咧(台語)邱:沒,我們是今天來看工地而已(台語)。
曾:好啦(台語)黃:幹…機掰…邱:沒,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拍謝(台語)。
鏡頭拍攝地面,倍率縮小,可見丙○○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且丙○○以手指向鏡頭,黃坤宗則站在丙○○後方。
曾:沒啦,那,誤,那是一個誤會(台語)邱:拍謝。
曾:你們不要,你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騙你喔。
(台語)黃:你不要白目,我跟你說(台語)鏡頭移至下方,地上出現手持手機的影子。
邱:沒,拍謝拍謝,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台語)莊: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麼打他?(台語)邱:我知道,我們沒有打他(台語)A:收起來啦(台語)邱:我們沒有,我們今天來看工地而已(台語)曾:那是一個誤會,你不要,你不要這樣(台語)黃:你白目啊,你白目啊(台語)B:收起來啦。
鏡頭移動,拍攝者(丁○○)開始走動,最後拍攝停靠路邊的黑色自小客車,該車右後車門開啓,黃坤宗站在該車右後方乘客座外。
」(本院卷二第341至34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被告丙○○下車時僅有向告訴人丁○○、甲○○辱罵「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該錄影持續至黃坤宗等人第1次返回A車後,並未見被告丙○○有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之情形,而輔以勘驗「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即本案工地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二第341至347頁),亦僅見被告丙○○有2次下車情形,第1次係於黃坤宗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後始下車,並有介入黃坤宗與告訴人丁○○之情形,第2次下車則係持斧頭下車,然該次告訴人丁○○則係因黃坤宗之追趕而逃跑,可見「被害人錄影」檔案之內容應係記錄第1次衝突發生之經過,故雖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第一次衝突時丙○○有向我跟丁○○說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本院卷五第442至443頁),然或因本案事發突然,而致證人甲○○就事件發生順序之記憶產生混亂,因此上述情形與本院勘驗之結果有所不同,惟依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皆聽聞被告丙○○有向其等恫稱:「錄三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偵卷490卷第51至53頁)之相類話語,而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向告訴人2人罵起訴書所記載之恐嚇之話語(本院卷一第289至308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告丙○○確有向告訴人丁○○、甲○○恫稱「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僅時間應係在被告丙○○第2次自A車下車後,起訴書該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持斧頭下車,而被告辛○○拿取被告丙○○斧頭後追趕告訴人丁○○之行為,認定被告2人與持甲槍射擊告訴人丁○○之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2人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㈠被告丙○○、辛○○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並無與黃坤宗、辛○○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我跟被告辛○○在案前只見過一次,我沒有叫黃坤宗開槍,我拿斧頭下車只是為了保護自己以及嚇阻告訴人,而被告辛○○是從我後面直接搶走我的斧頭,我並沒有要求被告辛○○這樣做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槍枝是由黃坤宗自行攜帶至現場,被告丙○○並不知情,被告辛○○為脫免罪責,遂指稱受被告丙○○之指使而持斧頭追改告訴人,本案為偶發性之衝突,且第一次衝突時被告丙○○更有從中阻止黃坤宗向告訴人丁○○開槍,避免衝突繼續擴大,更可見被告丙○○並無殺害告訴人丁○○之意思,第二波衝突前被告丙○○並未有與黃坤宗交談之情形,無從與被告黃坤宗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丙○○拿斧頭下車後,並沒有持續追趕告訴人,足證被告丙○○僅係為嚇阻告訴人2人拍攝影片,並無傷害或殺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等語。
被告辛○○則辯稱:我與告訴人丁○○、甲○○並不相識,當日拿斧頭也是因黃坤宗表示被告丙○○要求其必須有所表現,所以才會聽到槍聲後,為了嚇唬告訴人2人,而拿走被告丙○○之斧頭追告訴人丁○○等語。
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並無殺人之動機,且衝突發生時間短暫,第一波衝突時被告辛○○對黃坤宗與告訴人2人如何發生衝突亦不了解,難以想像被告辛○○在此期間即與黃坤宗、被告丙○○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
且雖被告辛○○聽到槍聲後仍有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之舉動,然被告辛○○僅聽聞槍聲,並不知悉告訴人丁○○於該時已遭子彈擊中,亦無法知悉黃坤宗是否僅係開槍威嚇告訴人丁○○,故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辛○○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依本院前述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影片中出現之金屬敲擊響,應係黃坤宗持槍之欲向告訴人丁○○擊發子彈未果之時點,而於該時被告丙○○即有介入黃坤宗與告訴人丁○○間之情形,且向曾黃坤宗、告訴人丁○○、甲○○表達:「你們不要,你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騙你喔。」
、「那是一個誤會,你不要,你不要這樣」等語之情形,確可認被告丙○○於第一波衝突時即已發現告訴人丁○○有拍攝影片之舉動,然仍有意化解黃坤宗與告訴人2人間之衝突,並以言語勸解雙方避免衝突擴大,另輔以本院勘驗前述「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19:34:46至19:34:53』辛○○走向丙○○,丙○○阻擋黃坤宗向丁○○靠近,並以手指向丁○○後,隨後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
『19:34:54』辛○○有以手指向丁○○之動作。
『19:34:56至19:35:00』丙○○再轉身以手指向丁○○,黃坤宗面向丁○○,左手持白色物品向前揮舞。
『19:35:01至19:35:05』丙○○先坐入自小客車駕駛座,辛○○繞過自小客車後方走向自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上車,黃坤宗則跟在辛○○身後。
『19:35:06』』可見黃坤宗手持管狀物品(即手槍)。
『19:35:10(筆錄誤載為41,應予更正)』黃坤宗未上車仍朝著丁○○之方向看。
『19:35:11至19:35:18』黃坤宗不時看向丁○○,後以左手指向小貨車方向,丙○○亦開啓駕駛座車門下車,再轉身自駕駛座拿出一物品。
『19:35:19至19:35:28』,黃坤宗先看向丙○○,二人隨即跑向畫面左下方,可見丙○○右手持斧頭,辛○○接著下車,黃坤宗跑離監視器畫面,丙○○則以手指向畫面左下方,未再跟著黃坤宗前進,並轉身以手指向自小貨車,此時辛○○走向丙○○並拿走其右手所持的斧頭,向畫面左下方跑去。
『19:35:29至19:35:44』,丙○○則走向自小貨車,再次以手指向自小貨車示意,並走到自小貨車後方與甲○○交談。
『19:35:45至19:35:56』甲○○再次開啓小貨車後車廂車門,黃坤宗與辛○○一同自畫面左下方走向自小客車,二人以手向丙○○示意後,辛○○坐入自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丙○○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甲○○將自小貨車後車廂關上。
『19:35:57至19:36:12』黃坤宗、丙○○先後以手指向站在自小貨車後方的邱柏順,而後丙○○先坐入自小客車駕駛座,黃坤宗後坐入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自小客車向前行駛離開,甲○○則先走向自小貨車駕駛座,再向前走,離開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二第341至347頁、本院卷四第129至155頁),由上開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於阻擋黃坤宗向告訴人丁○○靠近後,即率先返回A車並坐上駕駛座,並非直接自A車駕駛座上取出斧頭,可知被告丙○○應已想要離開現場,而於被告丙○○坐入駕駛座後,黃坤宗仍遲未上車,故未見被告丙○○有與黃坤宗對談之情形。
而被告丙○○係於進入A車駕駛座後,始又從A車下車並手持斧頭,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感覺被告丙○○應該只是想要嚇我們,黃坤宗自己一個才是要對我們不利的人,當時丁○○第2次拍車子時,是被告丙○○先注意到才有反應,那時黃坤宗是背對我們,被告丙○○才會喊「你現在是在拍什麼」,現場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辛○○與被告丙○○不是一掛的,被告辛○○是後來才突然衝出來,接過被告丙○○的斧頭等語(本院卷五第425至441頁),應可認現場應係被告丙○○偶然發現告訴人丁○○仍有拍攝A車之舉動,被告丙○○才又自A車持斧頭下車,此舉動才導致還未上車之黃坤宗看向丙○○,始發現告訴人丁○○又有拍攝行為,而被告丙○○雖有持斧頭跑向告訴人丁○○、甲○○方向之舉動,並如前所述,向告訴人2人恫稱:「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話語,然僅稍微靠近後即未再追趕告訴人2人,其後黃坤宗繼續追趕告訴人丁○○,亦未見被告丙○○有跟上黃坤宗之舉動,反而留在原地,更未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告訴人甲○○亦證述並未實際感受到被告丙○○要實質對告訴人2人不利。
故依上述之情形,被告丙○○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即已認知告訴人丁○○有拍攝影片之舉動,惟仍勸解黃坤宗,避免衝突過大,並率先欲離開本案工地,顯未有殺害或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其後因被告丙○○自行發現告訴人丁○○拍攝之舉動,未與還未上車之黃坤宗商議,即持斧頭下車,並向告訴人2人恫稱上開話語,其過程之短暫,依畫面時間經過僅約30秒之時間,黃坤宗係見狀自行持槍而追趕告訴人丁○○,被告辛○○則從被告丙○○之後方取走斧頭並上前追趕被害人,依此情即難認定被告丙○○與黃坤宗、被告辛○○有何犯意聯絡之形成,並對比前後兩波衝突,被告丙○○皆係知悉告訴人丁○○有拍攝影片之行為,則第一波衝突時被告丙○○顯然未有傷害或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縱於第二波衝突再度發現告訴人丁○○拍攝影片之情形,亦難想像因此即激發被丙○○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且稽之被告丙○○恫嚇告訴人2人之話語係「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內容,反而較像警告告訴人2人不應該再有激怒雙方之舉動,否則將對告訴人2人不利,而非直接言明要傷害或殺害告訴人2人,又考量告訴人甲○○亦目擊黃坤宗持槍過程,然被告丙○○並未傷害一同留在原地與告訴人丁○○為同伴之告訴人甲○○,更足認被告丙○○尚不至因擔心遭檢警追訴槍枝案件,而產生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故應無從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被告丙○○所辯,其行為僅係為恐嚇告訴人2人並阻止告訴人丁○○拍攝影片,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被告辛○○部分: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辛○○第一波衝突時就站一旁沒有特別說話,第二波衝突也是黃坤宗先追丁○○進去,聽到槍聲後,被告辛○○才突然從被告丙○○的背後衝出來,拿走被告丙○○之斧頭追進去,沒有跟被告丙○○有任何對話,可能有罵三字經提振士氣而已,所以我覺得他可能是要表現一下而已,我當時不知道丁○○已經中槍,之後是被告辛○○先從巷子裡走出來就直接上車,沒有跟我有任何對話,黃坤宗才出來等語(本院卷五第429至457頁);
又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有看到兩個人在追被害人,他追到我們家騎樓,以他們姿態如果我不在的確有可能會衝進我家,但我已經站門口了,所以有慢下來,他們看到我後多多少少有點猶豫,我也不敢出手阻擋他們,他們在我家騎樓沒有揮舞任何東西,我喝斥後他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74至488頁);
再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衝突發生前只有我跟被告辛○○在車上,黃坤宗根本沒上車,所以黃坤宗也不可能叫被告辛○○要把動作做出來,我拿斧頭下車根本不知道被告辛○○有著我下車,是聽到槍聲後,被告辛○○他從背後拿走我的斧頭後,我才發現他有下車,我也沒聽黃坤宗跟被告辛○○有任何對話,我之後就留在原地罵另一個被害人,沒有跟上去等語(本院卷五第169至174頁)。
參以依本院前述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於第一波衝突中被告辛○○確僅有向告訴人丁○○質問為何毆打黃坤宗之情形,對於衝突過程並有過多介入,且確如被告辛○○之辯護人所述,被告辛○○應係對彼此之衝突不慎理解,而誤認係黃坤宗遭受毆打。
又依據本院勘驗「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檔案之結果可知,第一波衝突後被告辛○○即跟隨被告丙○○之腳步返回A車後座,而剩下黃坤宗遲未上車,其後於被告丙○○持斧頭下車,而黃坤宗自行持槍枝追趕告訴人丁○○後,被告辛○○甫下車,並自被告丙○○後方拿走其手持之斧頭而跟隨黃坤宗追趕告訴人丁○○,於數秒後又返回A車,且其過程中亦未有與告訴人甲○○有何接觸之情形,亦未見黃坤宗有何以槍枝脅迫被告辛○○之情形,便逕行上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本院勘驗之畫面相符,且亦與證人甲○○之證述相互吻合,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之證述應堪採信。
綜合上情,第二波衝突爆發係因被告丙○○偶然發現告訴人丁○○有拍攝影片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該衝突之發生原因事出突然,而該時被告辛○○業已進入A車,並無與尚未進入A車之黃坤宗有所交談,黃坤宗自無從指示或脅迫被告辛○○須追趕被害人,且係待黃坤宗自行持槍枝開始追趕告訴人時,被告辛○○甫下車,並滯留原地數秒後,聽聞黃坤宗擊發之槍響後,被告辛○○始自被告丙○○之後方取走斧頭,而非被告丙○○主動將斧頭交被告辛○○,自難認定被告辛○○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丁○○之行為,係與黃坤宗、被告丙○○有所犯意聯絡之表現,應堪認定係被告辛○○自發性之行為,而非受被告曾啟銘或黃坤宗脅迫為之。
⒉被告辛○○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丁○○之行為係其自發性之行為,認定業如前述,而依證人丁○○於警詢所證述:我當日是第一次來到本案工地,平常不會到雲林,我不認識黃坤宗、被告丙○○、辛○○,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他卷第432至43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是下班後突然想到本案工地看看,才遇到被告等人等語(本院卷五第430頁),可見被告辛○○與告訴人丁○○、甲○○皆係案發當日偶然見面,此前未有接觸亦未有仇恨,而於案發當日不論係第一波衝突亦或第二波衝突,主要發生紛爭之對象亦係在告訴人丁○○與黃坤宗間,被告辛○○僅係旁觀之角色,而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與黃坤宗是兒時玩伴,在案發前也只見過被告辛○○一次,並沒有很熟,被告辛○○與黃坤宗之關係應該是認識,但也沒到很熟等語(本院卷五第169頁)。
被告辛○○與告訴人2人間互不相識,且當日發生爭執之情況亦與被告辛○○無涉,堪認被告辛○○自身並無殺害告訴人丁○○之動機,又雖依被告辛○○自述當日係想投靠被告丙○○而前往曾宅,然依被告丙○○之證述可知被告辛○○不論與被告丙○○亦或黃坤宗皆非十分熟識,是否能順利投靠被告丙○○等人亦無從知悉,則於此情形下,亦難想像被告辛○○會因為欲投靠被告丙○○等人,而為取得黃坤宗、被告丙○○等人之信賴,即產生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且依證人甲○○亦證述其於現場對被告辛○○之行為,亦是感覺被告辛○○是想表現一下之證詞可知,被告辛○○確無對告訴人2人展露殺意之情形。
又依勘驗之結果被告辛○○亦非立即反應而追趕告訴人丁○○,而係於原地滯留數秒後始拿走被告丙○○之斧頭,亦符合證人甲○○稱被告辛○○是突然想要表現一下之感受。
而公訴意雖認被告辛○○係聽聞槍響後始拿走被告丙○○之斧頭,並上前追趕告訴人丁○○,故認被告辛○○之行為係為為使黃坤宗得遂行其殺人行為,然依勘驗畫面可知,黃坤宗先行追趕告訴人丁○○後,被告辛○○始下車,而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當時聽聞槍響後對於槍響後是否擊中告訴人丁○○其亦無從知悉,故較晚下車之被告辛○○雖有聽聞槍聲,但是否知悉告訴人丁○○已遭槍枝擊中亦有疑問,故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聽聞槍聲後雖有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之行為,但被告辛○○並不知悉告訴人丁○○已遭擊中,對於槍響亦可能認知係黃坤宗開槍係警告告訴人丁○○而非殺害告訴人丁○○等語尚屬合理,故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辛○○聽聞槍響後,而有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丁○○之行為,即認其有主觀上有協助黃坤宗遂行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尚嫌速斷。
而參酌證人壬○○描述黃坤宗及被告辛○○追趕告訴人丁○○至林宅前之狀態,因告訴人丁○○業已躲進林宅內,故證人壬○○亦未見被告辛○○有追趕上告訴人丁○○,進而有傷害告訴人丁○○之舉動,反而係證人壬○○喝止後,依證人甲○○所述由被告辛○○先於黃坤宗返回A車,於返回A車時,亦未對停留在原地之告訴人甲○○有其他表示並隨即上車。
故本院尚無從依卷內之事證認定被告辛○○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丁○○。
㈣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被告2人間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案發之過程與經過,以及現場證人甲○○證詞之內容,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辛○○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能認定被告丙○○有恐嚇告訴人丁○○、甲○○之犯意,而被告辛○○有恐嚇告訴人丁○○之犯意,被告丙○○、辛○○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安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依黃坤宗要求,將懸掛B車車牌之A車駕駛至至雲林縣林內鄉堤防邊棄置,並將車鑰匙取回保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我係受黃坤宗之以槍枝脅迫我,我才會聽從黃坤宗之指示開走A車等語。
經查:㈠黃坤宗因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經警方追查後,因而攜帶甲槍並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返回本案集貨場,並指示被告戊○○將A車駛離本案集貨場丟棄,被告戊○○因而將懸掛B車車牌之A車駕駛至至雲林縣林內鄉堤防邊棄置,並將車鑰匙取回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他卷第211至223、229至233頁、偵8003號卷第102至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至231頁、本院卷一第379至395頁、本院卷四第9至15、109至125頁、本院卷五第135至212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9至17、123至127、第335至356、407至411、485至490、495至498頁、警卷第45至51頁、偵8003號卷第102至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至231頁、本院卷一第289至308頁、本院卷二第339至349頁、本院卷四第9至15、109至125頁、本院卷五第135至212、本院卷五第425至489頁、本院卷六第221至275頁他卷第436至442、499至505、503至505頁、偵7490號卷第50至54頁、本院卷五第425至489頁;
他卷第507至509頁、偵8003號卷第86頁、本院卷五第425至4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第85至95頁、111至113、237至248頁、295至298頁、偵8003號卷第102至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至231頁;
警卷第68至71頁、他卷第59至63、117至120、299至311頁、325至329 頁、偵8003號卷第102至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至2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63至308頁)、員警於本案集貨場垃圾桶查獲黃坤宗手機之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309至318頁)、員警在被告戊○○住處拘提被告乙○○之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319至321頁)、被告戊○○住處與AUH-0777號自小客車棄置位置關係地圖1份(警卷第321至322頁)、被告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警卷第184至186、195至197、199至201、203至206、209至214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161至1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8頁)、扣案物照片5份(警卷第231至232、325至330、偵7490號卷第179、185頁、偵8003號卷第82至8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份(偵7490號卷第94至1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3份(警卷第339至341頁、他卷第153、155、157頁)、111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器影像相片1份(本院卷二第263至269頁)、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本院卷四第34至36頁、第157至19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戊○○雖辯稱其係遭黃坤宗持槍所逼迫,方聽從要求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語。
惟查:⒈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所稱之「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而言;
且條文既未就證據之範圍、效用或性質附加任何之限制,為保障國家司法裁判權得以正確行使,就「證據」自應採廣義之解釋,凡與犯罪成立有關之一切證據資料,不論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人證與物證均包括在內。
次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
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
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證人甲○○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109年10月14日19時30分起(他卷第499至502頁),則至遲於該時,有關黃坤宗之刑事案件業經告發並開始偵查,則黃坤宗當日所搭乘至本案工地及駕駛離開逃離本案工地之A車,自為黃坤宗刑事案件之相關物證,被告戊○○依黃坤宗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19時47分後將A車藏匿,自符合藏匿刑事證據之要件。
又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我也知道A車可能有問題,當時我認為可能是贓車,我與黃坤宗不太熟,會幫黃坤宗藏A車是因為黃坤宗拿槍比著我,如果不照做我認為自己會有生命危險。
藏完車之後我沒有去報案,是認為警察不會保護我,我沒有黃坤宗的聯絡方式,如果我沒有真的藏A車黃坤宗應該也不會知道,我把A車開到我家附近是因為不知道要開到哪裡,而且如果開太遠也不知道如何回家等語(本院卷六第249至257頁)。
則依被告戊○○之供述,是其坦認客觀上依黃坤宗指示從事藏匿A車之行為,主觀上亦認知A車可能為黃坤宗刑事案件之相關證物,僅係主張係遭黃坤宗之以槍脅迫而為之,雖被告戊○○未明言主張其行為係為保全其生命法益而為之緊急避難,然依其供述之真意應係主張其行為係屬於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故依前開判決意旨,緊急避難應係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而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又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
本案中黃坤宗雖確係攜帶槍枝返回本案集貨場之認定,業如前述,然亦無從即以此認定被告戊○○有遭黃坤宗以槍枝脅迫之情形,又雖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戊○○有告訴我黃坤宗要求他將車棄置一事等語(偵7490號卷第227頁),然此為聽聞被告戊○○之轉述,亦未言及有關槍枝一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戊○○確有遭黃坤宗以槍枝脅迫之情形,且依被告戊○○自述黃坤宗其並無其連絡方式,縱其未真正藏匿A車,黃坤宗亦應無從知悉,則被告戊○○遭黃坤宗之以槍枝脅迫,其駕駛A車離開本案集貨場後,即已脫離黃坤宗,至遲於該時急迫危難業已終止,被告戊○○毋庸將A車開至其住家附近之防汛道路丟棄,應可在本案集貨場附近放置A車後自行離去,或駕駛A車至警局報案,而非依黃坤宗之指示將A車棄置於遠離本案集貨場之其住家附近,故依此情亦難認定被告張峰所係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⒊綜上所述,本案證明確,被告戊○○所辯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僅對告訴人丁○○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辛○○有另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嫌,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辛○○與黃坤宗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爰認定被告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安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法院於審判中當庭告知被告丙○○、辛○○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六第223頁),而無礙被告丙○○、辛○○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戊○○部分,原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構成湮滅刑事證據罪,惟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
被告戊○○係將A車棄置他處,原物現實上仍存在且未喪失效用,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湮滅證據罪,雖有未洽,但湮滅或隱匿僅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差異而已,且均規範於同一條文內,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無礙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第一波衝突時先對告訴人丁○○出言辱罵,其後於第二波衝突時出亦出言辱罵告訴人丁○○,其固有數次之行為,然皆係對相同之告訴人丁○○為之,並因通一紛爭而起,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
而其第二波侮辱言語與恐嚇言語及行為間,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
被告曾啟銘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丁○○、恐嚇告訴人甲○○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項競合;
又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關於累犯加重部分: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矢口否認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然檢察官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應係遭判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傷害等2罪,而非公訴意旨指稱之殺人案件,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29至138頁),又對於被告丙○○因何有累犯加重之必要,亦僅說明因被告丙○○否認犯行之主張及未接受測謊之情形,即認被告丙○○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就其遭起訴之犯罪嫌疑為否認之主張亦或拒絕接受測謊,皆為被告權利之行使,尚難僅因此即認被告丙○○有因此即有累犯加重之必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六第274頁),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白減輕部分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無罪之主張,然依本院認定被告戊○○客觀及主觀上皆坦認有為黃坤宗隱匿刑事證據之事實,惟其主張係遭黃坤宗以槍枝脅迫,故本院認其真意應係主張其具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礙其構成自白之要件。
又上揭引用之判判決意旨,雖係對犯偽證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觀諸刑法第172條及第166條規定,立法體例、文字大致相同,均係對妨害司法權之犯行所為自白寬典,故本院解釋適用刑法第166條自可參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甚明,而本件被告戊○○藏匿他人涉犯殺人等案件證據,雖黃坤宗因於案發後死亡,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戊○○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仍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辛○○遭遇紛爭,不思以理性通解決問題,被告丙○○不僅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丁○○,更以手持斧頭及言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而被告辛○○僅為求表現,亦不顧告訴人丁○○已遭黃坤宗追趕之情況下,仍手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丁○○更大之恐懼;
被告戊○○協助他人隱匿刑事案案件證據,造成檢警偵查上之困難,耗費司法資資源,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處罰條例之前案紀錄;
被告辛○○則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
被告戊○○除本案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丙○○、辛○○、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六第129至138、141至179、217頁),並參酌被告丙○○、辛○○皆未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丁○○損害等情,而告訴人丁○○到庭表示:我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而遭開槍,本件最大之受害者是我,但被告丙○○沒有與我成立調解之誠意,僅願意支付我與告訴人甲○○相同之賠償金,案發後也始終未對我表示關心,對於持斧頭一事也辯稱沒有要砍我的意思,故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
告訴人甲○○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六第271至274頁),惟念及被告丙○○、辛○○、戊○○犯後皆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丙○○則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甲○○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父母、太太還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曾從事工程小包,目前為派遣人員,名下無財產,並有負債;
被告辛○○則自陳家中父母皆已過世,僅有1位妹妹,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服務生等工作,在外並無負債;
被告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與4位姊姊,其與母親同住並須扶養母親,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工作,名下無財產及存款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258至2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附表編號3扣案之斧頭1支,係被告丙○○其用以恐嚇告訴人丁○○、甲○○之工具,自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丙○○亦自陳為其所有(他卷第4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6號等物品,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時辱罵曾告訴人丁○○、甲○○「你是幹你娘機掰咧」、「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
因認被告丙○○就告訴人甲○○遭辱罵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卷六第277頁),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罪及被告丙○○對告訴人丁○○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黃坤宗均住在西螺鎮,且過從甚密,其2人均明知非經允許,不得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子彈之犯意聯絡,各自負責保管1支非制式之改造手槍(下簡稱甲、乙槍,乙槍送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數發,其中黃坤宗負責保管之乙槍及子彈,平時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住處(下稱黃宅)之後方草叢內,以避免警方查緝。
被告丙○○之甲槍及子彈,則連同斧頭一起放置於其所有A車車內,以作為平時兩人防身所用,而共同持有甲、乙2槍及不詳數目子彈。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甲○○、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淑絹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告訴人丁○○受傷照片1份、西螺鎮新社267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丁○○手機蒐證照片1份、火車站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芭樂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西螺鎮新社267號前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1份、扣案物照片5份、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7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K6-4762、8220-T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自小客車、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丙○○拒絕測謊聲明書1份、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丙○○拒絕測謊聲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坦其與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於109年10月14日當日黃坤宗有持槍向告訴人丁○○擊發子彈,告訴人丁○○應而身中1彈受有傷害,黃坤宗並有持有具殺傷力之乙槍及5顆子彈藏放在黃宅後門外面之草叢等節;
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甲槍及子彈係案發當日黃坤宗自行攜帶至A車上,我沒有持有甲槍及子彈,而乙槍是因為警察、檢察官告訴我外面傳言黃坤宗有持有2把槍枝,我才想起黃坤宗曾對我說若他持有槍枝,會放在黃宅後門外面之草叢躲避查緝,我為配合檢察官調查才去黃宅找出乙槍及子彈,我並沒有觸摸過乙槍及子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槍自始未扣案,是否確有甲槍存在,尚非無疑,且乙槍為被告丙○○在黃宅發現後告知警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持有乙槍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語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109年10月14日黃坤宗攜帶槍枝及子彈,並開槍擊中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而乙槍及5顆子彈係由被告丙○○於黃宅後門外草叢後方發現後通知警方,送經鑑定後認定為係非制式手搶及子彈並均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他卷第9至17、123至127、第335至356、407至411、485至490、495至498頁、警卷第45至51頁、偵8003號卷第102至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至231頁、本院卷一第289至308頁、本院卷二第339至349頁、本院卷四第9至15、109至125頁、本院卷五第135至212、本院卷五第425至489頁、本院卷六第221至275頁),核與證人丁○○、甲○○、壬○○、證人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他卷第427至431、432至435頁、偵7490號卷第50至54頁、偵8003號卷第149頁、本院卷五第425至489頁;
他卷第436至442、499至505、503至505頁、偵7490號卷第50至54頁、本院卷五第425至489頁;
他卷第507至509頁、偵8003號卷第86頁、本院卷五第425至489頁;
他卷第445至457、469至475頁、偵7490號卷第197至203頁、本院卷五第135至212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警卷第160頁;
偵7490號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丁○○受傷照片1份(他卷第135至139頁)、西螺鎮新社267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135至139頁)、告訴人丁○○手機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262頁)、芭樂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63至308頁)、西螺鎮新社267號前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他卷第19至27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警卷第184至186、195至197、203至206、209至214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161至167頁)、扣案物照片5份(警卷第231至232、325至330頁、偵7490號卷第179、185頁、偵8003號卷第82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1份(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7鑑定書1份(偵7490號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份(偵7490號卷第94至132頁)車牌號碼000-0000、K6-4762、8220-T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自小客車(警卷第339至341頁、他卷第153、157、153頁)、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8003號卷第188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偵7490號卷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丙○○拒絕測謊聲明書1份(偵7490號卷第191至192頁)、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8003號卷第188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偵7490號卷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丙○○拒絕測謊聲明書1份(偵7490號卷第191至192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交甲槍給黃坤宗,乙槍也是我聽警方及檢察官說黃坤宗有2把槍枝之後去黃宅找才找到,不去測謊是因為被告辛○○沒有被安排測謊,我覺得不公平所以不想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8頁、偵7490卷第222至231頁、偵8003頁第102至121頁)。
經查:㈠甲槍及不詳數量子彈部分:⒈甲槍雖未扣案,然依甲槍擊發子彈後,子彈因而擊中告訴人丁○○,並殘留於告訴人丁○○體內,使告訴人丁○○受有傷害等情,又殘留於告訴人丁○○體內之子彈並經送驗,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7鑑定書1份鑑定結果之記載「一、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語。
堪認殘留於告訴人丁○○體內之子彈確係經槍枝擊發,因而使彈頭上具有刮痕,並具有足夠之動能穿破告訴人丁○○之身體,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傷害,故足認案發當日黃坤宗所使用之槍枝即甲槍及子彈應具有殺傷力應無疑問。
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1份之記載:「送鑑手搶(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貴局109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丁○○遭搶擊案」案内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搶枝所擊發。」
(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本案雖於黃坤宗之住處扣有乙槍及5顆子彈,業如前述,然依前揭鑑定報告之說明,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丁○○體內殘留之子彈即為乙槍所擊發,固無從排除尚有甲槍存在之可能。
⒉雖依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稱:我看到「黑杞」將一把槍交給自副駕駛座下車之「豬宗」,「豬宗」就用毛巾把槍包住,之後「黑杞」就叫「豬宗」押我上車,「豬宗」就抵著槍強押上車,「黑杞」懷疑我的來意…,案發聽到槍聲後「黑杞」就叫我拿斧頭去幫「豬宗」追人,之後我又被「豬宗」押著一起回到車上,「豬宗」槍擊告訴人丁○○的槍就是「黑杞」交給他的那一把等語(見他卷第445至457頁);
偵查中具結後則證稱:我看到丙○○在車上將1包以毛巾包裹之物品交予黃坤宗,黃坤宗後來向我表示該把槍是丙○○交給他等語(偵7490卷第202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當時在曾宅前等的時候,看到一台車來,黃坤宗下車,就拿著一把槍押著我的脖子,我沒有看到丙○○將槍交給黃坤宗,槍是黃坤宗的,我在警局說的是看錯的,我沒有看到丙○○將槍交給黃坤宗,也是黃坤宗自己押我上車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35至212頁)。
雖被告辛○○就被告丙○○持有甲槍及子彈部分非共同被告,然其於本案中係主張其遭被告丙○○、黃坤宗之脅迫而持斧頭追逐告訴人丁○○,顯與被告丙○○存有利害關係,故本案中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觀諸被告辛○○之證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就被告丙○○係如何交付槍枝予黃坤宗之細節部分陳述有所出入,於審理中更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目擊被告丙○○交付槍枝予黃坤宗,則被告辛○○在與被告丙○○存有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其證詞又反覆不一,故本院尚難單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即為被告丙○○與黃坤宗共同持有甲槍及子彈之認定。
⒊又依本院於112年4月26日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00000000_19h23m_ch02_1920x1088x3.m4v」、「被害人錄影」之檔案之結果業如前述,畫面中僅有黃坤宗自A車下車後,手中即持有疑似槍枝之物品,皆未見被告丙○○有持有槍枝或類似物品之情形,且被告丙○○於黃坤宗第一次持槍枝向告訴人攻擊時,被告丙○○雖有從中阻擋,然並未有從黃坤宗手上接過槍枝或作勢拿走槍枝之行為,則依本院勘驗上開檔案面之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有與黃坤宗共同持有黃坤宗案發當日所使用之槍枝情形。
⒋再依案發當日前被告黃丙○○與黃坤宗離開本案集貨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07至308頁),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可知黃坤宗於搭上A車前曾將一大袋物品放置於A車後座上,而此時被告丙○○並未在一旁,並黃坤宗於進入A車副駕駛座前其腰部亦有不明之物品,被告丙○○已於A車之駕駛座上欲搭載黃坤宗返家,由此畫面可知甲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亦有可能係黃坤宗於當日自行攜帶上車,被告丙○○辯稱其並不知悉黃坤宗攜帶甲槍及子彈,亦非全然無據,且案發後A車上並未扣得甲槍或子彈,此有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依此情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稱甲槍平常即係由被告丙○○所保管並置放於A車內之情形。
㈡乙槍及5顆子彈部分⒈依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丙○○於109年111 月6日19時5分帶同警方前往西螺鎮新豐里福來路107號後方草叢一棵酪梨樹下找尋搶枝,渠於筆錄稱之前黃坤宗就有跟他說過有時候會把搶枝藏在他住○0○○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因為他住處沒後門,所以如遭警方查獲,他就有充分理由證明不是他所有的,故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找尋」等語,再依109年11月6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09至214頁),確有於西螺鎮新豐里福來路107號後方草叢樹下扣得乙槍及子彈5顆之情形,可見乙槍確先係被告丙○○發現後通知警方,警方並因此扣有乙槍及5顆子彈等物,惟縱乙槍及5顆子彈係由被告丙○○發現並通知警方,亦難以此情形即認定被告丙○○與黃坤宗係共同持有乙槍及5顆子彈,況乙槍及子彈發現之地點係於黃坤宗之住處,而非於曾宅或與被告丙○○相關之地點,則何以於黃坤宗住處外所發現之乙槍及5顆子彈,得認定係被告丙○○與黃坤宗共同持有,亦有疑慮。
⒊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22116號鑑定書1份之記載:「鑑定結果:1.編號1-1滑套轉移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
2.編號1-2握把及扳機轉移棉棒、編號2-1子彈轉移棉棒與編號2-2保鮮膜轉移棉棒,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 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貴局102年11月7日送鑑「丙○○建檔案」涉嫌人丙○○比對。」
等語(偵7490號卷第86頁),乙槍上並未有被告丙○○之生物跡證可供認定,稽此,亦難認定被告丙○○有使用過乙槍之情形,進而推認被告丙○○有持有乙槍及5顆子彈之可能。
⒊綜上,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持有乙槍及5顆子彈之認定。
㈢又被告丙○○雖確有經安排測謊卻又拒絕測謊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偵7490號卷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丙○○拒絕測謊聲明書1份(偵7490號卷第191至192頁)為證,惟拒絕測謊本為被告丙○○之權利行使,尚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鑑定結果 備註 1 AUH-0777號自小客車(廠牌:INFINITI) 1輛 已發還被告丙○○,與本案無關。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17日9時30分扣押筆錄(警卷第184至186頁) 範圍:AUH-0777號自小客車 2 8220-TJ號車牌 2面 無,與本案無關。
3 斧頭 1支 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4 短袖黃色上衣 1件 與本案無關。
5 番刀 1支 6 螺絲起子 1支 7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8 汽車電子遙控鎖 1支 AUH-0777號自小客車之電子遙控鎖,已發還被告丙○○,與本案無關。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20日10時0分扣押筆錄(警卷第195至197頁) 範圍:AUH-0777號自小客車 9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20日1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9至201頁) 地點:被告丙○○住處(雲林縣○○鎮○○里○○000號)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與本案無關。
AUH-0777號車牌 2面 已發還被告丙○○,與本案無關。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西螺分局109年10月29日18時32分扣押筆錄(警卷第203至206頁) 非制式手槍(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仍可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1月6日19時5分扣押筆錄(警卷第209至214頁) 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樹下 非制式子彈 2顆(試射後剩餘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非制式子彈 3顆(試射後剩餘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驗,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藍色雨鞋 1支 與本案無關。
綠色短袖上衣 1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