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48,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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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佑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甲門號),於民國109年3月9日18時7分、18時12分許,與朱宏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林泰佑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縣立安定國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宏揚並當場交付之,朱宏揚嗣於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台灣中油二崙自強站)附近,交付前開價款3,000元予林泰佑。

嗣因警察對林泰佑之甲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泰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2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3、189、198頁;

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朱宏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20、133至134頁)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與朱宏揚間於109年3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99至10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5至152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至為昭然。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且其與購毒者交情普通,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予朱宏揚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偵卷第189頁;

本院卷第294頁),足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此從中賺取量差,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

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警詢中供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周國隆(綽號「紅鼻仔」)一節,此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其供述而查獲,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8月3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09346號函暨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地檢署110年8月12日雲檢原廉109偵6264字第110902826號函暨109年度偵字第6264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239至253頁)存卷可憑,足認檢警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知悉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極易成癮、難戒除,卻漠視國家法令禁制,竟於前揭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不構成累犯),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乃賺取量差,以供自身施用毒品之動機,並考量販賣之對象亦自陳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及被告所獲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犯罪情節、手段,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木工工作、收入不穩定、並與父親、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1頁),並有卷內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3,000元,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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