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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詮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徐睿詮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處與其胞姊徐家韋有糾紛,徐家韋即報警到場協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警員顏志龍經奉派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巡邏車前往協助處理糾紛。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顏志龍駕車行至福田里社口56-14號前,放下駕駛座車窗以確認報案地點,徐睿詮明知顏志龍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用手拍擊駕駛座車門,並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臺語),辱罵顏志龍,再持水果刀一把(扣案,下稱本案水果刀),自駕駛座車窗外往顏志龍頭部附近刺3次,過程中,並對顏志龍恫稱:「要殺死你(指顏志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足以貶損顏志龍之社會人格評價,並以此方式,妨害顏志龍公務之執行,且致顏志龍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顏志龍以手抓住、擋架徐睿詮持刀之手,且徐家韋從車外制止徐睿詮,顏志龍始未受傷。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員警顏志龍之職務報告,對被告徐睿詮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主張上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查無前開職務報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顏志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顏志龍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但無法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本院卷第101 頁),依上所述,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傳喚顏志龍到庭接受詰問,已補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依前說明,尚有誤會。
貳、有罪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99、174、216、27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顏志龍於偵查、審判中(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75-192頁)、證人徐家韋於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94-206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及水果刀1把(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65號)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再者,「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為斷。
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
查被告以刀刺向顏志龍3次,顯係以不法之物理力施以顏志龍,自屬「強暴」行為無疑;
過程中並陳稱要殺死顏志龍的言語,亦屬脅迫無誤;
再者,威脅要殺害他人,確屬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也會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
另「幹你娘雞掰」之語意在借該言語之字面意義,表示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並貶低、損害他人人格,自構成侮辱之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辱罵、恐嚇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再者,從行為合致的角度觀之,亦可認屬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起訴書:⒈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本院自不能論以該罪;
⒉未論及被告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但此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罪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78頁);
⒊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未論及被告應該當同條第3項第2款持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7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畢後,仍然再度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竟於員警顏志龍執行職務時,持本案水果刀朝顏志龍刺3次,且於過程中陳述要殺死顏志龍的恐嚇言語,並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被告所為已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損及公務員之尊嚴,並對顏志龍之生命、身體產生高度危險,行為非常不該。
本件幸好顏志龍以手抓住、擋架徐睿詮持刀之手,因而沒有受傷(傷害罪不罰未遂),但被告之行為仍然有致顏志龍死亡之高度風險(傷害致死),被告犯妨害公務罪之犯罪情節明顯比一般推擠或拍打員警之情形嚴重,不能從輕量刑。
再者,被告前有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事前科(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竟未能從中習得教訓,再有犯罪行為,堪認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以避免其再犯之需求較高。
復慮及①被告上開行為固有高度風險,但犯罪結果畢竟沒有造成顏志龍受傷或死亡結果;
②犯後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與顏志龍已和解成立,且顏志龍於和解書內表明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及從輕量刑;
審判中則表示係因為被告無故意殺人的情形所以才和解的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35、192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除犯上述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外,同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持本案水果刀刺顏志龍3次之行為。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本案水果刀朝顏志龍刺殺。
被告於審判中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我沒有要殺顏志龍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7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顏志龍並無仇恨,且所持之兇器客觀上危險度較低,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故意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為被告置辯。
經查: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法院審酌時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8年上1309號、52年臺上1300號判例、90年臺上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亦可供審認(最高法院99年臺上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該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關於刺殺過程及所持兇器部分:①關於犯罪工具部分:被告刺向顏志龍所使用的本案水果刀。
本院經勘驗本案水果刀後,結果略以:本案水果刀為一般市場上常見之水果刀,刀體(含刀柄)全長為20公分,刀刃部分為10公分,刀刃上有明顯缺口,看起來不像一般新買美工刀鋒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0頁)可憑。
若被告真的要殺害具有相當訓練之員警,應當會選擇或準備一個諸如:菜刀、蝴蝶刀、西瓜刀、長水果刀等攻擊性較強武器,而非本案水果刀,因為本案水果刀刃僅10公分,銳面不長,且有諸多缺口,並非十分鋒利,攻擊性不能說強,此由員警證稱本案水果刀相較西瓜刀、開山刀等,危險性較低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亦可得知上情。
是從本案水果刀之客觀危險性而言,並非是一個容易致人於死的殺人工具。
檢察官認為被告持本案水果刀往顏志龍方向刺之目的就是要殺死顏志龍乙節,是否有據?不免無疑。
②證人顏志龍於審判中證稱:我開車到案發現場後,被告手持本案水果刀靠近我駕駛座車窗,被告先拍打駕駛座車門,感覺上是不滿警方過來處理他們的事情,然後就罵「幹你娘雞掰」,接著被告右手就持本案水果刀從車窗外往我的頭部附近刺過來,我趕緊用左手擋並抓住被告右手,被告想把手抽會去,但因為我抓住他,他無法收回,我一直跟他說,我是來處理事情的,你不需要對警察這樣,但他還是很氣憤,後來被告姊姊徐家韋就出來了,趕快把被告拉住,並從被告手上搶下刀子,丟到旁邊。
後來,本案水果刀被搶下後,我才放開被告的手,就下車拿警棍跟辣椒水與被告對峙。
被告被徐家韋罵後,有冷靜一點。
被告攻擊過程中,曾經說過一次要殺警察;
但被告刺進來前,沒有抓我的頭,也沒有拉我的身體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5-192頁)。
③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若真的要殺死顏志龍,有效的方法,應該要先抓住顏志龍的頭部,使其難以閃躲、擋架或脫離後,再持本案水果刀精準地往顏志龍頸部切割,這樣比較能有效達成致死之目的,否則,單純持以本案水果刀往顏志龍之方向刺,會因為顏志龍的閃避、擋架,而較無法達成致死之目的。
則被告在顏志龍能自由活動的情況下,未抓住顏志龍頭部,單純持本案水果刀往顏志龍頭部方向刺,其刺進去之目的,應該是要傷害顏志龍或妨害顏志龍公務執行之可能性較高,能否推論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實啟疑竇。
再者,徐家韋的身高155公分、體重約46公斤,業據徐家韋證述甚明(卷第197頁),徐家韋體型嬌小,力量應該不大;
而被告身高172公分,體重65公斤,倘若被告真的有心殺死顏志龍,自然會用盡力量來進行攻擊,單憑徐家韋的力量,能否自被告手中拿走本案水果刀,並且拉住被告?合理的解釋是,被告應該沒有要殺死顏志龍的意思,才會在徐家韋阻止後,就放棄本案水果刀之持有,任由徐家韋取走本案水果刀且拉住被告。
⒊關於行兇動機部分:顏志龍於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仇隙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與顏志龍素不相識,且無仇恨,被告並無理由一定要致顏志龍於死地。
此由上開被告的攻擊行為及其後的停止攻擊來看,也可以得知上情。
被告與顏志龍既無長期的深仇大恨,也無重大的利益糾葛,難認被告主觀上會有殺人的動機。
⒋準此,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而被告所辯:我沒有要殺死顏志龍之意思等語,尚非全屬無稽,可以採信,自不能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乙節,應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宣告,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
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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