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耿斌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劉耿斌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加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自陳販賣毒品是為了賺施用量差,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的行為,而施用毒品者,實務上經常發現有施用毒品者會為了繼續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接受審問、處罰或執行,又被告曾一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未到案而遭通緝,被告在面臨前開案件執行時,亦不願意坦然面對司法審判,被告在本案涉嫌重罪之情形,可認被告有選擇以不到案方式規避本案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短期受拘束,與本案真實發現之公益相較,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羈押3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訊問後,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表示本案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希望以具保新臺幣10,000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
然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10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認為被告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並命其定期報到,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11年3月6日屆滿2月,應自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