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53,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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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祥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之小吃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馬煥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馬煥杰告訴被告陳銘祥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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