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曾哲騏對上開犯行坦承在卷
-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 ㈣、綜上、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曾哲騏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照
- ㈡、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 ㈢、核被告阮妍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 ㈣、觀諸林O萱是先被載往西螺鎮立垃圾場附近,在該處遭到一連
- ㈤、被告阮妍馨、郭芮洋於剝奪林O萱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另
- ㈥、本案被告間關共犯及幫助犯之認定:
- ㈦、關於累犯說明
- ㈧、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㈡、聚眾妨害秩序罪之不法非難核心,應在於數行為人集體施強
- ㈢、經查:本件無論是西螺鎮垃圾場或西螺大橋附近提防的案發
- ㈣、綜上言之,本件就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被訴在公共
- 五、關於沒收
-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 ㈡、至其他扣案物或非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曾哲騏所
- 六、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芮洋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阮妍馨
徐甜蜜
曾哲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第41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妍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綠色外殼IPHONE手機1 支沒收之。
郭芮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粉紅色外殼IPHONE手機1 支沒收之。
徐甜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粉色外殼IPHONE手機1 支沒收之。
曾哲騏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阮妍馨與林O萱先前已存有嫌隙,為此心生不滿,而徐甜蜜、郭芮洋也與林O萱不睦,且徐甜蜜、郭芮洋為相挺阮妍馨,於此同時,黃煥捷(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雖為林O萱之男友,雙方也瀕臨分手,阮妍馨即和翁偉竣(另經發佈通緝)、徐甜蜜、郭芮洋、黃煥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曾哲騏則是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阮妍馨於110年6月7日不詳時間,出面邀集郭芮洋、曾哲騏夫妻2人、徐甜蜜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禾楓汽車旅館會合,曾哲騏主要負責搭載郭芮洋到現場,以及在翁偉竣車輛座位不足時,幫忙搭載徐甜蜜。
郭芮洋、曾哲騏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簡稱A車)前去搭載徐甜蜜後,於同日21時許,至嘉義市之禾楓汽車旅館會合後,再由翁偉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簡稱B車),搭載阮妍馨、郭芮洋前去黃煥捷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樓下後,推由黃煥捷,先坐上B車,佯裝要一同前去調解糾紛,使林O萱不疑有他而坐上B車,黃煥捷隨即下車不再參與阮妍馨等人後續行徑。
待林O萱上車後,其發現苗頭不對,但翁偉竣仍強行開車載走林宜萱,阮妍馨、翁偉竣、郭芮洋、徐甜蜜、曾哲騏共同基於傷害、接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芮洋在車上即先徒手毆打林O萱,一行人並將之帶往位於雲林縣○○鎮○○○鎮○○○○○設○○縣○○鎮○○里○○○號,即雲林縣西螺鎮清潔隊設址處)附近之偏僻處所(曾哲騏駕駛A車,搭載徐甜蜜跟隨),在到達目的地過程中,郭芮洋自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O萱所有手機丟擲出車外,使林宜萱之手機因此損毀而不堪使用。
嗣阮妍馨等人抵達西螺鎮立垃圾場附近後,曾哲騏則於車上等待,期間也短暫離開現場去購買雜物後返回現場附近等候。
阮妍馨與郭芮洋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阮妍馨取走林O萱之另一支手機,交予郭芮洋丟擲在地後,再以球棍砸毀,以阻止林O萱對外求救,以此方式致令林宜萱之手機不堪使用。
徐甜蜜、郭芮洋、阮妍馨、翁偉竣接續傷害、妨害自由,且4人均有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徐甜蜜、郭芮洋、阮妍馨或持球棒(球棒部分是由翁偉竣先行準備)、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O萱,翁偉竣則持手機在旁攝錄。
過程中,翁偉竣、郭芮洋向向林O萱恫稱:如果不脫光衣服、下跪磕頭道歉,就要繼續毆打等語,徐甜蜜、阮妍馨亦在場吆喝助勢,使林O萱被迫依其4人之要求,脫光衣服,呈現出身體隱私部位。
徐甜蜜、郭芮洋、阮妍馨並分持手機攝錄林O萱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妨害林O萱之秘密,之後並將該等影片、照片上傳至其等3人之社群軟體WeChat(下簡稱微信)群組,翁偉竣於過程中均在一旁觀看。
末因曾哲騏駕車出去購物後返回時,發現有路人廖敏涵駕車前來,阮妍馨等人唯恐毆打林O萱之暴行被發現,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將林O萱獨自留在該處。
嗣阮妍馨等人又擔心林O萱可能會報警處理旋又駕車返回現場,發現林O萱已經穿好衣服坐在廖敏涵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後,徐甜蜜、阮妍馨則以要搭載林O萱返家為由,要求林宜萱下車,使林O萱信以為真而與阮妍馨、徐甜蜜一同搭乘翁偉竣所駕駛之B車離開。
阮妍馨、徐甜蜜、翁偉竣認為林O萱的事情還不算處理完,要將林O萱載往西螺大橋附近堤防處,其等聯絡郭芮洋、曾哲騏,曾哲騏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幫助犯意搭載郭芮洋返回會合,由阮妍馨、翁偉竣,郭芮洋、徐甜蜜接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由郭芮洋拉扯林O萱頭髮,將林O萱在地上拖行,阮妍馨則持球棍繼續毆打林宜萱,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又強令林O萱下跪道歉,並保證絕對不會報警及就醫。
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翁偉竣接續前開妨害秘密之犯意持手機錄影,由郭芮洋攝錄林O萱道歉之聲音(僅有聲音檔,畫面未顯示影像),郭芮洋並將所錄製之影片傳送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動態上,對外散布,以此方式竊錄林O萱非公開之言行後,郭芮洋等3人即與曾哲騏、翁偉竣駕車離去,再次將林O萱獨自遺留在人生、地不熟之荒郊野外。
嗣廖敏涵去電報警,員警在案發地點附近巡邏,發現深夜獨行之告訴人血流滿面,經送醫治療後,始查知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處(2公分、1.5公分2處、1公分)、左眼下方挫擦傷、腹壁、背部及臀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曾哲騏對上開犯行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黃煥捷、翁偉竣之部分供述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林O萱之證述、證人廖敏涵、徐日文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高雄市○○○○○○○○○○○○○○○○○○○○○○○路○○○○○○○○0 ○○○○號碼000-0000、AVN-938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郭芮洋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阮妍馨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甜蜜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翁偉竣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煥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阮妍馨手機內告訴人裸體站立照片3 張(另封存密卷)、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90 號搜索票、告訴人初被救出時披頭散髮、滿臉血跡、衣衫單薄之蒐證照片、受傷照片7 張、偵查隊110 年6 月8 日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送達通知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Google地圖禾楓汽車旅館與被告黃煥捷住處、阮妍馨與郭芮洋之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4 人扣案手機照片2 張、告訴人名義申請之手機序號、林宜萱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郭芮洋所提之悔過書、告訴人、被告等人名義申請之手機門號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網路使用歷程、翁偉竣購買扣案棒球棍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棒球棍係屬鐵製之蒐證照片、指認購買店家蒐證照片14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50張、 翁偉峻車輛之刑案蒐證照片12張、阮妍馨與被告郭芮洋facetime之對話紀錄及時間翻拍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65874 號鑑定書影本、黃煥捷、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翁偉峻之手機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翁偉峻、徐甜蜜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2 份本院111 年2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扣案之郭芮洋所有之粉紅色外殼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1 支、扣案之阮妍馨之綠色外殼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1 支、扣案之徐甜蜜之粉色外殼IPHONE手機1 支、扣案之翁偉竣紅色外殼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1 支。
是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曾哲騏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查被告曾哲騏在犯罪事實中,最主要分配的任務就是先搭載被告郭芮洋前往和被告阮妍馨、被告翁偉竣、被告徐甜蜜會合,而在前往西螺鎮立垃圾場附近時,因被告郭芮洋是坐在A車上,所以由其搭載被告徐甜蜜,之後又搭載被告郭芮洋前往西螺大橋附近提防,而從觀諸證人林O萱之證述,其並未提到被告曾哲騏有參與現場毆打、拍照犯行,核與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曾哲騏是認知要去「處理事情」,亦即被告阮妍馨和林O萱間的紛爭,且其配偶被告郭芮洋是為相挺被告阮妍馨而去,且在黃煥捷住處下時,是由被告郭芮洋上了B車(翁偉竣駕駛),換被告徐甜蜜上來被告曾哲騏駕駛的A車,這一來一回要說被告曾哲騏完全沒有知道前來目的,顯然背於常情,是其主觀上難諉為不知,尤其在林O萱上了A車後,就是在妨害林O萱之自由,其駕駛的車輛充當被告徐甜蜜、被告郭芮洋的交通工具,是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外的行為,對於妨害自由犯行,應論以幫助地位無疑。
㈣、綜上、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曾哲騏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惟不以被錄者確未發現為必要。
換言之,本罪係以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且和平裝設錄音或錄影設備錄取被害人隱私資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罪行之成立。
查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先後在林O萱不同意下,先是持手機錄下林O萱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後又錄下林O萱道歉的談話的非公開活動,當屬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疑。
㈡、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
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本案被告阮妍馨、郭芮洋、曾哲騏、徐甜蜜以人數優勢及言行舉止威嚇,在林O萱搭上車後前往西螺鎮垃圾掩埋場、西螺大橋附近提等處,其等是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應屬明確,至於本案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要求林O萱脫光衣服、下跪道歉等無義務之事,揆諸此揭說明,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阮妍馨、徐甜蜜、郭芮洋所為尚均成立強制罪乙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阮妍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核被告郭芮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被告徐甜蜜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被告曾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起訴書固然認為其為共同正犯,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林O萱是先被載往西螺鎮立垃圾場附近,在該處遭到一連串毆打,而林宜萱所有之兩支手機,一支先遭被告郭芮洋仍出車外而毀棄損壞,另一支則在垃圾場附近由被告阮妍馨、郭芮洋一起毀損,而包括脫光衣服遭到錄影,在不久後林宜萱以為脫身結束,卻又遭載往西螺大橋提防附近繼續毆打,以及命下跪道歉,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剝奪林宜萱行動自由之行為,均可以認為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同樣地,對被告曾哲騏來說,其負責先後搭載被告郭芮洋、被告徐甜蜜移動,自也是以包括一行為評價合理。
㈤、被告阮妍馨、郭芮洋於剝奪林O萱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另有傷害、毀棄損壞犯行;
被告徐甜蜜則是在剝奪林宜萱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另有傷害犯行,其各別所為之傷害、毀棄損壞行為與持續之妨害自由犯行具行為局部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本案被告間關共犯及幫助犯之認定:1、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查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共犯翁偉竣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就垃圾場附近現場毀損林O萱第二支手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曾哲騏依照前開所述,應僅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以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關於累犯說明1、觀諸被告郭芮洋、曾哲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2人於受有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但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3、對照被告郭芮洋構成累犯的前案為詐欺犯行,而被告曾哲騏構成累犯的前案為公共危險,而本案為被告郭芮洋為相挺被告阮妍馨下才參與的暴力行為,至於被告曾哲騏則為駕駛載送的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是法官審酌後認為無庸依照累犯加重刑度。
㈧、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在量刑上遇到多位被告時的共同犯行時,固然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但實際為能求量刑妥適,自然必須區分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上,共犯間彼此間參與的程度,諸如事件的起因、誰為主導者、下手實施的程度等一一檢視,而本案中,被告阮妍馨是主要引起這場糾紛的人,已詳述如前,被告阮妍馨因為和林O萱的私人恩怨,也將被告郭芮洋、徐甜蜜牽扯進去,而被告曾哲騏為被告郭芮洋的配偶,也充當起當日載送的任務,而林O萱先是遭到剝奪行動自由,從嘉義被載往雲林縣西螺鎮,繼而分別在垃圾掩埋場附近、西螺大橋提防附近遭到被告阮妍馨、徐甜蜜、郭芮洋接續毆打、拍攝身體隱私部分及非公開活動,對林O萱造成的身心傷害不輕,且手段上也多為暴力手段,此觀林O萱傷勢照片可知當下情況,尤其林O萱是幸好遇到民眾經過,且該民眾也有通知警方下,才在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等人結束犯行後獲得適當救助,在犯行的參與程度來說,應以被告阮妍馨最多,而被告郭芮洋、徐甜蜜次之,且由其3人說法不少均指向被告翁偉竣在現場主導,至於被告曾哲騏則經認定為幫助性質,且由卷證對照,可知其只是負責分擔載運到不同地點的任務,佐以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而對照本案共犯黃煥捷已經和林O萱達成和解,在取得林宜萱原諒下,法官所量處的刑度和未取得諒解下勢必要有所差距,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曾哲騏則是有和解意願,但金額上仍有差距,佐以被告阮妍馨目前已經離開雲林在外地生活,被告郭芮洋則專心照顧子女,被告徐甜蜜也改頭換面跟著家人從事工地工作,被告曾哲騏為被告郭芮洋配偶,其負起家中經濟重擔,以及被告4人犯行參與程度多寡,及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尚有毀棄損壞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至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先前均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則其等先前羈押期間與本案宣告刑期尚有折抵問題,此留待判決確定後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即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涉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被告曾哲騏涉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聚眾妨害秩序罪之不法非難核心,應在於數行為人集體施強暴脅迫後,可得認定該群眾可能陷於集體情緒失控,不排除該聚集眾人會攻擊原定對象的周邊不特定他人,始有刑法管控之正當性。
立法者固然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透過「施強暴脅迫於原定攻擊對象」,即進一步推定群眾會產生周邊不特定他人之危險性。
然透過抽象危險犯的立法假定,本質上會高度前置犯罪,並在欠缺充分指標的情況下,基於立法者的推定而讓未真正引發危險性的行為人入罪。
為避免此一現象,有力見解乃透過「適性犯」之觀點,強調立法者規範之定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僅只依法條字面上之要求,還必須具體判斷該行為實行同時,已達刑法正當性依據之危險屬性。
亦即,當行為人「聚眾而施強暴脅迫行為」,群體的狀態必須要有:⑴展露出集體情緒加劇失控的可能性;
及⑵群眾因上述失控情緒而有攻擊不特定周邊他人之可能性時,始足成立。
且該兩項可能性必須要有明確的證據可資證明,也就是必須由檢察官證明以上2點始可。
因此,若是相反的情況,例如:⑴數人聚集於公共場所,施用強暴脅迫行為攻擊特定被害人,其目的單純出於報復或尋仇,且有特定計劃,客觀上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會造成眾人情緒失控;
⑵其攻擊意向目標極為明確,根本不存在攻擊周邊他人之可能性;
⑶數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但該公共場所並無周邊可能被進一步攻擊的潛在他人者,則行為人所實行的強暴、脅迫,即不存在「適於產生不特定他人受攻擊的危險性」,自不成罪。
而就此,最高法院亦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表示略以: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即是相同之法理。
㈢、經查:本件無論是西螺鎮垃圾場或西螺大橋附近提防的案發地點,均地處偏僻,而附近並無其他住家存在,前者為雲林縣西螺鎮清潔隊設址之處,考量到垃圾掩埋氣味較為擾人,所以設立上會找尋附近無住家處所;
後者為西螺大橋附近提防,提防具有防汛功能,也是人煙罕至,此均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也正因為這樣的隱蔽特性,所以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才會將選擇這樣的地點作為教訓林O萱的地方,也更因為如此,才需要被告曾哲騏駕駛車輛先後搭載被告郭芮洋、徐甜蜜前往。
再者,從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翁偉竣固然在上開兩個地點毆打林O萱,但該單純之攻擊狀態,依當時案發地之客觀情況,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形。
且亦可謂完全符合前述:⑴數人聚集於公共場所,施用強暴脅迫行為攻擊特定被害人,其目的單純出於報復或尋仇,且有特定計劃,客觀上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會造成眾人情緒失控;
⑵其攻擊意向目標極為明確,根本不存在攻擊周邊他人之可能性;
⑶數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但該公共場所並無周邊可能被進一步攻擊的潛在他人,即行為人所實行的強暴、脅迫,並不存在「適於產生不特定他人受攻擊的危險性」之情形。
㈣、綜上言之,本件就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被告曾哲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以及案發地點之現場狀況,不能積極證明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形,因之即不能認為構成該罪,依據前揭所示之法則,即應對其等此部分起訴為無罪判決認定,然因上開無法證明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曾哲騏有罪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本案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郭芮洋所有之粉紅色外殼IPHONE手機1 支、被告阮妍馨之綠色外殼IPHONE手機1 支及被告徐甜蜜所有之粉色外殼IPHONE手機1 支均已扣案,均可能存放有林宜萱相關影像、錄音,屬於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範圍,故均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阮妍馨手機及被告郭芮洋手機內附之SIM卡則經法官裁量後認為無庸加以沒收。
㈡、至其他扣案物或非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曾哲騏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多為與共犯翁偉竣毒品犯行相關),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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