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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9號、第6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恒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景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至110年8月3日前之某日,用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綽號「林大哥」成年男子,以新臺幣約60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海洛因乙批(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草5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循線於110年8月3日持本院搜索票對王景恒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7號搜索票(偵5729卷第2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729卷第53頁)。
㈤扣案物照片61張(偵6450卷第77頁至第137頁上方照片)。
㈥扣案物照片39張(偵6450卷第137頁下方照片至第175頁)㈦現場蒐證2張(偵6450卷第177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9310號鑑定書(偵5729卷第233頁正、反面)。
㈨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729卷第239頁正、反面)。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5729卷第241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80號鑑定書(偵6450號第359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010號鑑定書(偵6450號第361頁)。
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度保管檢字第4536-1號)。
大麻煙草5包(110年度保管檢字第453 6-6號)。
扣案之磅秤1個(110年度保管檢字第453 6-1號)。
扣案之安非他命20包(110年度保管檢字第453 6-4號)。
扣案之海洛因55包(110年度保管檢字第453 6-5號)。
扣案之海洛因米白色粉末1罐(110年度保管檢字第453 6-5號)。
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110年度保管檢字第453 6-5號)。
扣案之海洛因米白色粉末1包(110年度保管檢字第453 6-5號)。
被告王景恒於110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5729卷第11頁至第13頁)。
被告王景恒於110年9月1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5729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反面,結文:第229頁)。
被告王景恒於110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5729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
被告王景恒於110年8月1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5729卷第177頁至第183頁,結文:第185頁)。
被告王景恒於110年9月10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偵5729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卷第121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累犯: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105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執畢。
八、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但被告表示要拋棄,卷第123頁,110年度保管檢4536-1號,編號1、4、5,110年度保管檢4536-2、-3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0 包 ①110年度保管檢453號6-4,編號1-20 ②驗前總淨重45.88公克 ③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4.41公克 ④含包裝袋一併沒收銷毀之 2 大麻煙草 5 包 ①110年度保管檢453號6-6,編號1-5 ②驗餘淨重16.71公克 ③含包裝袋一併沒收銷毀之 3 海洛因 55 包 ①110年度保管檢453號6-5,編號1-35、38-45、48-59 ②驗餘淨重448.85公克 ③純質淨重377.16公克 ④含包裝袋、罐一併沒收銷毀之 4 海洛因白色粉末 2 包 ①110年度保管檢453號6-5,編號37、46 ②驗餘淨重19.84公克 ③含包裝袋一併沒收銷毀之 5 海洛因米白色粉末 1 包 ①110年度保管檢453號6-5,編號36、47 ②驗餘淨重1.86公克 ③純質淨重0.75公克 ④含包裝袋、罐一併沒收銷毀之 6 海洛因米白色粉末 1 罐 7 磅秤 3 台 ①110年度保管檢453號6-1,編號2、6 8 行動電話 1 支 ①110年度保管檢453號6-1,編號3 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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