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64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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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為洪志宗(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1月19日持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竣傑聯繫,議定毒品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後,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許竣傑,許竣傑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李政隆,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12月8日持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許竣傑聯繫,議定毒品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後,於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由李政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許竣傑,許竣傑則分別於同年月22日8時1分、同年月28日16時28分許,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500元至李政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交易。

㈢嗣經員警於110年1月11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雲林縣○○鎮○○○村0○00號前、雲林縣○○鄉○○路0巷0○0號及雲林縣○○鄉○○00○0號等處對李政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政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645卷第118頁、第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2671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訴645卷卷第115頁、第228頁),核與證人許竣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24頁、偵2671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1號搜索票2張、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所使用Telegram之帳號及聯絡人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9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735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3頁、本院訴645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賣給許竣傑的價格跟之前洪志宗賣給他的價格一樣,我沒有多收錢,毒品是洪志宗被抓之後沒有查扣到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本院審理時固陳述:沒有賺,因為我只是幫洪志宗等語(見本院訴645卷第240頁),無從確知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竣傑之利潤為何,然被告、洪志宗與許竣傑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以販入原價讓售毒品予許竣傑之理,且被告經手現金與毒品,親自實踐構成要件客觀行為,雖是為洪志宗營利之意圖,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竣傑且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就其所犯上開2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

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12月21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29937號函暨偵查報告、雲林地檢署110年12月23日雲檢原天110偵672字第1109034771號函(見本院訴645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645卷第24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亦明知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處罰,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數量甚微、對象僅1人、販賣所獲利潤非鉅等犯罪情節,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訴645卷第242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中,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對象相同,數量不多,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予以累加執行,刑責恐屬過苛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向許竣傑收取之價款合計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跟許竣傑是用小米的手機聯絡,晶片卡被扣起來,手機有發還給我等語(見本院訴645卷第238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該手機作為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是未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至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891號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訴645卷第157頁、第209頁),則該晶片卡已因執行沒收而滅失,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所餘之物,且為第二級毒品,本亦應宣告沒收銷燬。

然該等毒品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891號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訴645卷第157頁、第217頁),則該甲基安非他命已因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顯然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電子磅秤我沒有用到,夾鍊袋是洪志宗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訴645卷第23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磅秤及夾鍊袋與本案販賣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李政隆【丹尼隆】與許竣傑【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卷證出處 1 ① 109年11月19日5時21分許6時52分許 傑:在嗎?想問一定要拿到一顆嗎? 隆:可以不用但不划算。
傑:我知道。
0.5大概多少了?你剛起 床啊? 隆:我幫你問一下。
傑:嗯嗯。
謝謝。
傑:你昨晚夜沒睡啊。
隆:(回覆:你昨晚夜沒睡啊。
)嗯 。
隆:你呢? 傑:我也是。
(傑已收回訊息) 傑:哈哈哈。
隆:0.5不多喔。
傑:錢多少了? 傑:我現在錢不多不能拿太多,先確 認一下。
隆:500而已吧。
傑:欸? (傑已收回訊息) 傑:0000-0000可以拿多少? 隆:啊。
隆:可以。
傑:嗯? 隆:等等喔。
傑:嗯。
隆:500是0.05。
傑:嗯。
傑:那0.5是? 隆:1500。
傑:嗯嗯。
應該可以,我晚上下班才 有空,雖然有點想蹺班哈哈哈。
隆:什麼應該可以? 傑:1500我還可以。
隆:嗯嗯。
傑:等等我要上班,晚上才能拿,只 是我在想要今天拿還明天拿。
隆:都可吧。
傑:那我要去哪裡找你拿?這次應該 不會再跑這麼遠拿給我吧。
隆:怎麼這麼問? 傑:這次沒拿很多,怕你不想跑這趟 ,如果哥願意就太好了,哈哈。
隆:是不會只是要剛好順路。
傑:嗯嗯。
看哥,如果順路就麻煩你 。
傑:那就可以順便幫哥吹一下,我先 準備去上班了。
隆:(回覆:那就可以順便幫哥吹一 下)你來也可以啊。
隆:(回覆:我先準備去上班了)嗯 。
傑:嗯嗯。
到時看看。
我平日比較沒 辦法出門太遠,假日到還可以。
警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 ② 109年11月19日12時15分許至23時11分許 隆:了解。
傑:哥你今晚有順路來麥寮嗎? 隆:你下班了啊? 傑:嗯嗯。
傑:剛到家我想洗澡一下。
隆:嗯。
傑:哥了。
隆:我? 傑:還在忙啊? 隆:嗯。
傑:嗯嗯。
傑:我洗好澡了。
傑:哥還沒下班啊? 傑:? 傑:今天可拿嗎? 隆:等我一下。
傑:嗯。
傑:大概幾點了? 隆:十點。
傑:來麥寮嗎? 隆:還是你要來找我。
傑:有點難XD。
傑:明天還要上班不太能找哥。
隆:那你要等我十點去嗎? 傑:好啊。
隆:嗯。
傑:嗯嗯。
隆:要去哪找你? 傑:明禮國小。
我等等要去7-11一趟 領錢。
隆:位置圖。
傑:(傳送Google地圖) 傑:我去7-11喔。
等等過去那邊找你 。
傑:哥大概幾點到? (隆已收回訊息) 隆:不好意思。
傑:喔喔那哥幾點會到了? 隆:他還要20分才到。
傑:嗯。
隆:所以可能要再晚一點到你那。
隆:我最晚40分前可以到你那。
傑:那這樣可能要麻煩你拿到我家門 口,囧。
隆:好。
隆:你在給我位子。
傑:你到那邊在跟我說我在給你。
隆:我現在要過去。
傑:路上小心。
隆:嗯。
隆:我到元長刺激了你要給我位子圖 。
傑:你先到那。
傑:我可以過去找你。
隆:嗯嗯。
(傑已收回訊息) 傑:? 隆:我剛下麥寮交流道。
傑:嗯。
隆:你應該可以準備過來了。
傑:我在了。
隆:呵呵。
好,我快到了。
傑:嗯。
隆:抱歉讓你等我那麼久。
傑:不會,你在忙還讓你跑那麼遠, 是我比較不好意思。
隆:我在61橋下了,在幾分鐘到。
隆:好像到了。
傑:在哪?我在路燈下捏。
隆:我看一下等等喔。
傑:宮,門口。
隆:嗯嗯。
隆:我轉過去。
傑:嗯。
隆:(通話14秒) 隆:你剛剛是還在上嗎? 傑:沒欸。
隆:呵呵。
傑:怎麼嗎? 隆:剛剛看你眼神以為你還沒退。
傑:喔喔,可能還有感覺,但沒有很 上吧。
隆:嗯嗯,下次有空可以來找我。
傑:好。
隆:(回覆:但沒有很上吧)我剛也 有點想,呵呵。
傑:哈哈哈,可惜太趕,不然是可以 幫你吹吹。
隆:但拖你太久。
傑:我還好,你在忙不能怪你,你有 工作,工作優先。
隆:謝謝啊。
傑:不用謝。
被告李政隆【Danny】與許竣傑【俊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卷證出處 1 ① 109年12月8日18時49分許至18時53分許 隆:俊俊。
傑:嗯? 隆:位子圖再給我一次。
傑:你找明禮國小。
隆:好。
隆:我差不多準備出發。
隆:等等到了跟你說。
警卷第71頁 ② 109年12月10日18時31分許至22時40分許 隆:俊俊你好像忘記給我錢了耶。
傑:你在哪了? 隆:我在附近不過還在忙。
傑:是喔。
傑:那你不忙跟我說。
隆:你在哪? 傑:家。
隆:我晚點撈過去一趟。
傑:嗯嗯。
傑:你那有500找嗎? 隆:我再去換。
傑:沒有沒關係。
傑:零錢有。
傑:哥幾點到? 隆:等等跟你說。
傑:嗯嗯。
隆:(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 76826號帳戶訊息) 傑:嗯,好。
傑:我用好轉過去跟你說。
隆:嗯。
警卷第71頁、第72頁 ③ 109年12月13日21時28分許 傑:歌我1500可能會晚點時間轉,轉 好擷圖給你。
警卷第72頁 ④ 109年12月14日1時23分許 隆:好。
⑤ 109年12月16日21時7分許 傑:最近還好嗎? ⑥ 109年12月17日11時25分許至11時30分許 隆:還好。
隆:你有匯給我了嗎? 傑:還沒。
我在等朋友還我錢。
傑:最近要到年底了。
傑:哥要注意安全。
隆:嗯。
隆:謝謝。
⑦ 109年12月22日8時1分許至13時37分許 傑:先轉1000給哥,剩下500我有拿到 再轉進去(傳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擷圖) 隆:好,謝謝。
傑:抱歉拖這麼久。
隆:不會。
傑:500會比較晚抱歉。
傑:他還沒還我,說月底。
隆:了解。
傑:最近還好嗎? 警卷第72頁、第73頁 ⑧ 109年12月28日14時52分許至16時28分許 傑:他還是沒轉。
隆:痾。
隆:嗯,我其實不知道該說什麼。
傑:我先想辦法給你吧。
傑:轉給你了。
傑:你看一下吧。
警卷第73頁 ⑨ 109年12月29日11時3分許至22時59分許 傑:有收到嗎? 隆:有。
隆:謝謝。
傑:好喔。
傑:抱歉拖那麼久。
隆:不會。
傑:最近哥那邊還好嗎? 傑:哥最近注意安全吧,下個月我領 錢再找哥拿可以嗎? 傑:很抱歉這次讓哥不開心。
傑:弟弟會好好反省。
傑:工作和開車要注意安全喔。
傑:晚安。
隆:好。
隆:晚安。
警卷第73頁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9包(含包裝袋9個) ①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驗餘淨重合計:34.479公克 ①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③已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沒收銷燬(本院卷第49頁至第91頁)。
2 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①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②已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沒收(本院卷第49頁至第91頁)。
3 紅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①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②已發還。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沒收物扣押物受領書各1份(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4 I PAD平板電腦 1臺 5 新臺幣 36,900元 ①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
6 帳冊 1本 7 ASUS平板電腦 2臺 ①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45頁至第55頁)。
②已發還。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沒收物扣押物受領書各1份(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8 SHAPP手機(無晶片卡) 1支 9 毒品吸食器 3組 ①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5頁至第55頁)。
②已廢棄。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沒收物扣押物受領書各1份(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10 不詳廠牌手機 2支 ①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 電子磅秤 1臺 12 夾鍊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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