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65,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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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婉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楊婉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友人張寶全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寶全,2人並共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張寶全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嗣於109年2月18日,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對張寶全採集尿液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71頁、第72頁、第82頁、第8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4頁),並經證人張寶全證述在案(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第457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緝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紙、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43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大上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本件 被告無償轉讓予張寶全施用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1頁)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警惕,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後會損害身心健康,竟恣意轉讓供友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件轉讓次數1次,轉讓之對象1人等情節;

再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育有3名子女,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承以其所有之玻璃球為本案轉讓犯行,惟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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