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65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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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前某時許,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使用暱稱「彰化(營)(飲料圖示)(營)」張貼「BJ4(惡魔圖示)音樂課上起來」之訊息,且張貼其通訊軟體微信之ID「1v1v0000000」,使登入抖音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知悉,主動表達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意思。

經警於網路巡邏見聞後,即於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註冊微信,再以暱稱「海南省公安大隊」將乙○○提供之上開微信ID加為好友,喬裝為買家向乙○○佯稱欲購買上開毒品,雙方議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15包、贈送2包。

乙○○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因行程延宕,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抵達,乙○○將混合毒品咖啡包17包交付無買受真意之警員,並告知施用方式,警員則將7,500元交付乙○○同時表明身分以現行犯將乙○○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上開17包毒品經送驗,開拆包裝內均含橙色粉末及另1夾鏈袋包裝之淡黃色粉末,如編號1至34所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7頁、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聲羈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56頁、第167頁),並有員警110年6月14日偵察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毒品咖啡包鑑驗照片19張、抖音對話紀錄擷圖20張、抖音個人資訊頁面擷圖3張、微信個人資訊頁面擷圖1張、毒品初篩檢測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1份、本院勘驗查獲現場錄音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4頁、第21頁至第57頁、第71頁、第72頁、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物,經送驗,將原本17包咖啡包外包裝拆開後,內裝有橙色粉末及另1夾鏈袋裝淡黃色粉末(如偵第4202號卷第71頁下方照片),橙色粉末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淡黃色粉末部分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4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本案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與購毒者交易第三級毒品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次交易7,500元能夠賺得利潤約2,000元等語(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經查,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橙色粉末部分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在前罪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⒌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姜○寬,並提供雙方間對話紀錄供警方追查,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偕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並於110年9月9日由新店分局查緝姜○寬到案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姜○寬於警詢就於110年5月25日、29日、6月7日販賣毒品予乙○○之犯行均坦承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1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61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

該案移送書雖記載姜○寬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MDMA,惟僅係警方初驗結果,本案被告經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警方初驗時結果亦呈MDMA反應,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且被告與姜○寬於6月10日對話亦提及:「果汁粉裡面沒東西對吧,就單純果汁粉嗎?」「多少一點,主要夾鏈袋」等語,與本案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顯為相同之物,從而,姜○寬販賣毒品予被告,早於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時間,應認被告向姜○寬購買毒品之行為與本案具關聯性,姜○寬係因被告供出才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本案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產生具體之損害等情節;

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與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與佯為買家之警員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物,經被告自承確實(本院卷第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起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供稱為其他次販賣毒品交易所得(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5頁),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未遂,且警員佯裝交易時所交付之7,500元已歸還警員,被告未因此獲得買賣價金,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問題,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2萬元與本次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 1 已開封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3240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純度低於1%。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42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2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1.5825公克,含包裝袋1只) 3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93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4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5396公克,含包裝袋1只) 5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0895公克,含包裝袋1只) 6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3.6206公克,含包裝袋1只) 7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4781公克,含包裝袋1只) 8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7740公克,含包裝袋1只) 9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1.9099公克,含包裝袋1只) 10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1704公克,含包裝袋1只) 11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1.9839公克,含包裝袋1只) 12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1.9770公克,含包裝袋1只) 13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1.58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14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1401公克,含包裝袋1只) 15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5775公克,含包裝袋1只) 16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4068公克,含包裝袋1只) 17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1.9140公克,含包裝袋1只) 18 已開封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003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質淨重3.4028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428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65頁) 19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700公克,含包裝袋1只) 20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2967公克,含包裝袋1只) 21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083公克,含包裝袋1只) 22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2917公克,含包裝袋1只) 23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263公克,含包裝袋1只) 24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648公克,含包裝袋1只) 25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365公克,含包裝袋1只) 26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2872公克,含包裝袋1只) 27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2901公克,含包裝袋1只) 28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175公克,含包裝袋1只) 29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2821公克,含包裝袋1只) 30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470公克,含包裝袋1只) 31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370公克,含包裝袋1只) 32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237公克,含包裝袋1只) 33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098公克,含包裝袋1只) 34 標示「CHANEL」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155公克,含包裝袋1只) 3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 36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0張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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