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656,2022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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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DOAN(中文姓名:陽文端,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1號、第8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DOAN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DUONG VAN DOAN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考量卷內相關人證及書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其他證人所述多有矛盾,且尚有另案偵辦中,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使本案陷入膠著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為越南籍,現非法居留於臺灣,被羈押前所居住之地址,據被告自陳係私自藏身其內,且曾有在警察逮捕時逃跑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11年1月6日審理程序時,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表示希望以具保新臺幣5萬元、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

然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為越南籍,現非法居留於台灣,被羈押前之居住地,據被告自陳係未付租金、未經屋主同意擅自入住,又其曾有在警察對其進行逮捕時逃跑之紀錄,是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月28為有罪判決,衡酌將來案件若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刑之執行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

此外,關於羈押次數與期間,法律均有明文限制,已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交保或命其向指定處所定時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均尚不足以擔保其日後確能到庭接受上訴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11年2月25日屆滿3月,應自111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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