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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陳畇升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生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畇升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家生、陳畇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將來成罪,被告恐遭面臨重刑,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堪認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皆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5頁),經審酌全案卷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2人前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等前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且如被告2人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被告2人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等心生警惕,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可防止被告2人擅自離境逃亡,藉以督促其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經本院綜合評估本案進行之程度、被告陳畇升有取得毒品之管道,進而與被告蘇家生共同販賣,及其等家庭功能、經濟狀況、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認為若被告蘇家生、陳畇升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2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2人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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