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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陳進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和係被告陳明昌之堂兄,2人比鄰而居,平日相處不睦。
被告陳進和因住宅噪音問題,於民國109年6月5日9時2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5之被告陳明昌住處前,與被告陳明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抓擊被告陳明昌之雙手,致被告陳明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被告陳明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汽車鑰匙1把刺擊被告陳進和之腹部,並以手拉扯、抓擊被告陳進和之頸部及手部,致被告陳進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進和、陳明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進和、陳明昌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陳進和、陳明昌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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