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緝,2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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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癸○○(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常山趙子龍」、「馬雲」、「劉翔」)於民國106年6、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微信暱稱「強哥」之人所發起、以張聖傑(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匯或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層層上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常山」詐欺集團),由癸○○負責統籌記錄及分配各收簿手、各提款車手及自己與張聖傑、崔家修(於106年11月17日經張聖傑招募而加入「常山」詐欺集團,微信暱稱「佛心」、「愛新覺羅」)應得之利潤,並與「強哥」對帳,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判決處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崔家修則負責收取贓款送交上游成員(送水),並發放車手薪資、收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核對帳目、提示車手注意查緝,亦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判決確定)。

林柏帆(綽號「小巾」)於106年11月初某日,圖謀不法利益而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提供該集團之車手車輛代步並負責招募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癸○○與林柏帆約定每領取1個人頭帳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由癸○○每星期與林柏帆對帳及交付報酬,復將大陸地區人士「林宇」、「田茹」、「洪振躍」及臺灣地區人士「張弘祥」之證件交予林柏帆,由林柏帆交給收簿手使用(林柏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決確定)。

林柏帆另於106年11月間招募余文豪(綽號「小歪」、「神官」)加入「常山」詐欺集團,由余文豪為林柏帆招募收簿手,余文豪並與林柏帆約定,收簿手每領取1個人頭帳戶包裹,林柏帆可自上揭1,000元酬勞中抽取300元,餘由余文豪及收簿手分配,余文豪再委由其當時之女友陳紫涵(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協助記錄各收簿手收取包裹之數量、轉送地點,供其與林柏帆對帳(余文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決處刑)。

林柏帆復於106年11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初某日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引介陳易群(微信暱稱「馮迪索」、「綜藝天王吳宗憲」,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予崔家修結識,陳易群繼而加入「常山」詐欺集團,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贓款(收水)等工作。

又余文豪於106年11月16日前某日招募蕭旻哲(微信暱稱「七星一條」)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負責拆封收簿手領回之包裹,再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上傳至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供「強哥」、癸○○確認,蕭旻哲同時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或陳紫涵,由陳紫涵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及發放薪水時使用(蕭旻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決確定)。

余文豪另於106年11月16日前某日招募楊凱智(微信暱稱「七星好多條)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負責將人頭帳戶包裹轉送予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楊凱智嗣於106年11月底,轉而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贓款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決確定)。

許維成則於106年12月3日加入「常山」詐欺集團,與陳易群一同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決確定)。

吳盛寅(原名吳凱登,綽號「仔仔」,微信暱稱「豬哥」)於106年11月間某日,介紹賴哲宇(微信暱稱「吳克群」,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續於106年11月間某日,介紹少年范○泰(微信暱稱「阿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吳盛寅得分別自賴哲宇、范○泰所提領款項之總額分取1%、0.5%作為報酬(由癸○○每星期與吳盛寅對帳及給付報酬;

吳盛寅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決確定)。

又曾明堯於106年11月初某日,介紹謝宜珊(微信暱稱「珊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李冠毅(微信暱稱「李」,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曾明堯記錄謝宜珊、李冠毅每日提款金額,據此與癸○○對帳,曾明堯並得自謝宜珊、李冠毅所提領款項之總額分取2%作為報酬(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決確定)。

二、癸○○、崔家修、林柏帆、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陳易群、許維成、吳盛寅、曾明堯及附表二之1「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常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均寄送至指定之處所),嗣經「強哥」指示,由蕭旻哲持林柏帆預先交付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證件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

由楊凱智持林柏帆預先交付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證件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至4;

由「常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分別將上開包裹攜至余文豪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253號開設之「婷家庄檳榔攤」,再由蕭旻哲負責拆封,並將人頭帳戶資料均予拍照後,上傳至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供「強哥」、癸○○確認,蕭旻哲同時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及轉送地點通知余文豪、陳紫涵,由陳紫涵將相關資訊記錄在筆記本上,供余文豪與林柏帆對帳及發放薪水。

復由楊凱智依指示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陳易群;

將裝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黃文勳(綽號「國王」,於106年11月16日加入「常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

將裝有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常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由上開人等輾轉交予同集團內之車手作為領取詐欺贓款使用。

㈡「常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於附表二之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二之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之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二之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匯或存入附表二之1「轉、匯、存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附表二之1「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之1「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之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嗣經「強哥」、癸○○指示,由楊凱智向附表二之1編號3至5、9「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

由黃文勳向附表二之1編號1、2、15「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

由陳易群、許維成向附表二之1編號6至8、10至13「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

由「常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附表二之1編號16「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

至附表二之1編號14之詐欺款項於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已遭金融機構圈存,而未經提領。

楊凱智、黃文勳、許維成、陳易群及「常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均交予崔家修,復由崔家修將收得之贓款扣除其與癸○○、張聖傑按車手提款總額之0.3%、1.4%、0.3%計算可獲分配之報酬後,交予「常山」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或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予「強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二之1所示己○○等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三、嗣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范○泰依指示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詐欺款項時,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至該超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民眾告知有疑似車手之人在場提款後,員警即尾隨范○泰先後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及大同路45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等處,發現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多筆款項,隨即聯絡警網支援,並在上開統一超商內盤查范○泰,同時擴大搜索周邊地區,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之麥當勞前,先後查獲楊凱智及許維成。

員警另據范○泰之供述,查知吳盛寅涉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盛寅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之1編號1至6、12、14至16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附表二之1編號8至10、1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二之1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對應之本判決附表二之1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7、10、17、18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部分原起訴共同被告陳易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原起訴共同被告許維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原起訴共同被告楊凱智各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共同被告陳易群(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7、10、17、18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許維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楊凱智(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處刑確定,屬重複起訴)所涉上開部分之起訴(見本院訴911號卷六第29至38頁),是本院就前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致訴訟關係不存在部分,即無從加以裁判(就附表二之1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追訴之對象,詳如附表二之2「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1號乙案經起訴/移送併辦之被告」欄所示)。

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7部分,原均僅起訴共同被告陳易群,而因檢察官撤回對共同被告陳易群上開部分之起訴,故本判決附表二之1即不再列出告訴人庚○○、戊○○、丁○○遭詐騙之相關事實及證據。

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17、18及附表二編號1至4、9、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各該犯行所起訴之對象均不包含本案被告癸○○,故本判決附表二之1、二之2即不贅列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刑,併予敘明。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共犯范○泰、楊○誠、曾○洋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3510號卷第81頁反面;

偵查報告書卷第19頁;

少連偵51號卷三第53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共犯范○泰、楊○誠、曾○洋稱之。

三、被告癸○○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23號卷二第33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413號卷第189至194頁;

偵3968號卷二第391、411至414頁;

苗檢他147號卷第129至132頁;

苗檢偵26號卷第37至38、43至45頁;

本院訴緝23號卷一第69至73頁;

本院訴緝23號卷二第33至35、92、1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家修、陳易群、林柏帆、余文豪、蕭旻哲、吳盛寅、曾明堯、許維成、楊凱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警2709號卷一第1至6、35至38頁反面、56至61、73至80、82至83、85至86頁反面、第90至96、126至127頁;

南市警5662號卷第9至16、63至68、70至74頁;

偵3613號卷一第43至47、71至74、125至131、167至169頁;

少連偵51號卷一第29至30、68至71、89至91頁反面、第123至124、137至138頁反面;

少連偵51號卷二第307至312頁;

少連偵51號卷三第17至19、23至25頁;

偵3968號卷一第44至46頁;

偵3968號卷二第163至168、339至342、389至395、410至414頁;

少連偵11號卷第181至189、217至221頁;

苗檢他147號卷第107至111、129至132頁;

苗檢偵26號卷第37至38、43至45頁;

本院聲羈155號卷第17至24頁;

本院聲羈71號卷第11至14頁;

本院聲羈63號卷第25至28頁;

本院偵聲10號卷第15至18、19至22頁;

本院他13號卷第81至84頁;

本院訴911號卷三第103至116、440至444、495至562頁;

本院訴911號卷四第229至235、305至311頁;

本院訴911號卷五第232至237、263至265、350至352、433至437頁;

本院訴911號卷六第144至148、244至249、343至346、418至423頁;

本院訴緝17號卷第331至332、386、435頁)。

㈡證人即共犯張聖傑、陳紫涵、黃文勳、李冠毅、謝宜珊、賴哲宇、范○泰、楊○誠、曾○洋、吳沿呈、李奕達之證述(見南市警5662號卷第21至30、35至44、47至52、56至60頁;

警3510號卷第11至14頁;

警2709號卷一第66至70、156至159、167至169、174至176、177至179、183至185頁反面、186至187頁反面、206至208頁反面、第212至216頁反面;

警9413號卷第98至110、195至200、201至206頁;

少連偵51號卷二第175至177、251至256、293至295頁;

少連偵51號卷三第53至57、73至75頁;

偵1777號卷二第57至61、86頁;

苗檢偵緝185號卷第55至57頁;

苗檢他147號卷第129至132頁;

苗檢偵26號卷第37至38、43至45頁;

臺東地檢交查588號卷第76至77頁)。

㈢證人沈為隆、蔣秀環之證述(見警2709號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少連偵51號卷二第183至186頁)。

㈣附表二之1「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即告訴人己○○、卯○○、丑○○、寅○○、子○○、午○○、辛○○、未○○、巳○○、壬○○、辰○○、姜守逵、甲○○、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709號卷二第8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至25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60至61頁、第87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

南市警5662號卷第89至90、91至93、94至95、96至97、108至111頁)。

㈤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一覽表所列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常山」詐欺集團內,除上游主責發號施令之「強哥」,及下游擔任提款車手之共犯謝宜珊、李冠毅、賴哲宇、范○泰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附表二之1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以實施詐騙之人、指揮及統籌分配集團內各流別成員工作、負責與「強哥」對帳、計算各員報酬之被告癸○○、指揮該集團成員行動、發放薪資、向收水收取詐欺贓款後再送交集團上游之共同被告崔家修、引介提款車手參與「常山」詐欺集團分工,再按車手工作成果抽成以賺取不法所得之共同被告曾明堯、吳盛寅、提供車輛予車手使用並招募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共同被告林柏帆、負責管理收簿手之共同被告余文豪、記錄收簿手工作情形之共犯陳紫涵、收簿手即共同被告蕭旻哲、楊凱智、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共同被告楊凱智、許維成、陳易群及共犯黃文勳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癸○○對此亦有所認識,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對應附表二之1所為之各該次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

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常山」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之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匯或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常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聽從同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復於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逐層上繳,此等向被害人或告訴人騙取錢財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該集團內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層層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被告癸○○明知上情,卻仍承上御下、指揮監督「常山」詐欺集團內各員落實分工,以完成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足徵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無另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必要。

㈢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

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二之1編號14部分,告訴人姜守逵遭詐騙後已依指示轉帳29,985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該款項未及提領即遭金融機構圈存乙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轉)入其他金融機構「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通知客戶申請退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傳真文件在卷可按(見警2709號卷二第112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上開款項既經轉入「常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斯時該詐欺集團對該筆款項即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是仍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而受影響。

又「常山」詐欺集團成員固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擬藉由後續車手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並模糊不法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負責該次提款任務之共犯范○泰未及在上開29,985元經圈存前即將款項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依上說明,自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而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是應認被告癸○○參與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本案核被告癸○○附表二之1編號1至13、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核其附表二之1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癸○○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訴911號卷五第22頁;

本院訴緝23號卷二第3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已當庭對被告癸○○踐行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之程序(見本院訴緝23號卷二第32頁),給予被告癸○○攻擊、防禦之機會,足以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

至起訴書雖就本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4部分誤認被告癸○○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其係犯洗錢未遂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㈤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對應之附表二之1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移送併辦內容,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起訴事實相同(見本院訴911號卷一第187至188頁;

本院訴911號卷四第439至442頁;

應說明者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列之告訴人均為辰○○,其係遭「常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因其轉出之款項嗣經不同車手即共犯賴哲宇、范○泰提領,而經起訴書分列為2格,實質上為同一犯罪事實,故本判決附表二之1乃將此2部分合併為附表二之1編號13),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

被告癸○○加入「常山」詐欺集團後,雖未親自對附表二之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參與之部分即指揮監督集團內各員分工、與「強哥」對帳、統籌分派集團內成員之報酬等,乃「常山」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附表二之1「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癸○○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常山」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5、13所示之告訴人,均係遭詐騙後多次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有提款車手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轉、匯或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多次提領之情形(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13、15、16),此部分被告癸○○與所屬之「常山」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癸○○本案附表二之1編號1至13、15、16所為,均係與「常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提領、層轉而遂行洗錢目的,該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認被告癸○○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就附表二之1編號14部分,被告癸○○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㈨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癸○○對如附表二之1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6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關於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就附表二之1編號12至14所示有共犯范○泰參與部分,各該編號之「共犯」欄所列之人依其分工而與共犯范○泰有實際接觸者,乃共同被告許維成及吳盛寅,而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否認於行為當時曾實際見過或接觸共犯范○泰本人(見本院訴緝23號卷二第34至35頁),且依卷存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曾取得共犯范○泰之證件或以其他方式獲悉共犯范○泰之實際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癸○○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范○泰為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警9413號卷第189至194頁;

偵3968號卷二第391、411至414頁;

苗檢他147號卷第129至132頁;

苗檢偵26號卷第37至38、43至45頁;

本院訴緝23號卷一第69至73頁;

本院訴緝23號卷二第33至35頁),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癸○○之量刑因子。

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癸○○並非毫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提供犯罪組織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關鍵助力,致附表二之1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

又「常山」詐欺集團涉案人數眾多,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癸○○合於前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常山」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人數眾多、所詐得款項數額非低、被告癸○○並未賠償如附表二之1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分文,及其固未親自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然其身為「常山」詐欺集團之高階幹部,涉案程度較深,相較於僅負責從事收簿、收水、提款車手等分工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分派、指揮、監督等作為關乎整體詐欺集團能否順暢運作,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明顯較高,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節等情;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在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家中尚有父母、妹妹、配偶及1名年僅3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23號卷二第1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癸○○本案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1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癸○○負責督促及聯繫「常山」詐欺集團內各員之分工、統籌記錄、分配該集團內各員及自己應得之利潤,並與「強哥」對帳,而實際指揮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可因此分取按「常山」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4%計算之報酬(即車手取得贓款每100元中,被告癸○○可分得1.4元)乙情,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23號卷一第72頁;

本院訴緝23號卷二第3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癸○○另有分受其他不法利益,是本案即依被告癸○○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為附表二之1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詳附表四之計算式),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癸○○各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如附表二之1(除編號14外)所示各提款車手於各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常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癸○○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癸○○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23號卷一第72頁;

本院訴緝23號卷二第33至3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癸○○於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外,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提領、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癸○○就附表二之1(除編號14外)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

至附表二之1編號14部分,告訴人姜守逵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41分許,因遭詐騙而轉入指定人頭帳戶之29,985元,參酌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見警2709卷二第112頁),可知該筆款項已因該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在案,此部分告訴人姜守逵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金融機構給付(對此,臺北郵局亦曾發文通知告訴人姜守逵得儘速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返還經圈存之29,985元,見警2709號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包裹領取情形一覽表
編號 人頭帳戶 取得包裹時間 備 註 1 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巫宥勳,下稱巫宥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巫宥勳,下稱巫宥勳中華郵政帳戶) 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洪振棋) ❹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毓珣,下稱陳毓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邱廣翌) 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洪振棋)【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廖民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❶至❼為同一包裹內之人頭帳戶】 106年12月2日某時許 ◎共同被告蕭旻哲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8、9、10、12、13、14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林宗翰,下稱林宗翰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 ◎共同被告楊凱智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昭延,下稱陳昭延中華郵政帳戶) 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 ◎共同被告楊凱智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2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達,下稱李奕達臺灣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 ◎共同被告楊凱智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5 5 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威良,下稱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❷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良,下稱陳威良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❶、❷為同一包裹內之人頭帳戶】 106年11月30日某時許 ◎「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6、7、11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聰明,下稱陳聰明中華郵政帳戶) 106年12月1日某時許 ◎「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6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黃羽璿,下稱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6年11月30日前某日 ◎「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3、4、5
■附表二之1:「常山」詐欺集團所詐騙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存入之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之車手 共犯 1 告訴人 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偽以己○○之友人「沈鳳鴛」名義,撥打電話向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匯款3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己○○106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8頁正、反面 ◎告訴人己○○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709號卷二第9頁反面 ◎告訴人己○○所提之「常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二第9頁 ◎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6頁、第7頁反面、第10頁 林宗翰兆豐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訴911號卷一第353頁(帳務時間:上午10時54分) 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①共犯謝宜珊107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83至第185頁反面) ②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附表編號3(本院訴911號卷二第240頁) 強哥 癸○○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曾明堯 謝宜珊 黃文勳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2 告訴人 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偽以卯○○之友人「林梅玉」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卯○○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匯款28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卯○○106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 ◎告訴人卯○○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警2709號卷二第26頁反面) ◎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陳昭延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34至435頁 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 號華南永昌證券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①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3日在斗南華南商業銀行永昌證券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張(警2709號卷一第188頁正、反面) ②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訴911號卷二第239頁) 強哥 癸○○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曾明堯 謝宜珊 黃文勳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3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 同上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同上 20,005元★包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 同上 19,905元★包含手續費5元 3 告訴人 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日晚上7時14分許,偽以購物網站「首爾妹」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丑○○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誤拿批發單予丑○○簽名,致誤設定分期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2日晚上8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1,000元至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註:扣除跨行手續費,實際存入10,985元)。
◎告訴人丑○○106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60至61頁 ◎告訴人丑○○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2709號卷二第62頁反面) ◎告訴人丑○○所提之「首爾妹」購物網站擷圖1張:警2709號卷二第62頁 ◎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 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18頁 106年12月2日晚上8時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店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起訴書記載提款總額10,005元,惟補充理由書記載提款總額10,805元,應以後者為正確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①共犯謝宜珊107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83至第185頁反面) ②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1張(★暱稱「珊珊」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2日下午8時10分表示「華南6741-10.8出」、「我才取10.8」,係指自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8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丑○○所存款項是共犯謝宜珊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07頁反面、第230頁) ③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附表編號6(本院訴911號卷二第241頁) 強哥 癸○○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曾明堯 謝宜珊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2日晚上8時9分許 同上 800元 4 告訴人 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偽以購物網站「樂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寅○○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21,985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寅○○106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告訴人寅○○匯款單1張:警2709號卷二第49頁反面 ◎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46頁、第49頁、第50頁反面 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18頁 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珊珊」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42分表示「華南6741-22出」,係指自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2,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寅○○轉帳款項是共犯謝宜珊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06頁反面) 強哥 癸○○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曾明堯 謝宜珊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2,005元 ★含手續費5元及他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 5 告訴人 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先後偽以購物網站「小三美日」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子○○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帳戶設定為約定日期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1分許、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29,989元、29,985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子○○106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告訴人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警2709號卷二第55頁 ◎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 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18頁) 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5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珊珊」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21分許、24分許表示「華南6741-30出」、「6741-29.8出」,係指自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29,8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子○○轉帳款項是共犯謝宜珊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06頁反面) 強哥 癸○○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曾明堯 謝宜珊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6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2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斗六民生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 同上 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805元 ★含手續費5元 6 告訴人 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偽以午○○之親戚「鈺雅」,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因投資失敗,需借款50,000元周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崁頂郵局匯款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午○○106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87頁正、反面 ◎告訴人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709號卷二第86頁反面 ◎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86、88頁 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訴911號卷一第239頁正、反面 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李冠毅 認定依據: ①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李」之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表示「3266新光50取好」,係指自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午○○所匯款項是共犯李冠毅於左欄時間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7頁正、反面) ②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第518號判決事實欄一、㈠(本院訴911號卷二62頁) 強哥 癸○○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曾明堯 李冠毅 許維成 陳易群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7 被害人 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偽以乙○○之友人「阿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女兒出事急需用錢,請乙○○協助籌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以友人「羅鳳嬌」之名義,臨櫃匯款3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乙○○106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被害人乙○○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709號卷二第93頁) ◎被害人乙○○所提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89、90至91頁 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訴911號卷一第239頁(帳務時間:下午3時1分) 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李冠毅 認定依據: ①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李」之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表示「3266新光30取好」,係指自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堪認左欄被害人乙○○所匯款項是共犯李冠毅於左欄時間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7頁反面) ②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第518號判決事實欄一、㈡(本院訴911號卷二第62頁) 強哥 癸○○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曾明堯 李冠毅 許維成 陳易群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 同上 10,005 ★含手續費5元 8 告訴人 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偽以辛○○兒子之女友「鄧氏清鳳」,撥打電話向辛○○佯稱:急需用錢,欲向辛○○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子郵局匯款7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辛○○10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89至90頁 ◎告訴人辛○○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7頁 ◎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6頁 巫宥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65頁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成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李冠毅 認定依據: ①共犯李冠毅107年1月3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21至30頁) ②共犯謝宜珊106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47至第52頁) ③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在統一超商龍成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54、55、150頁) ④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李」之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表示「4530合庫70取好」,係指自巫宥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7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辛○○所匯款項是共犯李冠毅於左欄時間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 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第220號、第301號、第852號等判決附表一編號2(本院訴911號卷二第213至221頁) 強哥 癸○○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曾明堯 李冠毅 許維成 陳易群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9 告訴人 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前之某時,偽以購物網站「蝦皮拍賣」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未○○佯稱:未○○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期約定轉帳,將導致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未○○106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91至93頁 ◎告訴人未○○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9頁 ◎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8頁 巫宥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65頁 106年12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①共犯謝宜珊106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47至第52頁) ②共犯謝宜珊106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臺南地檢偵影卷第57至61頁) ③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4日在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151頁) ④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珊珊」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4日下午6時41分許表示「合庫4530-30出」,係指自巫宥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未○○轉帳款項是共犯謝宜珊於左欄時間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4頁反面) 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訴911號卷二第198頁) 強哥 癸○○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曾明堯 謝宜珊 陳易群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4日下午6時41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及他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 10 告訴人 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106年12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中午12時21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偽以巳○○之友人「楊素蘭」,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因急需用錢,欲請巳○○匯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匯款1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巳○○106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94至95頁 ◎告訴人巳○○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4頁 ◎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3頁 巫宥勳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71至172頁反面(帳務時間:下午2時12分) 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8號成功路郵局 60,000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①共犯謝宜珊106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35至44頁) ②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4日在臺南市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151頁) ③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珊珊」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表示「0512郵局150出」,係指自巫宥勳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5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巳○○所匯款項是共犯謝宜珊於左欄時間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2頁反面)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附表編號3(本院訴911號卷二第197頁) 強哥 癸○○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曾明堯 謝宜珊 許維成 陳易群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同上 60,000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 同上 30,000元 11 被害人 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之某時,偽以丙○○同學之名義,撥電話向丙○○佯稱:因生病住院不方便領錢,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匯款130,000元至入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丙○○106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96至97頁 ◎被害人丙○○所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8頁) ◎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7頁 陳威良陽信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76頁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大樓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李冠毅 認定依據: ①共犯李冠毅107年1月3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21至30頁) ②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大樓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54、152頁) ③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李」之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表示「0827陽信120取好滿」,係指自陳威良陽信銀行帳戶提領120,000元,堪認左欄被害人丙○○所匯款項是共犯李冠毅於左欄時間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2頁)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第220號、第301號、108年度訴字第852號等判決附表一編號3(本院訴911號卷二第213至221頁) 強哥 癸○○林柏帆 崔家修 余文豪 蕭旻哲 楊凱智 曾明堯 李冠毅 許維成 陳易群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2 告訴人 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偽以壬○○友人名義,先撥打電話向壬○○謊稱其換手機號碼,之後再撥打電話向壬○○謊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匯款3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壬○○106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 ◎告訴人壬○○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709號卷二第100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94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 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 106年12月5 日上午11時2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斗六民生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范○泰 認定依據: ①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阿猴」之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表示「2683富邦30取好」,係指自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壬○○所匯款項是共犯范○泰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6頁) ②共犯范○泰106年12月5日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3510號卷第33至39頁) ③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指認之提款地點照片8張(警3510號卷第46至49頁) 強哥 癸○○林柏帆崔家修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 范○泰 吳盛寅陳易群 許維成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3 告訴人 辰○○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及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移送併辦)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1日某時許、106年12月4日某時許、106年12月5日某時許,偽以辰○○之友人「蔣秀環」名義,先撥打電話向辰○○謊稱其換手機號碼,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夢成真」之帳號,之後再以Line聯繫辰○○後謊欲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指示其媳婦王柔云,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00元、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辰○○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4頁 ◎告訴人辰○○所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 張、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2張:警2709號卷二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101、102、106頁正、反面 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臺南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共犯賴哲宇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56至60頁) ②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在京城銀行臺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南市警5535號卷第57至59頁) ③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吳克群」之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表示「2683富邦100取好」,係指自陳毓珣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辰○○所匯款項是共犯賴哲宇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1頁)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本院訴911號卷二第262頁) 強哥 癸○○林柏帆崔家修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 賴哲宇 范○泰 吳盛寅陳易群 許維成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3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4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4分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7分 雲林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斗六民生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共犯范○泰 認定依據: ①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強哥」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表示「2683富邦50張好了、轉的」,而暱稱「阿猴」之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1分許表示「2683富邦取好」,係指自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辰○○所匯款項是共犯范○泰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6頁) ②共犯范○泰106年12月5日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3510號卷第33至39頁) 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8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8分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4 告訴人 姜守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晚上7時許、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偽以「歡樂鹿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姜守逵佯稱:姜守逵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選擇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姜守逵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41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東引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惟該筆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告訴人姜守逵106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 ◎告訴人姜守逵所提之馬祖東引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轉)入其他金融機構「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還受詐欺款項之文書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告訴人姜守逵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108 至109、111、112 頁 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 無 無 無 共犯范○泰 認定依據: 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阿猴」之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表示「富邦2683無法領」、「這樣還要再領一次看看嗎」,暱稱「強哥」隨即表示「@阿猴丟掉」,堪認左欄告訴人姜守逵所匯款項是預計由共犯范○泰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8頁) 強哥 癸○○林柏帆崔家修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陳易群 范○泰 許維成 吳盛寅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5 告訴人 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偽以甲○○之友人「劉淑華」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匯款18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甲○○106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 ◎告訴人甲○○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警2709號卷二第32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李奕達臺灣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交易明細:少連偵51號卷二第193頁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②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1月2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21至223 頁) ③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1月2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④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附表編號5(偵5919號卷一第318至319頁) 強哥 癸○○林柏帆崔家修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 賴哲宇 吳盛寅黃文勳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 同上 10,005 元 ★含手續費5 元 16 告訴人 王麗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3日晚上7時許、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偽以王麗娟之友人「蔡艺琪」名義,先撥打電話要王麗娟加入「蔡艺琪」使用之Line帳號,之後再撥打Line電話向王麗娟謊稱因投資房地產,急需借款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後庄郵局,匯款18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王麗娟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 ◎告訴人王麗娟所提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警2709號卷二第123頁反面 ◎告訴人王麗娟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陳聰明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46頁 106 年12月5 日下午4時38分 雲林縣○○市○○路0號西平路郵局 30,000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附表編號11(偵5919號卷一第320頁) 強哥 癸○○林柏帆崔家修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 賴哲宇 吳盛寅陳易群 許維成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 年12月5 日下午4時42分 同上 60,000元 106 年12月5 日下午4時43分 同上 60,000元
■附表二之2:被告癸○○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1號乙案經起訴/移送併辦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之1編號1 癸○○、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後4人均經判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之1編號2 癸○○、林柏帆、余文豪、蕭旻哲、崔家修、楊凱智(後5人均經判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之1編號3 癸○○、林柏帆、余文豪、蕭旻哲、崔家修、楊凱智(上開5人均經判決)、陳易群(通緝)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之1編號4 癸○○、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曾明堯(上開5人均經判決)、陳易群(通緝)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之1編號5 癸○○、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曾明堯(上開5人均經判決)、陳易群(通緝)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之1編號6 癸○○、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後4人均經判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之1編號7 癸○○、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後4人均經判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之1編號8 癸○○、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許維成、楊凱智(上開6人均經判決)、陳易群(通緝)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之1編號9 癸○○、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楊凱智(上開5人均經判決)、陳易群(通緝)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之1編號10 癸○○、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許維成(上開5人均經判決)、陳易群(通緝)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之1編號11 癸○○、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許維成、楊凱智(上開6人均經判決)、陳易群(通緝)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之1編號12 癸○○、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許維成、楊凱智、吳盛寅(上開7人均經判決)、陳易群(通緝)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之1編號13 癸○○(起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許維成、楊凱智、吳盛寅(上開7人均經判決)、陳易群(通緝)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之1編號14 癸○○、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許維成、楊凱智、吳盛寅(上開7人均經判決)、陳易群(通緝)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二之1編號15 癸○○、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吳盛寅、楊凱智(後6人均經判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之1編號16 癸○○、林柏帆、崔家修、蕭旻哲、余文豪、許維成、楊凱智、吳盛寅(上開7人均經判決)、陳易群(通緝)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一覽表
㈠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己○○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警2709號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0頁) ⒉告訴人卯○○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 ⒊告訴人丑○○所提之購物網站截圖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警2709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寅○○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46頁、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 ⒌告訴人子○○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正、反面) ⒍告訴人午○○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 ⒎被害人乙○○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89、90至91、93頁) ⒏告訴人辛○○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6至167頁) ⒐告訴人未○○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8至169頁) ⒑告訴人巳○○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3至174頁) ⒒被害人丙○○所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7至178頁) ⒓告訴人壬○○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94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99、100頁) ⒔告訴人辰○○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擷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101至102、106至第107頁反面) ⒕告訴人姜守逵所提之馬祖東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制通報單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108至109、111、112、113至115頁) ⒖告訴人甲○○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 ⒗告訴人王麗娟所提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 ㈡本案相關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2日營清字第10800348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16至42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438號函暨所附林宗翰(人頭帳戶提供者)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244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24至429頁;
本院訴911號卷一第351至3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儲字第108007168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陳昭延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30至43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儲字第108009750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陳聰明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44至447頁) 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李奕達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少連偵51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⒍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850084751號函暨所附李奕達(人頭帳戶提供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48至452頁) 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49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本院訴911號卷一第235至239頁) ⒏巫宥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9年1月15日合金太平字第10900002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165頁;
本院訴911號卷一第357至359頁) ⒐巫宥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月17日中管字第10918001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訴91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⒑陳威良(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6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9年1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0175號函暨所附陳毓珣(人頭帳戶提供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往來歸戶查詢各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
本院訴911號卷一第381至387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少連偵51號卷一第102頁;
少連偵51號卷二第127至129頁) ㈣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RBG-8102號車輛之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含承租人蔡承學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㈤本案相關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2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3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5頁) ㈥本案相關之鑑定書: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01427號鑑定書影本1份(少連偵51號卷三第7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068029583號鑑定書影本1份(少連偵51號卷二第159至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70900949號鑑定書影本1份(少連偵51號卷三第268至269頁) ㈦「常山」詐欺集團成員於微信群組內之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 ⒈微信群組「收件」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30張(警2709號卷二第125至134頁反面) ⒉微信群組「拆!拍包裹群」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71張(警2709號卷二第135至150頁反面) ⒊微信群組「收水記帳群」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35張(偵查報告書卷第106至120頁反面) ⒋微信群組「珊珊群」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92張(警2709號卷二第166至196頁反面) ⒌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112張(警2709號卷二第197至237頁反面) ⒍微信群組「阿猴」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117張(偵查報告書卷第74至105頁) ㈧本案共同被告、共犯使用通訊軟體之相關照片、擷圖: ⒈共同被告吳盛寅之手機畫面擷圖: 暱稱「豬哥」之人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65頁) ⒉共犯謝宜珊手機畫面擷圖: ⑴共犯謝宜珊與暱稱「劉翔」之人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二第250頁) ⑵共犯謝宜珊與暱稱「堯哥」之人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擷圖1份(警2709號卷二第251至255頁) ⑶暱稱「小李」之人之電話、Line大頭照、共犯謝宜珊與暱稱「小李」之人傳送之微信對話訊息、群組「愛拚才會贏」之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146至148頁) ⑷共犯謝宜珊使用暱稱「珊珊」於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上傳照片之翻拍照片2張(警2709號卷一第180頁反面) ⒊共犯范○泰使用通訊軟體之擷圖、照片: ⑴綽號「阿猴」之人之微信帳號擷圖1張(警2709號卷一第88頁) ⑵帳號「朔羽」之人之messenger訊息擷圖1張(警2709號卷一第163頁) ⑶手機微信群組(阿猴群)聊天紀錄翻拍照片23張(警3510號卷第40至45頁) ⑷共犯范○泰與暱號「豬哥」之人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27張(偵3968號卷一第20至21頁反面;
少連偵51號卷三第67至68頁) ⒋暱稱「Xiao Lin Dai」之人之messenger訊息擷圖1張(警2709號卷一第161頁) ⒌共同被告許維成手機內微信群組(含組員)之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51號卷一第92頁正、反面) ⒍共犯李冠毅使用暱稱「李」於微信群組「小李群」上傳照片之翻拍照片2張(警2709號卷一第209頁反面) ⒎共犯賴哲宇使用暱稱「吳克群」於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之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一第171頁) ⒏共同被告崔家修使用暱稱「佛心」於微信群組「收水記帳群」對話、與「七星好多條」對話之翻拍照片7張(警2709號卷一第9、11頁) ⒐共同被告陳易群使用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 ⑴共同被告陳易群使用暱稱「馮迪索」於微信群組「收水記帳群」、「收件」、與「七星好多條」對話之翻拍照片10張(偵3613號卷一第137、141至143頁) ⑵共同被告陳易群手機內微信、Facetime等資料之翻拍照片26張(偵3613號卷一第145至157頁) ⒑共同被告蕭旻哲使用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 ⑴共同被告蕭旻哲與共同被告楊凱智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2張、與暱稱「強哥」之人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一第63頁) ⑵共同被告蕭旻哲使用暱稱「七星一條」於微信群組「收件」對話之翻拍照片6張(警2709號卷一第64頁) ⒒共同被告余文豪使用暱稱「小歪」、「神官」與共同被告楊凱智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4張(警2709號卷一第80頁) ⒓共犯楊○誠與共犯范○泰傳送messenger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20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75至279頁) ㈨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⒈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1月2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⒉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1月2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⒊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永昌證券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錄影面翻拍照片影本共4張(警2709號卷一第188頁正、反面) 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3日在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警2709號卷一第189頁) ⒌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4日在臺南市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149頁) ⒍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4日在臺南市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151頁) ⒎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1月2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33頁) ⒏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1月22日在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35頁) ⒐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在統一超商龍成、致聖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54頁下方、55頁) ⒑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大樓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54頁上方、152頁) ㈩警方於106年12月5日查獲共犯范○泰、共同被告楊凱智、許維成經過之相關資料、監視器照片: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6日偵辦共犯范○泰等人詐欺案職務報告書1份(警3510號卷第64至65頁) ⒉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提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3510號卷第33至39頁) ⒊共同被告許維成於106年12月5日交款予上層車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文化路停車場停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93至111頁) ⒋警方於106年12月5日追捕共同被告許維成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3510號卷第52至54頁) ⒌共同被告許維成於106年12月5日收款及交款地點照片5張(少連偵51號卷一第75至77頁上方) ⒍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提款地點照片8張(警3510號卷第46至49頁) ⒎共同被告許維成與共犯范○泰指認106年12月5日交款地點照片3張(警3510號卷第50至51頁) 共犯李奕達所提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紙(少連偵51號卷二第179頁) 共同被告楊凱智簽收之宅配通收件單影本1紙(少連偵51號卷二第187頁) 共同被告楊凱智簽收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189頁) 本案相關門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 ⒈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7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1紙(警0237號卷第76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1紙(偵查報告書卷第27頁反面) ⒋共同被告余文豪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查報告書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本案相關搜索、扣押筆錄: ⒈共同被告吳盛寅: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709號卷一第238、240至244頁) ⒉共同被告許維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510號卷第15至18頁) ⒊共同被告楊凱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3510號卷第23至25頁) ⒋共同被告楊凱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510號卷第19至22頁) ⒌共犯范○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3510號卷第30至32頁) 本案相關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 ⒈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465號(共同被告吳盛寅)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0至482頁) ⒉共同被告楊凱智為警扣押之存摺、金融卡、包裹翻拍照片7張(警3510號卷第55至61頁) ⒊共犯范○泰為警扣押之金融卡、贓款翻拍照片2張(警3510號卷第62至63頁) 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576號(共同被告許維成、楊凱智)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本院訴911號卷一第245至251頁) 本案相關共犯之另案裁判: ⒈共犯謝宜珊之相關判決: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二第195至198頁) ⑵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二第235至241頁) ⒉共犯李冠毅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220、301號、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二第201至221頁) ⒊共犯賴哲宇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二第255至266頁) ⒋共犯李冠毅、賴哲宇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二第245至254頁) ⒌共犯黃文勳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五第109至119、121至123頁) ⒍共犯張聖傑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306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訴911號卷四第159至211頁) ⒎李奕達(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五第79至81頁) ⒏黃羽璿(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五第125至134頁) ⒐張妤彤(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五第135至146頁) ⒑廖民有、陳毓珣(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五第147至152頁) ⒒陳威良(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五第315至319頁) 被告癸○○及其他共同被告之另案裁判、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⒈被告癸○○、共同被告崔家修之歷審判決: ⑴被告癸○○、共同被告崔家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二第13至58頁) ⑵被告癸○○、共同崔家修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四第367至416頁) ⑶被告癸○○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五第405至408頁) ⑷被告癸○○、共同被告崔家修、共犯施冠宇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四第125至144頁) ⑸被告癸○○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苗檢偵4531卷二第183至201頁) ⒉共同被告林柏帆之歷審判決: ⑴共同被告林柏帆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305號刑事判決(苗檢偵4531卷三第115至145頁) ⑵共同被告林柏帆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二第79至150頁) ⑶共同被告林柏帆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3、3730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五第49至53頁) ⑷共同被告林柏帆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五第55至69頁) ⒊共同被告崔家修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四第151至158頁) ⒋共同被告陳易群之另案起訴書: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89號起訴書(偵3613卷一第79至81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04號起訴書(偵3613號卷一第83至86頁) ⒌共同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共犯陳紫涵、吳沿呈之歷審判決: ⑴共同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共犯陳紫涵、吳沿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偵5919號卷一第256至286頁) ⑵共同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共犯陳紫涵、吳沿呈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1646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二第153至191頁) ⑶共同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共犯陳紫涵、吳沿呈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3、5224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五第71至77頁) ⑷共同被告余文豪、蕭旻哲、楊凱智、共犯吳沿呈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9、340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六第47至60頁) ⒍共同被告余文豪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訴緝17號卷第305至312頁) ⒎共同被告余文豪、共犯張聖傑之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本院訴緝17號卷第313至312頁) ⒏共同被告曾明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院訴911號卷五第89至99、101至102頁) ⒐共同被告曾明堯、許維成、共犯李冠毅之歷審判決: ⑴共同被告曾明堯、許維成、共犯李冠毅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二第61至70頁) ⑵共同被告曾明堯、許維成、共犯李冠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二第303至306頁) ⒑共同被告曾明堯、共犯賴哲宇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二第225至233頁) ⒒共同被告楊凱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二第71至76頁) ⒓共同被告蕭旻哲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訴911號卷三第351至353頁) ⒔共同被告許維成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不起處分書(本院訴911號卷五第321至323頁) ⒕被告癸○○、共同被告崔家修、林柏帆、共犯張聖傑、吳沿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本院訴緝23號卷一第343至362頁) 「常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一覽表: ⒈共犯李冠毅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2頁) ⒉共犯謝宜珊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3至4頁) ⒊共犯賴哲宇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5至6頁) ⒋共犯謝宜珊、李冠毅所屬詐欺集團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警2709號卷一第150至151頁反面) ⒌共犯謝宜珊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警2709號卷一第190至191頁) ⒍共犯李冠毅、謝宜珊、賴哲宇、范○泰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1頁) ⒎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1份(警2709號卷二第2至5頁) ⒏共犯賴哲宇在臺南市提款之明細1份(南市警5535號卷第65頁) 警方繪製之「常山」詐欺集團組織圖2紙(少連偵51號卷一第93頁正、反面;
警2709號卷二第124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式
★單位: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車手之提款金額均不加計手續費。
◎附表二之1編號1: (20,000元+10,000元)×1.4%=420元 ◎附表二之1編號2: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900元)×1.4%=1,398元 ◎附表二之1編號3: (10,000元+800元)×1.4%=151元 ◎附表二之1編號4: 21,985元×1.4%=307元 ◎附表二之1編號5: (20,000元+10,000元+20,000元+9,000元+800元)×1.4%=837元 ◎附表二之1編號6: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4%=7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7: (20,000元+10,000元)×1.4%=420元 ◎附表二之1編號8: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4%=980元 ◎附表二之1編號9: 29,989元×1.4%=419元 ◎附表二之1編號10: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1.4%=2,1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1: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1,68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2: (20,000元+10,000元)×1.4%=42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3: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4%=2,1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4: 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5: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4%=2,1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6: (30,000元+60,000元+60,000元)×1.4%=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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