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緝,2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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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積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積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謝積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竟與蔡政雄、李志宏(其等2人業經本院109年訴字第516號判決判刑在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政雄於民國108 年4 月底至5 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志宏連繫,李志宏並將謝積武介紹給蔡政雄,謝積武則與「阿宏」一同於108 年5 月6 日某時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 號)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蔡政雄所承租之新北市○○區○○○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號,下稱新北八里空地),將蔡政雄先前堆置在該新北八里空地上之巨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0 巷00號,下稱巨鼎公司)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含巨鼎公司與勁緯電子有限公司、集琳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單據,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蔡政雄並支付謝積武、「阿宏」各3 萬6 千元作為酬勞。

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08 年5 月8 日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增列「阿宏」為共犯,見本院卷第102頁)。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積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蔡政雄、李志宏之供述,及證人段彪強、證人即本案林內鄉土地之承租人邵光碩、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代理人廖源哲、證人廖良弼、邱明松、陳進益、許進江、詹正常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1頁)、巨鼎公司與證人廖良弼簽立之設備買賣合約書(警卷第167至1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2日雲環衛字第1080005350號函(警卷第12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6日雲環衛字第1080006170號函檢附勁緯公司、巨鼎公司、集琳公司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31至145頁)、被告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55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4日、5月27日、5月28日稽查照片(警卷第135、139、14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7至153 、157至165頁)、證人陳進益庭呈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9頁)、本院109 年聲調字第29號通訊調取票及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偵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廖良弼、邱明松、陳進益、許進江及詹正常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9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79至284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30020706號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一第14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同上本院卷一第149頁)、高冒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同上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同上本院卷一第15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520293號函檢附高冒工程行歷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同上本院卷一第193至200頁)、江浚實業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109)江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江浚公司與高冒工程行之裝潢修繕混合物(一般廢棄物)清理再利用收容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5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同上本院卷一第201至22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520293號函檢附高冒工程行歷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同上本院卷一第193至200頁)、同案共犯蔡政雄當庭提供之108年3月27日至109年2月17日之申報清除紀錄、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22日函文及繳納罰緩單據、新聞剪報、高冒工程行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申請書(同上本院卷一第441至477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007319號函檢附現場採證照片(同上本院卷二第5至1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34614號函(同上本院卷二第207頁)、同案共犯蔡政雄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營建混合物再利用合約書影本、雲林縣環保局雲環衛字第1091039294號函文影本、現場清理之照片及光碟、營建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過磅單照片(同上本院卷二第219至245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同上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前所述,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蔡政雄、李志宏與「阿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同案共犯蔡政雄已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見上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之前擔任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有相同前科,尚未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獲有3萬6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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