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緝,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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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75號、第7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隆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永隆明知牛樟木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於收受贓物即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附近,收受綽號「阿國」之友人許豔豐(音譯,已歿)所交付之來源不明牛樟角材2塊(總重157公斤,盜伐自雲林縣古坑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72林班地,下稱本案牛樟木)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賴樹山聯絡,並於同年6月10日將本案牛樟木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賴樹山,賴樹山則分別於同日及同年7月1日支付4萬元、5萬元給曾永隆,完成交易。

嗣警方於同年9月18日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路0號查獲賴樹山(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扣得連同本案牛樟木在內之牛樟角材11塊【均已由警方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下稱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正黃立彥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曾永隆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含自白,警8656號卷第1頁至第12頁反面、偵6294號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審卷第104頁)。

㈡證人賴樹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警8656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偵629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㈢證人黃立彥之警詢陳述(警8656號卷第29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

㈣被告與賴樹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7張(警653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

㈤警方蒐證照片13張(警8656號卷第62頁至第68頁)。

㈥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108年9月18日牛樟盜伐被害材積表1紙(警8656號卷第34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8656號卷第35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確定,經與他案更定其刑與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1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具有相當社會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若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牛樟為珍貴樹種,屬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兼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等功能,竟仍為收受牛樟木贓物之犯行,導致檢警查緝困難,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歪風氣焰,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且本案牛樟木業由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領回,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未生育子女,平常幫家裡種植竹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將本案牛樟木出售予賴樹山,獲利9萬元(未扣案),已經認定如前,則該9萬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賣之財物,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沒收立法意旨,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扣案之本案牛樟木已由警方發還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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