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訴緝,5,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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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採尿員、109.5.28、黃谷池」印章壹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偽造之「採尿員、109.5.28、黃谷池」印文壹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手冊」內「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欄位偽造之「採尿員、109.5.28、黃谷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嘉席前因執行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何嘉席為躲避受保護管束人之驗尿程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糖廠某處,透過綽號「傻瓜」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偽刻之「採尿員黃谷池(含日期)」之圓戳印章1枚(未扣案),復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時,明知其並未接受採尿之程序,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之「採尿」處,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手冊」內「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欄位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各1次,偽造雲林地檢署採尿員黃谷池之職章印文,依辦理採尿作業之習慣,上開印文均足以表示確認何嘉席有於上開日期接受採尿意思證明之公文書共2份。

其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對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人葉怡汝行使之,藉以證明其業經接受尿液檢體採集而隱瞞實際上未受採尿之事實,足生損害於黃谷池及雲林地檢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觀護業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嗣因葉怡汝發現有異,要求採尿員黃谷池於上開約談報告表上重行蓋章後,認2者印文顯有不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嘉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100125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2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核與證人黃谷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0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扣案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手冊影本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紙(見他卷第7頁)、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於保護管束報到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見他卷第9頁至第13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

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偽造之「採尿員黃谷池(含日期)」之印章1枚,係屬特定用途之職名章,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是上揭偽造之印章、印文,僅屬通常印章、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

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手冊」內「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係由受驗人至採尿室報到後,持該表至該地檢署採尿室完成採驗手續,再由採檢人員核對無訛後簽章,以表示經該執行採驗之採檢人員核對身分無誤、確認所採驗之檢體無誤,及證明該受保護管束人已到署接受採尿篩檢之事實,應屬掌理尿液採驗職務之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傻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起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論以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使其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戒斷毒品,意圖逃避尿液採驗,而與「傻瓜」共同偽造表示被告業經雲林地檢署採尿室採檢人員黃谷池核採驗尿液檢體完畢之公文書,持向觀護人行使,所為足以損及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公信力及妨害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分工、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亦從事畜牧工作,月薪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及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之「採尿」處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手冊」內頁「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欄位所先後偽造之「採尿員、109.5.28、黃谷池」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偽刻之「採尿員、109.5.28、黃谷池」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手冊」1本均屬應繳還予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檢察署,同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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