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選易,4,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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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議文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許奕傑



林郡儀


許坤林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係雲林縣東勢鄉農會第19屆「新坤小組」會員代表登記候選人(選舉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21日),丙○○為丁○○之弟,甲○○為丙○○之配偶,乙○○、黃財前(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丁○○之友,其等為使丁○○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丙○○及甲○○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約為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110年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甲○○(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甲○○聯繫轉知丙○○於選舉日搭載具有上開選舉權之林秀芳返回雲林投票,並囑咐甲○○先行出資墊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由丙○○轉交林秀芳,要求林秀芳投票支持丁○○等買票事宜,甲○○應允告知丙○○,同時墊付7,000元交付丙○○,丙○○則於110年2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秀芳自桃園市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就上開選舉投票之路途中,交付上開7,000元與林秀芳,並要求林秀芳於當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支持丁○○,而獲林秀芳應允及收受前開現金(林秀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主動繳回7,000元)。

㈡丁○○接續上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6前,下稱上開檳榔攤),交付5,000元與具上開選舉權之乙○○,並要求乙○○於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丁○○。

乙○○則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收受丁○○所交付5,000元,並應允於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丁○○。

㈢丁○○接續上開犯意與乙○○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約為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2月間某時,在上開檳榔攤,交付5,000元與乙○○,委其將此5,000元轉交與具上開選舉權之林水永,嗣由乙○○於110年2月間某時,在林水永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處,交付上開5,000元與林水永,並要求林水永於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丁○○,而獲林水永應允及收受前開現金(林水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主動繳回5,000元)。

㈣丁○○接續上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時,在上開檳榔攤,交付10,000元與具上開選舉權之黃財前,向黃財前及有上開選舉權之黃財前同住母親黃丁寶川行賄,要求其2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丁○○,而獲黃財前應允及收受前開現金,其中5,000元並經黃財前轉交與同住母親黃丁寶川收受(黃財前、黃丁寶川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人並分別主動繳回5,000元)。

㈤丁○○接續上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某時,在上開檳榔攤,交付5,000元與具上開選舉權之許進財,並要求許進財於同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支持丁○○,而獲許進財應允及收受前開現金(許進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主動繳回5,000元)。

㈥丁○○接續上開犯意,先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吳燕澤(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嗣2人於通話後之某時,相約在上開檳榔攤,由丁○○交付5,000元與具上開選舉權之吳燕澤,並要求吳燕澤於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丁○○,而獲吳燕澤應允及收受前開現金(吳燕澤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丁○○、丙○○、甲○○、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被告丁○○、乙○○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乙○○於司法警察調查、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27頁、第29至34頁、第39至49頁、第173至185頁;

選偵18號卷二第189至194頁、第203至205頁、第251至254頁、第275至278頁、第363至369頁),核與證人林秀芳、林水永、黃財前、黃丁寶川、許進財、吳燕澤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訊時、證人許楊抄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7至70頁、第79至87頁、第91至101頁、第123至127頁、第141至155頁、第159至167頁;

選偵18號卷二第59至61頁、第83至88頁、第123至135頁、第229至233頁、第301至307頁、第325至330頁、第413至416頁),並有東勢鄉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警卷第349頁)、東勢鄉農會第19屆新坤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影本(選偵18號卷一第63至6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警卷第45頁)、7477-LF號自用小客車行跡照片4張(警卷第47至49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選偵18號卷一第49至50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所示,警卷第13至15頁、第3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財前,警卷第105至10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丁寶川,警卷第133至137頁)、跟監證人林水永、黃財前照片10張、4張(警卷第61至63頁、第100至101頁)、扣押物照片7張(警卷第331至339頁)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意旨雖係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為之詮釋,然本於相同之法理,於農會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時,尚不以有選舉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本案被告等人行求之財物均已由相對人所收受,依上開判決意旨,均已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丙○○、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分別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及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被告丁○○、丙○○、甲○○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㈣被告丁○○向黃丁寶川行賄部分,與黃財前具有犯意聯絡,惟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代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是依前開意旨,難認收賄者黃財前將被告丁○○交付之其中5,000元轉交同住母親黃丁寶川收受之行為,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四、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農會法第47條之1有關農會選舉之投票賄賂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會選舉正確性之社會法益,且農會選舉亦分前、後屆及不同職務,故有關農會法第47條之1罪數之認定,應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數之認定方式相同。

是被告丁○○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目的同係為使自己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而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財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先後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㈥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一行為,併此敘明。

被告4人上開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及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農會會員代表職掌議決各鄉鎮農會之重要事務,被告丁○○為求順利當選,被告丙○○、甲○○、乙○○則為求被告丁○○順利當選,竟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爭取認同及支持,率爾由被告丁○○提供財物單獨或共同與被告丙○○、甲○○、乙○○為賄選行為,被告乙○○另因身為農會會員竟收受被告丁○○交付之財物賄賂,被告4人所為均漠視賄選禁令,敗壞社會及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損害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之歪風,所為殊不可取。

另衡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復考量其等行賄對象人數、次數、金額等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開設檳榔攤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於外地求學,並由其負擔扶養費用,現與年邁母親同住;

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中畢業),從事修復佛像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子女同住,現因診斷患有惡性腫瘤,需定期住院治療(本院卷第197頁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甲○○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先生、子女同住;

被告乙○○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上主要靠太太工作負擔,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等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4人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惟考量被告乙○○年事已高、被告丙○○、乙○○均自陳因疾病需定期住院治療,而被告甲○○除需陪同被告丙○○就醫治療外,尚需負擔先生住院期間之子女照顧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乙○○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告丙○○、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

被告丁○○應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4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之規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於第38條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亦有適用。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雖應沒收之物,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

然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選民聯絡資料,為被告丁○○所有,自行整理上開農會之會員資格名單,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東勢鄉農會存摺各1本,固為被告丁○○所有,惟其供稱:這與本案無關,存摺均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⒈證人林秀芳、林水永、黃財前、黃丁寶川、許進財、吳燕澤收受被告等人上開選舉賄款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均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上開證人主動繳回或未繳回之選舉賄款,有證人林秀芳、林水永、黃財前、黃丁寶川、許進財、吳燕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在卷可參。

證人林秀芳、林水永、黃丁寶川、許進財所收受之賄款,均已全數繳回,證人黃財前收受之賄款,其中3,000元部分(原物)已經檢警扣押,其餘2,000元部分亦已自動繳回在案,上開賄款均係由被告丁○○出資,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並均為供被告4人為本案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自動繳回及檢警扣押之選舉賄款,均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證人黃財前自動繳回之3,000元部分,屬證人黃財前所有,並非被告丁○○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交付被告乙○○之賄選金5,000元,雖事後經被告乙○○透過被告丁○○之母親返還被告丁○○,惟此部分仍為被告丁○○為本案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

另被告丁○○交付證人吳燕澤之5,000元,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賄選金合計1萬元雖未均扣案,依上開規範及判決意旨,亦應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1 110年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A撥打給B】 A :0000-000000(丁○○) B :0000-000000(甲○○)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3至15頁。
A :喂 B :阿兄 A :怎樣? B :手機小朋友在拿對不對?響很久 都沒聽到 A :沒有,我人在裡面 B :ㄟ,我問你,你有空嗎? A :有阿 B :去農會幫我載一布袋的米好不好 ? A :好阿,你回來時要順便載嗎? B :對阿,回去順便載,不然再來就 不知道什麼會回去,現在米吃得 很兇,我先載一布袋上來 A :反正你們有在吃,那個可以放很 久 B :嘿阿,你幫我載一布袋,我有在 吃 A :好 B :你幫我載一布袋,阿~阿傑不就 禮拜天才回去? A :對阿,禮拜天回來,他反正就9 點到下午3點才的及就好,你自己喬時間 B :我問你,你回頭回來是不是要載 那3個小孩? A :恩,對,順便阿,不然勒 B :嘿阿,沒啦,這樣沒位置,我就 不回去,不然我回去那些小朋友 又載,就沒有位置可以坐 A :喔,你本來想要回去對吧? B :對阿,到後面我想想... A :應該會阿,應該有位置阿 B :你還載那個人耶(語氣變小聲) ,你這樣還3個小孩...這樣 A :你後面不是還可以坐? B :坐3位置而已,我那個可以坐是 客貨,我那個是5人座的,沒關 係,他們回去就好,那我就不要 回去,當天來回太累了,阿傑自己去開就好 A :呵呵呵,不然你是準備... B :反正帛軒會和他聊天 A :你就早上早一點,不用多早,你 就來的及就好 B :那個人是當天要來回喔? A :對阿對阿 B :星期六不能... A :他就是,他就是,他荒諒(音譯 )沒有,他老公沒有辦法載她回 來,他自己不會坐車 B :場地沒辦法住嗎? A :她現在回來,熊熊不知道... B :要去哪裡住? A :哈哈哈哈 B :喔,好啦,沒關係,我只是說阿 傑原本打算禮拜六晚上,我昨天聽他說,禮拜天才要回去 A :恩 B :沒關係,他回去就好,我沒有要 回去 A :我跟你講,你那個,如果方便的 話,你先給阿傑7千,先給他 B :7千? A :恩 B :你說那個人要給她那樣子喔? A :恩恩,要跟她說3號 B :說3號喔?好啊,我叫阿傑當面 跟她說就對了 A :你就跟她...因為回來,因為這 個比較麻煩 B :喔 A :回來就是,我會叫阿傑直接載她 去蓋一蓋 B :才不會麻煩 A :要聊天要做什麼再說,呵呵呵 B :喔~ A :先這樣 B :這樣事情就是先去蓋一蓋 A :對 B :要去哪裡蓋?他媽媽? A :一樣阿,對阿,你叫她身分證、 印章一定要帶喔,阿傑的也要帶回來 B :身分證、印章?他媽媽嗎? A :恩 B :他媽媽蓋對嗎? A :對阿對阿 B :好阿,身分證跟印章 A :一定要帶喔 B :好,我先...你剛剛,好,我先 領那個錢給他就對了 A :恩恩,回來我再給他 B :喔 A :我再給阿傑 B :OK,好,我知道了 2 110年2月10日下午1時41分【A撥打給B】 A :0000-000000(丁○○) B :0000-000000(吳燕澤)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355頁。
A :喂 B :恩? A :你在家嗎? B :恩 A :我議文啦,不然我過去你那邊 B :喔 A :有方便嗎? B :好 A :我過去 B :好啦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備註 1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丁○○ 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67號 1、2不沒收 3沒收 2 東勢鄉農會存摺 1本 丁○○ 3 選民聯絡資料 1張 丁○○ 4 現金 7,000元 林秀芳 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10號編號4-1 林秀芳主動繳回,沒收 5 現金 5,000元 林水永 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10號編號4-1 林水永主動繳回,沒收 6 現金 5,000元 黃財前 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10號編號4-2、4-4 5,000元黃財前主動繳回,其中2,000元沒收,餘款不沒收;
檢警搜索當場扣得3,000元賄款,沒收 6-1 現金 3,000元 7 現金 5,000元 許進財 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10號編號4-3 許進財主動繳回,沒收 8 現金 5,000元 黃丁寶川 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10號編號4-4 黃丁寶川主動繳回,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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