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選易,7,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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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群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香菇禮袋參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慶群係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第18屆監事兼民國110年第19屆「監事」候選人,陳宏弦係同(19)屆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當選會員代表即具有監事選舉之選舉權。

張慶群為求順利當選監事,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起訴書漏載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財物約為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9年底某日,先在雲林縣斗南鎮某不知名乾貨店購買35包香菇禮袋(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550元),復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前往陳宏弦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某早餐店,請求有監事選舉權之陳宏弦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在「監事」選舉時支持張慶群,而約定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並交付香菇禮袋1箱(約30包)給陳宏弦;

陳宏弦明知張慶群所交付之香菇禮袋,係為要求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當場收受並允諾屆期投票支持張慶群(陳宏弦涉嫌違法農會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於110年2月25日持搜索票前往張慶群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慶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行賄情節大致相符(選偵卷第33至37頁、第363至367頁、第459至461頁),復據證人即陳宏弦之妻沈玉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曾來早餐店找過陳宏弦及陳宏弦有當選該屆「會員代表」等節歷歷(選偵卷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2頁),並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第19屆監事暨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選偵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

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

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

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

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

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143條、第144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對同案被告陳宏弦行賄時,陳宏弦雖尚未當選「會員代表」,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已如前述,而具有「監事」之選舉權,依據前揭說明,自屬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雖規定之「有選舉權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

被告交付財物給同案被告陳宏弦前,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農會「監事」為監事會成員,負責監察業務及財務工作,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監事」,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爭取認同及支持,率爾提供財物以行求、期約他人投票給被告,漠視法令,敗壞社會及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損害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之歪風,實在很不可取;

另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考量其行賄對象人數為1人、行賄財物之市價約16,500元等犯罪情節;

再參以被告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目前種稻維生,領有老農年金補助,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及4名成年子女(均外出工作)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應能知所 警惕,不致再犯,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促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及加強法治 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於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⒈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

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復於第38條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亦有適用。

㈡被告因行求、期約而交付30包香菇禮袋給同案被告陳宏弦,該等財物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觀諸卷內資料,尚未經陳宏弦繳回扣案,陳宏弦所犯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參陳宏弦之前案資料),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被告為警扣得之香菇禮袋1包、行動電話1支),被告及其妻張沈素英均一致供稱香菇禮袋1包為女兒所購買的(選偵卷第24、231、232頁),被告並供稱行動電話1支為自己做生意對外聯繫使用(選偵卷第24頁),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監事,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約為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前往陳秀山(即現任會員代表兼第19屆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香菇禮袋約3、4包給具有監事選舉權之陳秀山,請求其當選會員代表時,於監事選舉時支持被告,而約定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陳秀山明知被告所交付之香菇禮袋,係為要求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仍當場收受並允諾屆期投票支持張慶群(陳秀山涉犯農會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有監事選舉權」之陳秀山為上開交付財物,並提出證人陳秀山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做為佐證,然陳秀山事後並未當選為斗南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業據被告供述及陳秀山證述歷歷(本院卷第63頁;

選偵卷第391頁),依據前揭三、㈠之說明,自難認陳秀山為具有「監事」選舉權之人,而無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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