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金簡,1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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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7號、第4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夢萱」、「劉嘉偉」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其所屬公司使用,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金。

戊○○遂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先依暱稱為「劉嘉偉」之人指示更改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密碼,嗣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統一超商興南門市(址設嘉義縣○○鄉○○000○00號),將其本案一銀、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其本案一銀、兆豐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銀、兆豐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己○○、乙○○、丙○○、甲○○、丁○○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82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丙○○、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屏警卷第9至11頁;

嘉警卷第10至12頁、第30至33頁、第51至54頁、第66至6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嘉警卷第85至8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71102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嘉警卷第90至91頁、第92至94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0年9月28日一北港字第109號函(本院金訴卷第35頁)各1份、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1張(屏警卷第43頁)、被告與暱稱「陳夢萱」、「劉嘉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4張(屏警卷第26至42頁),及㈠附表編號1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警卷第45至46頁)、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屏警卷第63頁)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94張(屏警卷第47至62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嘉警卷第19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嘉警卷第2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嘉警卷第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警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4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警卷第15至16頁)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3張(嘉警卷第22至23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9頁)、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嘉警卷第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警卷第37頁、第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警卷第35至36頁)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6張(嘉警卷第41至48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警卷第57至58頁、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警卷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警卷第59至60頁)各1份、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張(嘉警卷第6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7張(偵卷第64至65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嘉警卷第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警卷第75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警卷第71至72頁)各1份、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款帳戶查詢等翻拍照片6張(嘉警卷第73至7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予他人,必也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才會提供使用。

帳號、密碼、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理得知。

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詐之事件頻繁,且經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均得預見向陌生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目的在於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避免詐欺行為人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而被查覺。

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大榮貨運、美髮業等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卷第81頁、第127頁),可見其案發時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其所述係為增加收入因而提供帳戶,惟被告與「陳夢萱」、「劉嘉偉」不曾見面,亦無法確認其等之真實身分(屏警卷第7頁),是被告應可知悉「陳夢萱」、「劉嘉偉」等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涉有非法情事,足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一銀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劉嘉偉」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該人指示更改帳戶密碼後,寄送本案一銀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帳、匯入款項至本案一銀及兆豐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人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

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一銀及兆豐帳戶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告訴人丁○○多次轉帳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為上開轉帳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及兆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5人財物及多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更改帳戶密碼後交付本案一銀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己○○、丙○○、甲○○、丁○○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乙○○則表示不需要調解且對如何判決及是否給予緩刑均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頁、第57頁、第61頁、第67至70頁、第85頁、第93至94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說明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甲○○、丁○○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乙○○則表示不需要調解且對如何判決及是否給予緩刑均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之告訴人5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一銀、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

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一銀、兆豐帳戶而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25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缺錢+借貸+換現金+借款+資金需求」見己○○貼文,而於其貼文下刊登不實之借貸訊息,致己○○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誤信對方所述借貸需先繳納公證代辦費,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7時1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FACEBOOK MARKET」上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乙○○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7時11分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1日下午7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草屯人」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丙○○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2時35分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1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我是三義人」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甲○○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5時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賣家、第一銀行行員之名義,以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另外12組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線上取消訂單云云(起訴書誤載為誤設分期付款,本院逕予更正),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12月11日下午6時46分、49分許 49,988元、49,989元 本案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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