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金簡,7,2021090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㈠丁紀寧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
  5. ㈡嗣「滿修言」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虎尾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及
  6. ㈢案經張瑞芬、林惠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7. 二、程序部分:
  8. 三、證據名稱:
  9.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至103頁)。
  10.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11.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喻心(告訴人張瑞芬另外匯款之人頭帳戶申
  12. ㈣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5至39頁)
  13. ㈤被告出具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14. ㈥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卷第107頁)。
  15.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喻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16. ㈧告訴人張瑞芬之報案資料:
  17.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9至110頁)。
  18.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知警示簡便
  19.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5頁)。
  20.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1.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
  22. ㈨告訴人林惠婷提供遭詐騙之電話紀錄翻拍截圖(警卷第135頁)
  23. ㈩告訴人林惠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
  2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頁)。
  25.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26.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7頁)。
  27.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28.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30. 五、論罪科刑:
  31.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32.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騙,並
  33. ㈢被告提供上開虎尾郵局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34.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35.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36.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37.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38.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紀寧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紀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紀寧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作,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滿修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1個帳戶每期10天,期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給「滿修言」,並於109年7月21日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永昌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虎尾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寄給「滿修言」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丁紀寧並在寄送前揭帳戶資料前,將其虎尾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滿修言」。

㈡嗣「滿修言」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虎尾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及金融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①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6時23分許,偽冒網路賣家及聯邦銀行人員致電張瑞芬,誆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張瑞芬先前購物之訂單設為多筆訂單,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瑞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5日日18時40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丁紀寧上開虎尾郵局帳戶內;

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5日17時27分許,偽冒網路賣家致電林惠婷,誆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林惠婷先前購物之訂單設為多筆訂單,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惠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以其配偶柯達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8,971元(另有手續費14元;

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及於同日18時46分許,以其帳戶匯款2,451元至丁紀寧上開虎尾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丁紀寧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嗣張瑞芬、林惠婷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張瑞芬、林惠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23號案件),被告丁紀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金訴卷第35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至1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喻心(告訴人張瑞芬另外匯款之人頭帳戶申辦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㈣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5至3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修言」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警卷第11至31頁)。

㈤被告出具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3頁)。

㈥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卷第107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喻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交貨便確認明細翻拍截圖、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翻拍截圖、包裹取件之追蹤紀錄翻拍截圖、臉書帳號謝紫菱於臉書社團「日領~現領~屏東高雄工作」之貼文翻拍截圖、寄送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外觀翻拍截圖(警卷第51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8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3至90頁)。

㈧告訴人張瑞芬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9至110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知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5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7頁)。

㈨告訴人林惠婷提供遭詐騙之電話紀錄翻拍截圖(警卷第135頁)。

㈩告訴人林惠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存摺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37至139頁)。

告訴人林惠婷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7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49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1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5至9頁、第17至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虎尾郵局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依前揭被告與LINE暱稱「滿修言」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寄出虎尾郵局帳戶資料前,有特別詢問到「可以先不要改密碼,因為擔心網路上的資訊真假度」,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將虎尾郵局之帳戶資料交給僅在網路上認識之「滿修言」,可能遭其持以隨意使用,甚至是作為不法用途,為賺取報酬仍依「滿修言」指示將虎尾郵局帳戶資料寄給「滿修言」指定之人,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甚明,自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虎尾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虎尾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遭詐騙較高金額之張瑞芬部分)處斷;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上述,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第35頁);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提供上開虎尾郵局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不可取;

衡酌被告提供虎尾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並受有一定損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業已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司刑移調字第93號、第9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21頁)、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金訴卷第91、9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95頁);

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表示:被告案發時為醫護管理學校在校學生之教育程度,積極參與學校活動,也獲得許多嘉獎,考取證照,已安排畢業後到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工作(參本院金訴卷第55至75頁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急救員證書正反面影本、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正反面影本、樂齡健身運動指導員證正反面影本、教育部感謝狀、飢餓勇士大會師飢餓證書、伊甸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感謝狀、獎狀、技藝教育學程修習證明書、學生歷年獎懲證明單、拉力帶指導教練研習證照等資料),家中有祖母、父母、姐姐之家庭狀況等語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告訴人2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虎尾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